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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杨元伟的第4篇文章
类型四、 工程验收之次日计算工程款利息
裁判规则22. 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承包人虽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最后验收的次日起算。
案例2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 诉人石城县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A工程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B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亦未按该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B房地产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按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B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B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的处理,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处理不当,应予纠正。B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按其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同期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A工程公司虽向B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双方未就本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由于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验收(分阶段进行了3次验收),且A工程公司将本案工程交付了B房地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责任应自工程最后验收的次日起算,即自2011年6月3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利息自A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23. 合同约定“经审查或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2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提字第124号“周华强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问题。中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以其与周华强未明确约定必须以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判决中成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法院再审认为,周华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周华强与中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内部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周华强已于2009年6月27日完成施工,工程也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审查或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不能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中成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类型五、利息计付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24. 结算是当事人据以请求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双方一直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利息计付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案例24.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16号“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是当事人确定工程造价后,据以请求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由于显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工程尚未结束,工程款未予结算,其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付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25. 承包人未积极配合审计,是造成结算工作未能及时完成的原因之一,应对自己的利息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案例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68号“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筑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约定,工程决算经审计批复后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价款的给付日期双方约定是审计批复后二个月内,则超过二个月A房产公司不付款的,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双方的结算亦是按合同的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的方式进行的。A房产公司派出了工作人员并委托了审计单位,但B工程公司未积极配合,是造成结算工作未能及时完成的原因之一,并由此导致了付款的迟延。从此方面考虑,B工程公司亦应对自己的利息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以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对A房产公司亦过于严苛,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B工程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之日起计算较妥,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裁判规则26. 工程未实际交付,双方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案例2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45号“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A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经查,B建筑公司停止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9月。停止施工时,除地下室、车库的路面未找平,部分门窗、进户门、防火门的边未填平外,其余主体结构已完工。按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约定,至主体结构完工、外架拆除时,A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B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700万元。而截止2012年1月20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只支付工程进度款388万元,尚有312万元至今未支付。A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B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因B建筑公司系中途停工、退场,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补充协议》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工程总造价的90%,6个月内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的约定的适用条件不具备,故A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付其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B建筑公司停工、退场后,应及时与B建筑公司结算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向B建筑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鉴于本案诉争工程既未实际交付、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B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B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对B建筑公司诉请A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而未付工程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27.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27.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68号“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东源宝晟公司负担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广晟·xx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前述合同已因当事人解除而终止履行,因而不存在双方履行至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2013年1月28日惠州东江公司向东源宝晟公司送达要求终止《广晟·xx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项目)的函时,涉案施工合同解除。惠州东江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惠州东江公司起诉之日视为东源宝晟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自此开始起算相应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源宝晟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负有付款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类型六、 以承、发包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计算利息。
案例28.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92号“兰州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承包人主张从2012年2月15日总决算之日计算利息,决算之后付款的情况没有提交证据,具体时间不详。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应以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计息。
类型七、 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相应利息
裁判规则29. 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相应利息,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不负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29.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7号“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兆通公司应否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亦已实际交付兆通公司,部分购房业主已经入住。原审法院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相应利息,金盛公司未持异议,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兆通公司仅以金盛公司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不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30. 诉争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当事人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发包人应自该日期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3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05号“原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与被告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可知,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B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14941.28元。对该部分利息,B投资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A工程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B投资公司以《结算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诉争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当事人就已完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未付工程款的额数,故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A工程公司要求B投资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31. 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最后竣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承包人请求以双方对账时间作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愿放弃了自该工程交付之日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案例3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42号“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长春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B工程公司与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由B工程公司为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建设水泥路工程,双方对应给付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问题。B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2006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虽然B工程公司与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拨付给B工程公司工程款,但是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应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结合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自2007年至2009年陆续向B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现B工程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B工程公司与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拨付工程款,对剩余30%工程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争议工程,B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5年10月30日、2006年9月30日分别竣工,并经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最后竣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06年9月30日为起算时间。B工程公司主张2009年3月末,B工程公司与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对争议工程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期间B工程公司请求以双方对账时间即2009年4月1日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愿放弃了自该工程交付之日即2006年9月30日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B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A公路网建设指挥部关于应以B工程公司起诉时间为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型八、 从停工次日起计算利息
裁判规则32. 工程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结算,工程款应自停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例3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312号“西安鑫淼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结算,上述工程款应自2014年6月29日停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类型九、 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予计付利息的情形
裁判规则33. 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包人至今未向发包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建安发票,发包人依据合同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案例33. 湖南省益阳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A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在甲方(A房地产公司)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乙方(B设备安装公司益阳分公司)均需提供益阳市高新区地税部门开具的等额地税建筑安装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B设备安装公司益阳分公司至今未向A房地产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建安发票,A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与福中福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原审据此认定A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正确,B设备安装公司益阳分公司上诉提出应予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与参考
司法解释及其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 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
16.建筑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认定有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九、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
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5.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地方司法性文件及其他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 京高法发〔2007〕168号)
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
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
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三)工程款利息
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部分也是工程款常见的争议之一。
工程建设中,大部分的项目都要求承包人垫付工程款,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拖欠工程款,给承包人带来资金压力和利息损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应当对该约定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在国家法定标准的上下线左右。调整因素应当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利息和本金的比例以及发包人的违约事实等作为依据。
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下列时间为准:一是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06〕37号)
(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五)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26日粤高法发〔2011〕37号)
十、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2月23日浙法民一(2012)3号)
二十一、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1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3月16日川高法民一(2015)3号)
29.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工程竣工资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3.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
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的,承办人主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应如何计算?
答:应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对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期满后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自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
(2)如果双方未作欠款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项利息应从承包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1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27.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息。
15.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工程款的利息能不能单独主张?〕
施工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对工程款利息单独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不因施工人提起工程款之诉而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16. 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2011年)
五、审查损失计算依据
1、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注意约定利息过高或过低的依照合同法可以进行调整)
2、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合同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应予支持,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
19、经过合法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或筹建单位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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