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BLGSeven·祺帆 律师助理 曾臻
不断出新的“好莱坞艳照”事件最近可是赚足了眼球,各种尺度的私房照使明星们的真实私生活被一览无余。之前我们讨论过,为什么网站可以明目张胆的拒绝明星们以侵犯著作权为由提出的删除照片之要求(参看上一篇文章),现在我们换一个角度,看看隐私权或肖像权能否为焦头烂额的明星们提供帮助。
一张私房“艳照”中,可能既包含了肖像权(如果其肖像明确可识辨),也包含了隐私权(例如照片暴露了身体的私密部位等其不愿意袒露在公众面前的信息或画面)。将这样的照片公开,侵犯的是他人的肖像权还是隐私权,亦或两者皆有,各国立法和学界对此观点各异。
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公开个人肖像认定为对隐私权的侵犯,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6条:
“为了任何不属于公开的合法信息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姓名、形象、肖像或是声音,构成侵害隐私权。”
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将肖像权和隐私权作为两种并列的权利进行了列举。
美国法则认为,“隐私是个人对其个人形象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即肖像权被纳入到隐私权的范围中予以保护。
既然是“好莱坞艳照门”,我们还是试着在美国法下分析,看看女星们有没有可能通过提起侵犯隐私权的诉讼或以此为由要求网站删除照片吧。
隐私权是一种特别的独立自主权,是个人对自己私有领域的框定,也是一堵与他人相分隔的墙。自由的真义在于,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某些与个人有关的私密事务不被与他人分享,正如悲愤的Jennifer Lawrence近日对那些围观者说:“我并没有允许你们看我的身体”(I didn't tell you that you could look at my naked body)。
正式的隐私权概念被认为起源于美国,著名学者Samuel D. Warren(沃伦)和Louis D. Brandeis(布兰代斯)在1890年发表的题为 The Right to Privacy (《论隐私权》)的论文中提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每个人均享有不可侵害的人格,对其思想、情绪和感受等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具有决定的权利。
在归纳总结了以往诸多案例的基础上,William L. Prosser(普洛赛)教授于1960年对侵犯隐私权进行了重新定义,并将其概括为四种类型。1977年的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52条采纳了普洛赛教授的定义,将侵犯隐私权分为:
1) 侵犯独处或私人事务(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出于故意以身体上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独处之处、私人事务或关注的,如果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被认为是高度冒犯他人,则属侵犯他人的隐私。”该类侵权行为在实务上受到了较多的保护,例如在Gallela v. Onassis 一案中,法院认为长期跟踪是不合理的,并最终禁止狗仔队在25公尺范围内接近肯尼迪总统的遗孀杰奎琳,30公尺的范围内接近她的孩子们。
2) 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盗用他人的名字或肖像供自己使用或因此而受益的,属侵犯他人的隐私。”该类侵权行为的胜诉率较高,其保护的范围及于个人的绰号、标语、衣服、使用酷似某人的模特、模仿秀等。该分类主要是基于对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的承认,即个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自己姓名、肖像等,并因公开而获得相应的财产性利益,是对人格权商业化的保护。
3) 公开揭露他人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公开他人的私生活,而该私人事务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被认为是高度冒犯他人的,且不属于公共合理需求的,属于侵犯他人的隐私。”对于该种侵权行为,法院多认为如果公开的事项是真实的,则不构成对隐私的侵害,以维护言论自由或公共利益。例如著名的 Sidis v. F-R Publishing Corp. 天才儿童案,原告Sidis少年时极具数学天分,但后期未能有所发展,还因犯罪而锒铛入狱。在他隐姓埋名并任职于某公司后被媒体发现,对其进行了详细的报道。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曾是公众关切的人物,作为公众人物的特殊属性虽时隔多年依旧存在,社会对其发展的关切是正当的,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应大于其个人的隐私权。
4)公开他人不实形象(Publicity Given to Unreal Image)。
