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达岭老虎伤人案之法律理性

文/南山客_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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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普遍关注的八达岭虎伤人案日前庭审已结束,法院将择日宣判。该案事件发生于去年。赵女士一家到野生动物园自驾游,赵女士因为误判下车,被老虎咬伤,其母周女士为救女被虎夺命。因与园方达不成赔偿协议,遂作为原告与园方对薄公堂。

        原告律师认为,周女士舍身救女,并无不当,园方应负全责;赵女士虽有过错,但属次要责任,园方应负主要责任。已故周女士亲属以侵犯生命权为由,索赔149万元;赵女士以侵犯健康权为由,要求园方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69万元,两案共索赔218万元。园方辩称已尽管理义务,过错在伤者,伤者母亲系自甘风险,园方无责。

      此案时隔一年,再一次引爆网络舆情。多数网民认为赵女士“藐视规则”,是“自作自受”,打官司是“靠母亲讹钱”,有的站在正义的高地,无情取笑嘲讽,甚至有好事网友,搞起了人肉搜索。鲜有支持赵女士一方的,也连带被骂,遂回敬骂人的网民为现代“义和拳民”。

      我同情这个被讥讽为“老虎咬的女人”,除了她在虎口中所受的遭遇,还因为她失去了母亲——她的勇敢与牺牲令人心生敬意!其实这位受难母亲的举动,恰好诠释了赵女士面对人生的淡定——即使被责之为“脸皮厚”,世上还有什么比母爱更能使人建立生活自信的呢?我也为那只被击毙的老虎鸣冤,它不过是依野兽的天性行事,但人类的法律却无暇眷顾到它。

    与舆论的感性相比,司法是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有着自己的理性与逻辑。司法如何与舆论博弈,保持独立性,法官如何透彻地阐述裁判理由和推理过程,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关系着判决的可接受性,关系着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依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饲养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免责或减责。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80条对“未采安全措施和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两种情形特别规定了严格责任。但81条却给了动物园优待,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害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就是说,先推定动物园有过错,但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显然降低了动物园的责任标准。

      但现在说动物园无须担责,或只担次要责任,还为时尚早,中外类似案例的检索也可以佐证,尽管单纯的网友不认同为那“不守规矩”的“愚蠢妇人”买单。其一,这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动物园如何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呢?动物园的管理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吗?其二,探寻立法者的原意,81条规定的理由在于,动物园饲养动物是为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并非如普通人纯粹是为了个人的满足,令动物园承担无过错责任未免苛刻。这种说词几乎是荒唐可笑的。其三,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每个细节,要解决个案纠纷争议,法官的目光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最后才能推导出一个法律决定。

      且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看,之一在于“危险”。其理论基础至少有三:一是危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之人开启了危险源,当危险现实化时,行为人自应担责。二是控制理论,从事危险活动之人最专业,对危险最能控制,如果不能避免危险,自应担责。三是报偿理论,如果从事危险活动之人从中获利,自然应付相应代价,这并非不公。总之,危险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以此观之,动物园将众多虎狼豹罴囚禁一处,以娱乐之名将人与猛兽接近,将本不存在的危险制造出来,且从游客那里赚取高昂门票收入,理应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届时承担一定责任并不苛刻。

      另外,一项法律规则,或者法官通过裁决填补漏洞,创设一项法律规则,总会考虑使人们将来产生良好的行为动因,也使判决变得难以预测。如果法官从效率角度考虑问题,他可能会让游客承担责任,因为让动物园在现有的管理措施基础上,再增加管理成本,可能徒生资源浪费。毕竟一个游客不主动开门下车,要比动物园进一步加强安保容易得多。如此判决的理由也貌似充足。如果法律考虑人命关天,想要杜绝类似悲剧,他可能会判决动物园承担严格责任,从而促使动物园的经营者自己把握活动的总成本,哪怕必要时去调整一些边际,替换一些经营活动。如此判决自然也有合理理由:一个没有任何防护的车辆进入危险区是合理的吗?万一孩子突然打开车门呢,动物园的管理者会乘坐没有防护的车子出入猛兽区么?

      此案最后如何判决,我们试目以待。从事后看,这样的不幸发生了,各方都要求助法律,原告律师会尽量举出管理上的漏洞,检索动物园担责的案例;如果我是被告的律师,我还会递上因老虎死亡造成损失的账单。但到底如何判决,还要考虑将对人们的行为动因产生何种影响,法官会审慎斟酌事实,解释法律规范,从中我们也可以洞察司法运行的奥妙之处。(南山客_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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