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Common law?

前言:本公号上次推送了系列短文《权利法案》是否必要?中的第一篇,《威尔逊论权利清单之不必要》并预告下一篇是汉密尔顿在美国制宪会议结束之后,关于美国宪法是否应当包含权利法案的看法及因由,在阅读汉密尔顿撰写的 Federalist Papers(《联邦论》)第84篇原文第2段和第7段时(这篇文章是本公号系列短文第二篇的主要内容),发现程逢如等先生的中译本《联邦党人文集》和尹宣先生的中译本《联邦论》对这篇文章的两段中有个别术语翻译不是特别好理解,即第二段中的“common law”以及“statute law”,第7段中的“common law ”以及“state law”翻译。程译本分别翻译为“习惯法”、“成文法”和“习惯法”、“成文法”;尹译本分别翻译为“共同法”、“行政法”和“共同法”、“行政法”。个人认为,为使读友们更为细致地了解汉密尔顿关于“权利法案”的看法,在发正式系列短文第二篇之前,先对相关术语做一些解释是有必要的,因此就有了这篇小文。这几个术语中common law所包含的含义较丰富,小文主要对这一术语进行解释,另外两个术语较为简单,会在文后附上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供读友们参考。

何为Common law?

一、Commonlaw,普通法。通常意义上的普通法是指发源于英格兰,由拥有高级裁判权的王室法院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或是理性、自然公正、常理或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司法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备连贯性特征并在一定的司法共同体内普遍适用的各种原则、规则的总称。在法律实践中,它主要是由那些经由判例报道加以记录而能够得以援用的部分。作为法律渊源,普通法区别于由立法机构制定颁行的成文法规,实际由法院即法官们创制,故又称法院造法或法官造法。因为它是依据判例而发展的,故实际上是“判例法”。

“Common law”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含义不尽相同,在早期,教会法学者用“jus commune”指称“教会共同法”,与地方习惯相区别时,它意为“共同习惯法”或称“普通法”。“common law”在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陆成文法系相区别时,主要指英格兰法,包含海商法、商事法和教会法等。“common law”还与衡平法相对应时,意指非衡平法。“common law”在与制定法相区别时,意指非成文法,或判例法,或习惯法。与教会法相对应时,意指世俗法。在法国法或德国法中,“common law”意指在该国普遍适用的“共同法”,而与地方习惯相对。

二、Common law,(英)共同习惯法、普通法、判例法。是指1873-1875年以前,由普通法法院,具体地说,特别是位于威斯敏斯特的王座法庭、民诉法庭、财税法庭实施的那一部分不成文法。这一部分法律构成了英格兰法(English Law)的主要历史渊源,它本身又源自英格兰古老的共同习惯,主要通过司法判决发展形成的一套自成体系的制度。1873-1875年的《司法组织法》将普通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合并转到新成立的高等法院实施。

“common law”一词,一般认为是13世纪末《年鉴》(Year Books)中开始使用的“la commune ley”一词。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普通法的形成具有意义。在1066年之前,英格兰并没有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所有的诉讼基本上是通过封建法庭(领地法庭)根据地方习惯裁判,并无统一的、共同适用的法律。1066年之后,诺曼人建立发展起来的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府为统一的法律的成长开辟了道路。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年)尤其被认为是普通法历史中至关重要的时期之一。一些英格兰的法律教科书认为,当今英格兰法律制度实际上始于亨利二世时期。在此时期内,巡回审理制度得以扩展,王室法院管辖权扩大,普遍使用巡回陪审制解决土地争议,逐步废除了神明裁判和决斗裁判,采用陪审团审理。通过诸多改革措施,王室法庭比较会法庭和封建贵族的领地法庭更有效率,司法竞争导致封建法庭日趋衰落。王室法院巡回法官完成其巡回审理职责返回威斯敏斯特后,聚会在一起得以讨论大量的地方性习惯并对其加以比较、甄别总结、归纳,并将王室法官们认为最好的习惯原则适用到全王国。这便是英格兰“普通法”开端。

