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简介:

案例源自: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f4ad54b0-19be-49f5-8054-0cb19dbc80cd&area=1&index=6&sortType=2&count=1226&conditions=publishType%2B79%2B2%2B公报案例

2011年被告王光与林永达之间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王光提出诉讼保全,查封了林永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法院判决生效后,2013年7月王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钟永玉的异议请求。

随后,钟永玉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暂停对诉争房产执行,确认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

原告主要观点(诉求)

1、钟永玉与林永达于1996年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但不得转卖。而且钟永玉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只是林永达一直不配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钟永玉一直是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人。

2、该房产为钟永玉与林永达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永玉为该诉争房产共有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之物权。

被告主要观点(诉求)

1、诉争房产为林永达合法所有权人,采取查封措施合理、合法;

2、钟永玉对林永达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

3、长达近二十年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意图协助林永达逃避债务;

裁判旨意:

本案争议焦点: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2、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3、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

(1)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2)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3)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4)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钟永玉对该房屋在先债权请求权优于王光之后的债权请求权。

案例启示:

1、当你与他人进行商业交易时,不仅需查清交易对手的财产情况,还要查清他的婚姻情况,以防止发生名义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实际产权却属另一人的风险发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各债权请求权均是平等的,如发生冲突时,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本案情形就是类推适用第(三)款之规定,成立在先的债权人优于成立在后的债权人。

你可能感兴趣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