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之路之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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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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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注释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1款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告知范围均作出了规定。保险法中的告知,一般包括:

(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

(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

(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

(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在告知方式上,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

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询问方式通常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的方式完成询问与告知义务。


2.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1)在投保人故意不告知重要事实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如果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合同因被解除而失去效力且自始无效。

如果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经过之后,该解除权消灭,保险人不得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所作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因而所具有的过失。此时,保险人也享有与上述故意不如实告知时相同的合同解除权。


3.保险人的弃权

弃权,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在保险法中则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保险法中的弃权一般是针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

依本条第6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无论投保人是因为故意还是因为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均视为同意承保且已放弃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94-9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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