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共有物权争议司法审判案例:无锡金马国际花园人防停车位收益归属纠纷案

      人防停车位一直以来是由开发商把车位使用权一次性出售给业主,这种做法过去并没有太多人关注。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一些小区业主开始关注小区地下车库和地上车位的收益归属问题。

      本案中,开发商把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计入小区住宅成本中,随着住宅的出售,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实际由业主承担。

      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 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本案判决支持了一审的判决,


小区共有物权争议司法审判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一: 无锡金马国际花园人防停车位收益归属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88号17楼。

法定代表人:谢鸣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亦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218号。

负责人:申曙东,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飞,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业主委员会返还经营性地下车位收益1250262.93元和人防车位收益718655.17元,共计1968918.1元,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金马国际花园人防工程建设成本是否已摊入小区地面商品房之事实未予查清。金马国际花园人防工程建设是由益多公司投资建设,其建设费用并未摊入地面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的200个车库车位收益1968918.1元均为人防车位收益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规定,案涉73个人防车位收益应由益多公司享有。另外,益多公司所有并委托物业公司出租的127个经营性车位的收益应为益多公司所有。

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益多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主委员会归还其侵占的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物业公司与苏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物业公司归还其已收取的其他人防车位收益;3、诉讼费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及苏生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其投资开发金马国际花园小区,配建了人防工程设施,人防工程建造费用未纳入小区开发成本,该人防工程用于汽车停放车位200个,人防车位收费标准为200元/个。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物业公司收取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未经其同意,自作主张错交业主委员会会计苏生,由苏生交给业主委员会,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人防工程收益应归投资者所有,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苏生的侵占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收益权,故提出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益多公司放弃对苏生的诉讼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物业公司收取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实际为127个经营性车位的租金收益1250262.93元和73个人防车位租金收益718655.07元,要求判令业主委员会归还侵占的车位收益1968918.1元,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小区系由益多公司开发建设,物业公司系益多公司于金马国际花园小区交付使用初期选聘的前期物业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系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小区现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车库自购车位、租赁车位每月收取30元管理费由物业公司向车位使用人收取。2011年8月17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另订立金马国际花园2011年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金马国际花园地下人防工事停车位租赁费200元/月/个,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并按170元/月/个交付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提供相关票据给租赁人,补充协议作为2011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6月6日,业主委员会以物业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物业公司上缴代为收取的金马国际花园小区地面、人防车位租金收益。诉讼中,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对2011年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停车位租赁费30元差价,一致确认为应当由物业公司收取的金马国际花园地下人防车库物业管理费用,但双方对该管理费用是否包含人防车库管理和维护费用上存在争议,业主委员会认为,该费用应当包含物业公司需要进行保洁、保安、维修等一切费用,物业公司认为该管理费为应有的管理费用,不包含人防车库的维修费用。该案审理中,物业公司为主张其垫付人防车库管理、维护费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支付管理费用若干,提供了其对人防车位保洁、保安工资、人防车位消防设施维护费用、人防车位排污、照明设施管理、维修费用,及人防电费费用等票据、支付凭证。

2015年12月24日,益多公司认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的诉讼,并主张的物业公司收取、应当上缴业主委员会的金马国际花园200个人防车位租金收益1968918.1元,应为其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中,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一致确认,讼争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为其双方根据人防车位租赁人交纳的租金扣除物业公司30元/个/月管理费用、租金税金,对帐确认的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之间的租赁费用。

一审另查明,2003年8月1日,益多公司作为金马国际花园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经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建造防空地下室,面积为10248㎡。2005年9月29日,防空地下室通过设计、建设、监理单位以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2009年3月23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该证载明:工程名称金马国际花园,建设单位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益多公司),使用单位无锡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物业公司),使用面积7976㎡/617㎡,平时用途车库。2013年10月25日,无锡市物价局对本案案外人严子龙要求查询金马国际花园小区会所及地下车库是否进入建设开发成本的相关信息,出具严子龙《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为:金马国际花园,总建筑面积为241687.76平方米。其中,公建配套面积为8787.98平方米(居委、物业用房、变电所、液化气配电站、公厕、高压水泵房、自行车和摩托车库);幼儿园、托儿所7491.08平方米;人防10248平方米。

一审又查明,益多公司以锡益多发(2005)第25号《关于龙船浜项目“金马国际花园”销售价格的报告》呈报无锡市物价局,该报告商品房成本组成明细:一、直接成本合计78962.44万元,平均每平方米3267元。其中:第(二)、前期工程费小计5852.94万元,平均每平方米242元,前期费用:1:设计费(方案、人防、施工)勘察费用1989元。第(四)、建筑安装工程费小计38680.17万元,平均每平方米1600元。此外,该报告写明住宅销售成本3950元/平方米。