“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使他人对其产生误解,这种误解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被认为是高度冒犯他人的,且行为人明知或因轻率而未察觉的,属于侵犯他人的隐私。”这类侵权意在保护公民的形象不受到公开揭露的扭曲,虽不以具有诽谤性为前提,但应足以造成他人心理或精神的损害。在 New Your Times v. Sullivan 的判决中创设的“真实恶意规则”(actual malice rule)对该类侵权的判断产生了极大影响,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明知报道是不实的,或因轻率而未顾及事实是否真实。
《侵权行为法重述》是对散见于司法判例中关于侵权认定之规则的总结,虽非第一位的法律渊源,却作为美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在实务中得到广泛运用,同时被引用于众多判决之中。在纽约、加州等地,隐私权亦被纳入到成文立法(Statues)中加以保护,如纽约州宪法(California Constitution)首节就将隐私权定义为了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之一。除此之外,美国法院以一系列的判例将隐私权逐步上升为宪法权利,并创设了“constitutional privacy”(宪法上的隐私权)之概念。隐私这一概念自其产生以来,便被成文法和不断更新的判例较为体系化的保护着,且其范围不断扩张,内容也日趋宽泛。
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名人隐私权(celebrities’ right to privacy)的保护范围却越来越窄。此中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们认为,明星们寻求的本来就是曝光度,这种寻求包含了对外界(例如媒体、疯狂粉丝)窥探其隐私的包容。“明星们获得观众的喜爱并不仅源于其实质性的成就,还在于他们为此而付出了隐私被曝光的代价。”
明星们的公众属性使其在从事各项活动时被认为是放弃了隐私权,其隐私权被公众关切(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所掩盖。在这一点上,欧洲法院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在Lillo-Stenberg & Sæther v. Se og Hør 的案件中,Se og Hør杂志的记者无视二人作出的婚礼现场不得拍照之说明,仍然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刊登发行,被起诉至挪威法院。该案一直打到了挪威高等法院,最终原告因不满挪威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欧洲法院起诉了挪威,一场8年的明星隐私权大战以明星的失败告终——欧洲法院认为,“婚礼属于公众关切的事务,不仅媒体有传播此类信息和想法的任务,同时公众也有权获知它们。如果不这样,媒体将不能很好的履行他们作为公共监督机构的职责。”甚至在明星们的私人住所中,由于其未拉上窗帘而被媒体拍到了私密照并曝光,都可能被认为是符合公众关切而不属于对其隐私的侵犯——有观点认为,明星拉开窗帘“让”外界能够看到、拍摄到,属于开放私人空间,私人住所便可视为公共场所。
在明星与“狗仔队”的长期博弈中,美国法律显然更倾向于保护手握言论自由大旗的媒体——当明星隐私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公共关切(public concern)、公众好奇心(public curiosity)相关时,公共利益和媒体自由将获得更强的法律保护。
但是,明星对侵犯隐私的高度容忍也不应完全否定明星们对其私人生活所享有的隐私权,被放弃的应当仅是与其社会地位相关的隐私。法律通过判例在公众关注和媒体自由之间给明星们的隐私留了一条小缝隙。例如在Brad Pitt(布拉德·皮特)诉Playgirl杂志一案中,皮特认为Playgirl发布的自己与时任女友Gwyneth Paltrow(格温妮丝·帕特洛)在一起的照片(包括皮特的裸照)是由摄影师擅自闯入二人下榻的酒店内进行拍摄的,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法官最终下达了禁令,禁止Playgirl杂志继续复制使用涉案照片,并判令其撤回已经刊发的相关杂志。
由此看来,当有人故意以入侵明星私人空间的方式,获取了未经许可且不属于公众关切的隐私信息并加以散布时,明星的隐私权仍然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毕竟将公众关切延伸到明星们身体上的私密部位似乎是有些过分的。
本次“好莱坞艳照门”的爆发,根据公开报道,系黑客通过技术手段“黑”进了明星们的iCloud账户,从中窃取明星们的大量私密照并将它们散布于互联网上。这种通过侵入私人领域——个人认为,手机与私人住宅一样,均属私人领域——获取他人不应属于公众关切之事务的照片——明星家的狗、明星的伴侣(们)、明星的衣橱、明星们去哪儿、明星的气味、明星的衣物、明星的四肢、女星们的三围等都还能算是公众关切之事务,但明星们的身体私密器官怎么也不应当属于此项,因而以侵犯隐私为由要求网站删照片还是有可能成功的。
也许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明星们以侵犯隐私为由的诉讼赢少输多,律师们也似乎已经放弃使用明星们那少得可怜的隐私权去拯救他们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