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取消4项行政审批事项及7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监管转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中国证监会就取消4项行政审批事项及7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发布公告。
  取消的4项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审批”,“证券交易所与境外机构重大合作项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项审批”,“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批”,“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审批”。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有关申请,已受理的不再审理。
  取消的7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包括:“出具保荐机构审计报告”,“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出具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出具基金服务机构注册法律意见书”,“出具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出具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自国务院有关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作为相应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条件。
  为做好取消上述行政审批事项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对加强后续监管做出了部署,在公告中明确了相关事项取消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安排。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6〕6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下简称国发〔2015〕27号文)、《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以下简称国发〔2016〕10号文)、《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以下简称国发〔2016〕11号文)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涉及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审批”,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有关申请,已受理的不再审理。有关项目取消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1中确定的方式执行。
  二、对于国发〔2015〕27号文、国发〔2016〕10号文中涉及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证券交易所与境外机构重大合作项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项审批”、“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审批”、“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审批”,自国发〔2015〕27号文、国发〔2016〕10号文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有关申请,已受理的不再审理。有关事项取消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1中确定的方式执行。
  三、对于国发〔2016〕11号文中涉及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出具保荐机构审计报告”、“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出具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出具基金服务机构注册法律意见书”、“出具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出具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自国发〔2016〕11号文发布之日起,不再作为相应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条件。有关事项取消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2中确定的方式执行。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将对外公布。
  五、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
2016年3月25日


  《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详见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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