2005年8月1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锡价证认(2005)第38号出具益多公司《关于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开发成本的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中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成本认定计算明细表:序号三,项目为建筑安装工程费送审金额小计38680.17万元,其中3、土建(含人防及门窗)工程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额291124725元。2005年8月10日,无锡市物价局以锡价服〔2005〕254号出具益多公司《市物价局关于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该批复写明,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

在本案庭审中,益多公司变更了诉状中、证据交换中所自认的车库车位系人防车位的案件事实,其提出:法院证据交换后,发现其原先主张事实有重大出入,1、其拥有经营性车位约760个,人防车位约200个,其将127个人防区域范围内127个车位长期租赁给业主,并明确其对人防车位享有权利,故在拥有全部车位中预留了200个车位(实际为剩余73个人防车位和经营性车位127个),为了保证人防特殊需要的时候,满足人防工程需要,避免长期出租127个人防车位腾出的情况,保留127个经营性车位,并按照人防车位租赁期限及收费标准,口头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出租收费。其提交了地下停车库交通组织设计图和许某某、林某某车位长期使用权协议2份。该地下停车库交通组织设计图有车位编号。该车位长期协议载明,益多公司在开发金马国际花园过程中同时开发了未列入商品房销售成本的车库,许某某、林某某分别以九万元价格购买编号分别为887号、861号车库长期使用权,并双方确认,购买人在小区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内享有长期使用权,购买人可依法转售金马国际花园其他业主,但应当通知益多公司及物业公司,购买人应服从物业管理,并依物业管理规定交纳停车服务管理费用,必要时,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调整车位编号。2、物业公司将经营性车位127个调剂作为人防车位出租给业主。物业公司上缴业主委员会的车位收益1968918.1元,实际为73个人防车位和127个经营性车位租金收益,要求业主委员会返还。

对此事实重大变更,物业公司陈述,法院诉讼中证据交换后,其发现益多公司主张的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实际为出租的是73个人防车位和127个经营性车位租金收益,系其将益多公司经营性车位127个调剂作为人防车位出租。其提交了其制作的金马国际人防车位明细表。业主委员会对益多公司变更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物业公司提供的人防车位明细表质证后认为,许某某、林某某分别以九万元价格购买编号分别为887号、861号车库长期使用权协议中,并没有说明车位是人防车位,相反益多公司说明是可销售车位,且按照相关法律人防车位不能销售。其对地下停车库交通组织设计图和物业公司提供的人防车位明细表不予认可。其明确表示,这车位收益1968918.1元是物业公司交给我的200个人防车位的收益,其只要求这200个车位的收益,对于被调换的原人防车位,其认可不将作为人防车位主张权利。

此外在本案审理中,益多公司自认金马国际花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与购买人就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归属作出约定。

对于变更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讼争车位收益1968918.1元的车位进行勘察,并调取了无锡市民防局关于金马国际花园小区人防区域图纸。经勘察和双方当事人确认,讼争车位收益1968918.1元的车位,在人防区域内的车位数量为73个,人防区域外车位数量为127个,讼争车位收益1968918.1元,其中人防区域内73个车位收益为718655.07元,人防区域外127个车位收益为1250262.93元。

一审再查明,2015年6月16日业主委员会以物业公司为被告要求物业公司上缴代为收取的金马国际花园小区地面、人防车位租金收益的诉讼中,经法院勘察,在人防区域内的车位数量为214个。该案诉讼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人防区域内的车位数量按200个计算。2016年10月,法院作出了(2015)北民初字第0882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人防车库收益因权利义务归属涉及与益多公司之间争议且已诉讼,明确不予以理涉。之后,因业主委员会提起该案上诉,目前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一,本案讼争的200个车库车位收益1968918.1元的性质。根据现场勘验和人防局人防区域图纸对比,以及当事人的确认,争议车位收益的车位,位于人防区域内的车位数量为73个,人防区域外车位数量为127个。对于人防区域外的车位,本案中益多公司诉讼中自认,其开发人防车位200个,其之所以将预留的这经营性车位127个和人防车位73个交由物业公司管理,是为了保证人防特殊需要的时候,满足人防工程需要,避免已长期出租127个人防车位腾出的情况,益多公司行为实际上就是其为了保证人防车位的数量,在部分人防车位被其长期出租的情况下所作的将经营性车位的调剂,故此作为益多公司设立的小区前期物业本案物业公司也与业主委员会明确人防车位的数量按200个计算,并于2011年订立了金马国际花园2011年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且明确约定,金马国际花园地下人防工事停车位租赁费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并按一定金额交付业主委员会。

