首发于无讼 作者何西文
2016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非法采矿解释》)于2016年11月28日公布,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定罪量刑标准;二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三是没收专门工具等、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规定;四是非法开采的价值和数量认定方法。以上四方面的内容中,非法开采的数量和价值关乎着罪与非罪,因为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比如非法采矿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有一项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同时,破坏性采矿罪的认定标准完全是靠矿产资源的价值。《新非法采矿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破坏性采矿罪)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基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破坏性矿产资源的数量和价值对于定罪的重要性,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笔者从《新非法采矿解释》对认定数量和价值方法的变化角度,结合最新案例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以下粗浅的认识。
一、对矿产资源数量和价值认定方法的法律变迁
(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后予以认定。(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200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以上规定仍然是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三)《新非法采矿解释》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新非法采矿解释》后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价值的应有判断方法
(一)形式上看
新规规定的方法具有多元性,不仅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还可以根据销赃数额做出认定。所以,新规突破了03年司法解释及0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中的规定。新规对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有无销赃数额。如果有销赃数额或者销赃数额合理的,不需要进行第二步。反之,进行第二部。第二步,由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报告。
(二)实质上看
1、非法采矿的数量认定
对于非法采矿数量和价值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并不是完全按照销赃数额或者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比如账本数额、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过磅清单、银行清单等。对于此,笔者结合(2016)赣11刑终68号刘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予以说明,里面提到“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于7月19日晚非法采矿700余吨的依据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结论与本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客观反映刘某的实际盗采量,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有关黑滑石的开采量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供述其7月19日当晚的实际盗采量与证人钱某甲、陈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7月19日非法采矿数额应认定为175.6吨,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此份判决中对于非法采矿的数量从700余吨的指控最终认定为175.6吨,一是说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的认定并不是非法采矿数量的唯一标准,二是说明对于非法盗采数量的认定应综合案件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非法采矿数量的价值认定
以上是对于采矿数量的认定方法,那么价值又应从哪些证据综合认定呢?(2015)并刑终字第559号徐某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中既提到认定的原因,又提到不应认定的原因。
第一,不能认定的原因是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对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直接采用,而没有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流程、鉴定方法、鉴定结果的审核或评定。
第二,可以认定的原因是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后,作出重新鉴定的机构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标的明确、鉴定依据及过程合法、客观。因此,鉴定流程、鉴定方法、鉴定结果对于采矿价值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证据。
同时,(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对再一次证明了以上观点(笔者对该判决书做一定的归纳):省国土厅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和某圣公司的《非法开采石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无法证明采矿价值,首先,鉴定过程有违常理,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结论采纳的是次日才得出的煤样的数据。其次,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书面委托的时间在鉴定机构开展测量、勘查工作的时间之后,且鉴定部门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即出具了鉴定书。虽然侦查机关后来补充说明他们工作惯例是电话委托在先,委托日期予以改正。根据法律规定,电话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某圣公司鉴定时参照安化县杨某石煤场的石煤销售价作为某某溪矿的石煤的价格依据不足。鉴定书中只对“某某溪矿”的煤质进行了检验,在未取得杨某石煤的煤质数据的情况下对两者进行比较,不具备比较的条件。为此,鉴定意见虽经有关机关多次补正和补充说明,但在程序和实体上仍存在不能解决的瑕疵,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浅见,望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