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后『撕票』的罪名认定问题

撕票
根据我国刑法,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是绑架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处死刑。

而从绑架罪另一个重要构成要素『犯罪主体』来看,绑架罪出现了与其他各罪不太相同的情况:

我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就存在这样一个司法漏洞:

实然规定:『撕票』只能定绑架罪,并且绝对死刑。即使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撕票,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逻辑结构很清晰。
实务需求:『撕票』的主观恶性极大,性质及其恶劣。需要对其处以刑罚。

那么在不修改刑法的情况下,出路只有一条:重新解释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那么我们来看看2002年7月24日,人大法工委答复最高检的意见:(可以将其概括为两个核心点)

  • 法定八罪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 相对责任能力人『撕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解释一出,就引起热议,不乏批评的声音出现。面对批评,人大法工委是这样解释的:

绑架撕票涵盖两种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和绑架行为。既然涵盖了故意杀人的行为,那么,即使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不是任意扩张,是立法本意。

其实,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行为是定了『轻伤、重伤、死亡』的三种程度。把故意伤害罪的最重的两种单列出来,作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八种罪行之一,这是考虑到其行为的严重性而做出的特殊规定。人大法工委从这一条做文章来解释『撕票』实际上是抓住了一根救命稻草(我并没有贬义哈)。

总之,无论最高法和最高检,还是人大法工委:意见其实是一致的。

但这个解释并没有具体描述应该用什么罪来追究责任,而是交给司法机关来做。那么到底该定什么罪?

  • 最高法:把『撕票』这一行为根据责任主体二分:
    相对责任人:故意杀人罪。
    完全责任人:绑架罪。

  • 最高检: 定绑架罪。
    司法实务中,如果最高法和最高检立场不同,认定罪名则实际上是最高法处于上风。

说了这么多,总之我也认为,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绑架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最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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