益多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也自始认为,讼争的200个车库车位收益1968918.1元性质也是人防车位收益,故其一度主张收益所涉车位为人防车位,之后因证据交换后改变自认事实,否认部分车位非人防车位,陈述人防区域外127个车位为经营性可销售车位,而其随后又陈述将这人防车位73个和人防区域外127个车位按照人防车位租赁期限及收费标准,口头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出租收费,虽然物业公司也认可这说法,但并无依据证实。益多公司陈述的已将127个人防车位提供给业主租赁使用,根据其提供的仅有的2份与他人订立的车位长期使用权协议来看,该协议中尚能明确出租许某某、林某某的车位,系益多公司未列入商品房销售成本的车库,而其重大利益的127个经营性车位和人防车位,却没有与物业公司书面明确权利义务。相反,物业公司作为益多公司选聘设立的小区前期物业,却违背益多公司的口头委托,与业主委员会订立200个人防车位的物业管理合同,有悖于常理。故益多公司主张其将其所有的127个经营性车位和73个人防车位,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出租收益,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200个车位收益款1968918.1元的性质,虽然是部分人防车位的收益、部分经营性车位的收益,但益多公司、物业公司陈述、前后矛盾的行为,恰恰说明本案讼争的200个车库车位收益1968918.1元,为益多公司应当为小区保留200个人防车位的收益。此外,基于业委会诉讼中对被调剂的人防车位今后不再重复主张属于人防车位相关权利的表示,法院综上认定本案讼争的200个车库车位收益1968918.1元为人防车位收益。

本案争议二,本案200个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外,人防和物业管理法规均要求对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加以维护管理。因此,如果益多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属于金马国际花园小区人防车库投资兴建者且没有将建设成本分摊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此外另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费用,则享有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收益权,即有权享有物业公司收取的本案200个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本案中,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物业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均能证明益多公司属于金马国际花园的建设单位,金马国际花园人防工程由其的开发建设,该事实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亦均一致确认;无锡市物价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可以说明计入公建配套面积为8787.98平方米的是居委、物业用房、变电所、液化气配电站、公厕、高压水泵房、自行车和摩托车库,而人防面积10248平方米,未计入公建配套面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益多公司依法配建了人防工程停车位,人防车位面积也未计入公用配套面积,但是益多公司并无证据进一步证明人防车库建设成本由其承担。相反,却有证据证明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核算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之内,从益多公司报送无锡市物价局的《关于龙船浜项目“金马国际花园”销售价格的报告》和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开发成本的认定结论书》载明,马国际花园商品房直接成本包含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建设费用,无锡市物价局据此核准了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小区人防工程的建筑成本已分摊至地面商品房的购房款中,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随着商品房的销售、业主购房的完成,实际已转化为金马国际花园全体业主承担。此外,从物业公司另案中向物业公司主张人防车库维护和开支相关费用来看,人防车位维护和管理维修费用目前是由物业公司支出,并不是益多公司承担。因此,益多公司主张其系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人防工程投资者,依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益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0元,由益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对地下人防设施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中,本院书面咨询无锡市物价局,后无锡市物价局复函:我局经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实,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明确关于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开发成本的认定相关资料中,其中土建费包括人防工程及门窗,认证后计入开发成本。我局在核定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价格时严格按照《无锡市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经认定后的商品房成本包括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

本院认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马国际花园人防工程是益多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加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又约定,人防工事停车位租赁费归业主委员会所有,因此,益多公司对有没有将人防工程建设成本分摊到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之中,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益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将人防工程建设成本分摊到金马国际花园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之中,故益多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返还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益多公司、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均确认人防区域内的车位数量按200个计算。诉争的车位,位于人防区域内的车位数量为73个,人防区域外车位数量为127个。一审已经查明,将预留的经营性车位127个和人防车位73个交由物业公司管理,是为了保证人防特殊需要的时候,满足人防工程需要,避免已长期出租127个人防车位腾出的情况,益多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为了保证人防车位的数量,在部分人防车位被其长期出租的情况下所作的将经营性车位的调剂。现益多公司上诉认为出租的127个经营性车位的收益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0元,由益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程夫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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