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犯罪的性质如何认定?

农村征地拆迁过程中,对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为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因此,该款项自进入村集体账户之后,其所有权就应由原先国家所有转变为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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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由于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是伴随着村集体赖以支撑的土地的丧失为代价,这意味着土地对村民的保障性功能的削弱,因此,很多地方对于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正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收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分配和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要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土地补偿费要纳入公积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尽管该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作了特殊的要求,但是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该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还是村集体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虽然也涉及管理性的事务,但这并不是代表国家而行使的,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关联性。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于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应认定是村集体公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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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在村集体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未进行提留之前,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均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的公务行为。依该规定并不合理,扩大了国家公务的范围。因为土地补偿费一旦进入村集体帐户之后,其就已经完成了性质的转变,至于提留与否和提留多少这应都是村集体组织自决的事项,这里明显已是集体资金了,而且与国家公务行为指向的对象——公款,也明显不符的,这对本身欠缺国家编制身份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背离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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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如果土地征收补偿费尚未打入村集体帐户的,其在协助政府确定补偿费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则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但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极少发生的,因为在政府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后,土地补偿资金直接就打入了村集体帐户,除了专门负责补偿费拨付的政府官员之外,中间很少有村委会等基层人员有接触的机会。因此,在土地补偿费管理过程中涉及犯罪的,主要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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