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福州见义勇为反被拘的案件以及新闻,随着最高检指示下区检察院的变更不起诉决定而尘埃落定。这两年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越来越受到高度重视,这是好现象,确实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美德与文化传统,也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本文就争议焦点以及案例的指导意义进行了再分析,用于作为参考。
新闻通稿。
最高检的法理分析见文末。(下称《法理分析》)
现在分析下案情。
先是李某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其次是李某殴打邹某的行为,接着是赵宇闻声进屋救人的行为,之后演变成李某殴打赵宇,赵宇最后踢了一脚李某,李某逃跑离去。最后李某向公安报案,公安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拘留了赵宇。现在赵宇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李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立案调查。
本案中检察院认定赵宇的行为有两个,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正当防卫这里不再展开,其中防卫者要求是受害人本人这点毋庸置疑,换而言之,《法理分析》最终认定赵宇正当防卫是基于李某殴打赵宇的行为作出的。在本案中李某目前并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调查,那么检察院对于李某的殴打行为认为,其情节以及后果不足以构成犯罪,赵宇此处造成的李某重伤后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最终认定为正当防卫。这里是主要的争议焦点,《法理分析》也做了阐述对此不再继续展开,但在行为认定上个人认为与传统理论界的认知有所不同。
刑法学教授张明楷对互殴的正当防卫是这样理解的。
其中有一条重要的理论:在一般性争吵过程中,先动手对他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的,属于不法侵害,后动手反击(殴打)者造成前者轻伤害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应当认定为相互斗殴,更不应当认定后动手反击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这里要格外的强调的是遭到殴打后的反击程度,即行为结果。能否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一个关键的因素在于评价防卫者的防卫结果以及不法侵害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可能性结果是否具有一定范围的等价性。等价性中的一定范围就是通常人们所认知的法不强人所难的特定含义。
回到本案中,李某目前并未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调查,从本案起初到目前为止,检察院对李某的行为认识是十分统一的。这就在强调李某侵入住宅进而殴打邹某的行为以及其损害结果并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一种殴打行为。对于这种殴打行为,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并不主张可以进行特殊正当防卫的,换而言之,就李某殴打邹某的行为赵宇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能劝阻。那么现在检察院是基于何原因认定赵宇正当防卫的呢?《法理分析》更倾向于认为赵宇与李某此时产生了殴打与被殴打的行为,认定李某对赵宇的殴打行为是不法侵害,对该不法侵害赵宇可以正当防卫,在这里张明楷教授的这一主张当然得到了支持,然而现实结果却大大超出了这一理论边界。我们该怎么认定呢?
在此换一个较为常见的案例。
犯罪嫌疑人A对受害人B实施盗窃行为,不料受害人B学过空手道,在本能反应之下一个过肩摔致犯罪嫌疑人A重伤。本案该如何认定?正当防卫。本能下的防卫意识是不能及于一般控制的,虽然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结果,但本能的防卫行为属于一般人正常的反应,不法侵害人也能预料到该反应行为,且不法侵害行为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认定正当防卫依据充分。回到本案中,赵宇踢的行为属于本能防卫反应进而造成了该严重后果,虽然超出了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范围,但基于法不强人所难的理论,认定正当防卫事实清楚理论充分并无问题。
然而按这个逻辑往下顺,在认定赵宇的正当防卫后,对赵宇见义勇为评价从何而来却成了疑问。前述中已排除了赵宇成立特殊正当防卫的可能,那么赵宇成立正当防卫后是怎样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赵宇见义勇为的认定是否是基于阻止李某殴打邹某的行为呢?按这个逻辑推理来继续分析。
在此换一个较为常见的案例。
行为人A殴打受害人B,第三人C见状前去劝阻,不料行为人A殴打第三人C,第三人C进行防卫进而打跑行为人A。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A分别做了两次行为,针对B的以及针对C的,其中发生了行为对象的变化。然而该变化并不具有概括性。因为前行为侵犯了受害人B的法益、后行为侵害了第三人C的法益,在评价该犯罪行为时应当分别评价而不能一起进行。由此可见,第三人针对自己不法侵害的行为做了正当防卫,进而该正当防卫阻止了行为人A继续殴打受害人B。一般情况下到这里案件就结束了,然而根据《理论分析》,最后第三人C的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此时,我们发现该阻止殴打的行为在此案中被评价了两次!或者说被拆分成两个行为,前行为是见义勇为的劝阻,后行为是正当防卫,在这里不再机械性的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而是认定见义勇为的意图可以参与正当防卫!
再来看一下陈兴良教授是怎么评价该行为的(最高检通报):
就本案而言,赵宇并没有全程在场,只是在听到踹门声和吵闹声以后,下楼查看的时候,看到李华正在殴打邹某,才上去解救邹某,因而发生与李华的缠斗。对于赵宇来说,其行为明显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而且具有制止李华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否则,赵宇完全可以袖手旁观充当看客。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赵宇之所以介入本案,是为了制止李华的不法侵害。如果李华就此罢手,则也就不会有此后案情的进一步发展。赵宇将李华拉拽致使李华倒地以后,李华起身转而对赵宇殴打。此时,赵宇为邹某解围,但却受到李华对本人的不法侵害……总之,赵宇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的行为明显具有制止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性,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阶段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容易产生分歧意见……对赵宇的行为没有认定具有防卫性质,这是对本案的定性错误。
由此,结合陈教授的观点从案情的发展进程来分析以及本人从防卫行为到见义勇为的分析,个人认为最高检作出的本案指导与指示在告诉我们,本案例是强调劝架的积极意义,肯定这种分阶段评价的行为!为第三人劝架找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