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案例评析

一、基本案情:

案号:(2016)苏05民终3243号(当事人系化名)

2013年2月17日樊小皇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写了王旭姓名,并使用王旭居民身份证。

应聘人员登记表注意事项载明:本人承诺保证填写内容真实,若有不实,即取消录用资格,并无条件接受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公司告知樊小皇员工入厂须知。公司未为王旭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2月18日公司与王旭(樊小皇)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

2014年1月19日樊小皇乘坐他人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交通事故后樊小皇没有再上班。

为了申请工伤认定并索偿,樊小皇与公司就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了仲裁(2014年11月5日认定工伤)并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均认为《劳动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裁判依据为2008年施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

三、律师评析

案涉《劳动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至少属于可撤销合同(未决的生效合同)。理由如下:

1、《民法总则》施行前我国其他关于“欺诈”制度的规范主要有:一是1987年实行《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二是1999年施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嗣后的2017年施行《民法总则》第148条秉承了《合同法》的立场,但仅规定“可撤销”,未规定“可变更”。可见,作为矫正“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规范,对“欺诈”立法者的态度是“未经撤销为有效”的逻辑思路,尽量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

2、樊小皇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不构成欺诈。

《民通意见》第68条对何为“欺诈行为”作出了解释。“欺诈”除了要具备“双重故意、双重因果”等要件外,一般认为还必须具有“违法性要件”,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为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不法利益。本案看不出其有此目的且根据生活常识也不可能有此目的,此其一;其二,《劳动法》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对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只属于取缔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且用人单位必须出于“故意”,此也无法适用于樊小皇;其三,“欺诈”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必须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否则几乎所有的交易都可能因为主体的“披露不足”而成为“欺诈”,合同促进交易的功能会丧失殆尽;其四,用人单位的效果意思是“与不特定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某个特定的人建立劳动关系”(比如崔永元或者范冰冰),樊的行为并未“害其真意”。至于樊小皇的冒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

3、比较法上,此类合同是有效合同。

“典型的事例是劳动者为了能够被雇佣,或者为了避免遭受歧视,有时隐瞒了一些个人情况......在德国判例上通常不认定为构成欺诈”(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249页;台湾《民法典》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可资借鉴。

4、对裁判依据的法条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1条明示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本案裁判依据的法律解释除了上述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文义解释的结论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劳动合同法》26条第1款第1项,该条应该限缩解释为“主要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和劳动合同行为”,防止用人单位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这个解释结论也是可以得到其他解释结论的印证的。这样更符合“合同既可解释为有效又可解释为无效,应优先选择是合同有效的解释”规则。

至于因其为继续性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溯及力问题及合同瑕疵可否“因履行而治愈”,囿于篇幅限制,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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