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一些探讨

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算可能是整个工程结算中比例很小的一部分,但是其起到的作用却不能忽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有许多不理解的地方。
那么我们先来看质量保证金的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定义: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来工程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是同一个概念。
但从缺陷保修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含义来看,又不指是同一个概念。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承担保修义务,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与缺陷修复责任是重合的。但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有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在这里我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应专指保证金的含义,而非保修金。而根据目前最新法规的相关条款来看,实际建设工程合同中多指的是质量保证金,
第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
在实际合同签订过程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有按合同价款的5%进行确定,也有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确定的。那么哪一种才正确呢?
先了解一下工程质量保证金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的规定:“第十四条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中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公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规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
综上所述,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基数应以结算合同价格为基数,通常比例为5%,也可以双方约定。
以上就是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两个问题的探讨,如有不正确的地方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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