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刊记者 谷宝骅 来源:南风窗
日期: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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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二审稿规定“共债共签”,但是比如这个案子,****像夫妻中一方从事生意,另一方其实不可能在每一笔交易中签字画押,这不符合交易习惯。****那么您认为****“共债共签”是否具有可行性?
答:最高法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用“共债共签”的原则,是基于我国婚姻法理论、婚姻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角度而确立的,是完全可行的。
首先,该原则从根本上保护了债权人和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平衡了二者之间利益冲突。其次,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共同签字的行为,只是依据“共债共签”原则判定为共同债务的诸多情况之一,包括事后追认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举债一方的配偶具有共同负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符合“共债共签”原则,一样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一方面,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为后期无法举证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尽管某种程度上“共债共签”原则可能会降低市场交易效率,但相比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夫妻一方的知情权等方面,“共债共签”原则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事实上,适当增加这样的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了交易效率。
所以说“共债共签”原则,不仅没有违反交易习惯,反而是对过去不良交易惯例的一种突破,既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也满足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夫妻家庭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是中国法治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
问:****您觉得夫妻双方中,没有直接签字举债的那一方,如何判断其实际意思,如何推定他/她是否知道并默认其配偶举债?
答:本案中,债务人李X轩的妻子陈某,没有收入也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开销全部来源于李X轩投资做生意,生产生活对李X轩的依赖程度很高。陈某因不参与经营,所以不可能每一份借条都由其签字,情理上说得通,且从家庭收支关系上能够推断李X轩的收入直接用于了家庭生活,而配偶陈某对于债务也是明确知晓的。因此,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李福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其妻子梁开云就无需承担这笔债务。因李福系因债务加入行为而负有对永利经营部的偿债义务,该行为属于其个人作出的单纯的债务负担行为,与其家庭生活并无关联,家庭并未从中获益。该笔债务既无梁某签字,也未用于李福和梁某的家庭生活,自然不能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综合以上案情可知,如果夫妻一方单方签字举债,可以通过证明另一方存在借款合意的高度盖然性,来推定他/她知道并默认其配偶举债,或者通过事后予以追认的方法,来证明举债一方的配偶具有共同负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通过收集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等证据,能够证明配偶一方存在不可排除的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可用以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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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果他/她并没有直接签字,但是可以推断他/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笔债务,那应不应该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答: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大前提是可以推断配偶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存在,那还要具体分析这笔借款是否具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如果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配偶也并未从中生产经营中获益,更无共同举债合意,自然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能直接等同于同意,否则就直接剥夺举债人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
本案中,李福的妻子梁某,面对单纯承担债务而不享受任何收益的债务,按照正常人的思维肯是不愿意承担的,并且这笔借款并未用于他们家庭生活或从中受益,自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他知道但她并未同意。但李X轩的妻子陈某知晓存在债务的高度盖然性不可排除,并且她也实际享受到了因债务带来的投资收益,因此应当认定为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连带承担。
问:****婚姻关系期间,哪些应当被认为是“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怎么判断,您认为怎么判断比较合理?
答:我们所理解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通常情况下,为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所负担的债务,日常必须消费主要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这些开支都是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支出的;另一类就是超出了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范畴所负担的债务。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消费观念多元,很多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这些支出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
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类为家庭日常所需开支所负的债务,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有关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分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这8类。在此基础上,还要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职业、身份、收入等等)和当地一般生活习惯进行认定。本人认为,这样处理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夫妻一方为上述诸类支出在婚后负担了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无需债权人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第二类超出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也并不一定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这一情况下,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债权人,应当由债权人予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最大的变动和修改。本人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是比较合理的,和第一类为家庭日常所需开支所负的债务的处理方式相呼应,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到债权人一方,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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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果规定了“共债共签”,如何避免欠债的两口子,通过假离婚,把资产都分在没有直接签字举债的那一方名下,从而保全资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答:“共债共签”原则就是旨在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平衡债权人和夫妻未举债一方之间的权益冲突,杜绝债务人企图通过转移还款资产,逃避债务。
这一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确实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这也从根本上给债权人们敲响“警钟”,督促其积极保护自身权益。如何保护债权人自身权益,我给大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借贷双方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务必要求债务人和债务人的配偶共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
第二,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对债务人所提供的财产担保,债权人应当充分核查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性、唯一性。
本案中,李福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是李福作为债务人李X轩的儿子,多次与李X轩作为共同欠款人,承诺人,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及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承诺归还涉案债务。法院均与认定李福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李X轩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就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障。
第三,如确有特殊原因,举债人的配偶不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举债前后,尝试和债务人配偶取得联系,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微信、短信、书信等等,借此取得配偶一方对债务追认或者其他能够证明配偶一方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便于日后涉诉债权人进行举证。
第四,在借贷协议中,除了必备条款(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日期等等)、明确债务人的收款账户信息等(支付方式尽量避免现金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留有痕迹)之外,还应当明确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这一点非常重要。目的在于将借款协议证据力最大化,证明该笔借款债务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收款账户是为方便债权人调取对方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债务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避免出现纠纷导致举证不利。
第五,债权人在借款前应当对债务人的家庭情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比如债务人信誉如何?有无涉诉?其与配偶的感情状况如何?双方是否分居?是否有离婚可能?举债一方配偶是否全职,工资收入如何?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对债务人的依赖程度如何等等。比如本案中,陈某与李X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李X轩所负债务系其购买钢材的经营行为而产生,家庭生活以及经营对债务人李X轩的经济能力依赖程度很高。因此,债务应认定为李观和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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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按照“共债共签”的新条款,会不会为通过假离婚来保全资产、逃避债务的做法开绿灯呢?****王幼柏律师告诉《南风窗》记者,新条款本身可以促进新的交易习惯的形成,从根本上杜绝债务责任不明的现象,自然也无需忧虑“假离婚真逃债”。
“过去的交易习惯,只要夫妻中一方的签字,就可以形成数额很大的债务,现在有了新法,倡导了新的、好的交易习惯,也就是共签。毕竟在借钱之前债权人是有主动权的,他可以加强事前风险防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这就既保障了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同时也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为后期无法举证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无法在协议上共同签字的特殊情况,王幼柏律师为债权人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以便其保证其正当权益、避免钱财有去无回。
首先,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举债前后,尽可能尝试用电话、微信、短信、书信等各种办法,和债务人配偶取得联系以配偶一方对债务的追认,便于日后涉诉债权人进行举证。
其次,在借贷协议中应当明确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来避免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
最后,债权人在借款前应当对债务人的家庭情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债务人信誉如何?有无涉诉?其与配偶的感情状况如何?双方是否分居?是否有离婚可能?举债一方配偶是否全职,工资收入如何?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对债务人的依赖程度如何?上述这些因素,对于借款能否顺利收回,对于法院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都会产生影响,不能不认真考察。
总之,新的民法典婚姻编二审稿从主要维护债权人权益转变为兼顾债权人、举债人和举债人配偶三方的权利。这就要求债权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在借贷行为发生前预估风险、防患于未然。
这样,即使是欠债的两夫妻妄图通过“假离婚”,把资产都分在没有直接签字举债的那一方名下,以求保全资产、逃避债务,只要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样可以主张未签字那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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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王幼柏律师在录制电视节目,图文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