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胎出生不久夭折 “超生费”应退还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据此可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是占用自然、环境等资源,增加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的投入。

安徽芜湖一对夫妻在2013年8月产下二胎,并在2015年缴纳4万社会抚养费。1个月后,二胎溺亡。家人认为孩子才1岁多,也没让国家多投入什么,要讨回4万元。(《广州日报》4月16日)

二胎溺亡,这件事对于安徽芜湖夫妻而言,可谓是始料不及的事情。安徽芜湖夫妻绝对想不到二胎出生不久就夭折,如果早有料到,打死也不会生。夫妻两之所以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因为二胎的出生。可是缴纳社会抚养费后不久二胎就死亡,意外还是意外地发生了。既然形成了一个事实一个结果,就得有人为之买单。据悉,就二胎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久夭折事件,当地一名主管官员仅表示同情,根据习惯做法,当地主管认为退还社会抚养费很难解决。我对当地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有一个认知的触发。关于二胎出生后不久死亡,主张退还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否具有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等法律法规中用的是“生育子女”一词,“生育子女”并不是仅指“子女的出生”。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概念,《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从立法目的上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以占用社会、环境等资源为前提条件。缴纳社会抚养费,是为了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公共事业的投入。而本案是二胎出生后不久死亡,其并没有给社会、环境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占用有限的社会、环境资源,也没有增加政府的社会公共事业投入。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退还给安徽芜湖夫妻。

其次,因提供公共服务、国家资源使用权,行政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征收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不同,行政征收行为并不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行政征收行为应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而本案是行政征收行为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安徽芜湖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不适当的,行政机关依法应退还安徽芜湖夫妻社会抚养费4万元。

你可能感兴趣的:(二胎出生不久夭折 “超生费”应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