在普通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各地方性习惯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此外,盎格鲁-萨克逊国王的敕令、日耳曼人的习惯法诺曼国王们的法令等也都构成了普通法的渊源。在14-15世纪,政治混乱导致了法律上的混乱。特别是这一时期的英格兰,市民社会初步崛起,人们对法律稳定性的要求日益高涨,司法的连贯性被看作是通往法律一致性的主要渠道。起初作为学习诉讼笔记出现的判例报道为律师、法官乃至当事人检验法律是否得到连贯执行提供了参考的文本记录。确切地说,普通法的发展,“先例”原则乃至判例法的成长,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否将司法判决记录下来并加以公开报道。英格兰的判例报道制度历经《年鉴》时期(1272-1535年)、私人报道时期(1535-1865年)和当今的判例报道体制3个时期,判例报道制度为普通法“遵循先例”原则的奠定起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当事人、律师和法官在普通法发展中主动性增加以及“遵循先例”原则的逐步奠定与执行,普通法也逐渐完成了从“习惯法”到“判例法”特征上的转变。英格兰普通法的传统内容,除了刑法以外,主要包括财产法、合同法以及侵权行为法。在17世纪以前,商事法一直处在普通法法院管辖之外,随着霍尔特勋爵和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18世纪的卓越努力,商事法诸多原则被普通法法院所认可并逐步并入普通法。从此,商事法就成为普通法的一个历史渊源,原先商事法的一些原则也成为普通法的原则。布莱克斯通爵士对于英格兰普通法的传播贡献巨大,其《普通法释义》全面论述了普通法,在北美影响很大,诸多美国建国之父都学习过布莱克斯通的名著并开始法律职业。

三、Common law,(美)普通法。美国各州法律体系中大量借鉴了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内容形成了自己的普通法,此外除去普通法,美国各州也存在数量很多的制定法。在联邦层面,美国存在自己的联邦普通法(federal common law),它是指不受州法院判决约束而由联邦法院发展起来的判例法总称。美国各州的普通法及联邦普通法与英格兰的普通法相比,在遵循先例原则上,因受新大陆开拓精神影响,不如英格兰普通法那样严格保守,更具有灵活性和弹性。

四、普通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1)“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通过“遵循先例”来达到司法的连贯性以满足上述要求。

(2)“陪审团审理”(trial by jury)。在早期,陪审团审理为法律引入了地方性习惯渊源,为法律上依据常理裁判提供了正当性的渠道。由于效率低的因素及专业性不足等因素,陪审团审理在民事审判中明显衰落了,目前只有少部分的民事案件中采用。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理也较少使用,很多刑事案件往往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得到处理,从而避开了陪审团。

(3)法律的至高无上。在早期,这一原则意味着即便是国王也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此原则通过广为流传的科克大法官和国王的对话得以生动体现。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国王往往会时不时地凌驾于法律之上,而且通常都会得逞;正因为科克大法官的故事是很少发生的个案,才让人们印象深刻。当今,这一原则意味着政府机构的行为要受到普通法司法程序的审查。

(4)强调程序法和形式公正,注重救济。普通法在历史发展中受到令状制度的深刻影响,梅特兰所著《普通法的诉讼形式》一书清晰地呈现了普通法中的令状制度,正因如此,普通法中的程序法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奉行“救济先于权利”的原则。布莱克斯通甚至认为人身保护令制度是英国宪政的保障。

(5)采用对抗制审理。与大陆法系相比较,普通法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更为被动,并将司法公开贯彻到司法审理的每一个环节中。

(6)注重经验和实用。与大陆法系强调逻辑、抽象概念和原则不用,普通法不拘泥于抽象的概念或逻辑,而注重于过去的经验和使用哲学,这为普通法赢得保守和灵活的名声。霍姆斯大法官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经验”,这句话强调的是经验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源头活水,并非强调普通法不需要逻辑。实际上,不论是普通法还是大陆法都非常注重逻辑,法律裁判不仅仅是一个决定,而且还要给出决定的理由,在某种意义上承载着“说服”的功能,而尊重逻辑是说服的前提和基础。

state law, (18c) A body of law in a particular state consisting of the state's constitution,

statutes, regulations, and common law.

federal law, (18c) A body of law consisting of the U.S. Constitution,federal 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and federal common law.

statute law, statutory law, (17c) The body of law derived from statutes rather than from

constitution, or judicial decisions. Also termed statute law;legislative law, ordinary law.

参考文献:

1、《元照英美法词典》261-262页。

2、《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十版。

3、杨兆龙 著:《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区别》。

4、王泽鉴 编:《英美法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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