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抢劫案一审判10年二审改判4年,看“入户抢劫”如何正确认定

从一起抢劫案改判看“入户抢劫”如何正确认定

本文作者简介: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20多年,专攻刑事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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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2014年8月某天,被告人敖某持刀从其租住的宜昌市西陵区张家岗9-6-311室3号房窗户翻进隔壁2号房内,欲对房内承租人周某\罗某实施抢劫,用刀将周某颈部划伤,周某颈部流血过多致敖某害怕, 敖某从原路返回。以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敖某亲属赔偿了周某各项损失,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并认定构成“入户抢劫”为由判处敖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敖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代理上诉。李铁祥律师以敖某不构成“入户抢劫”为切入点,兼顾自首、中止、赔偿等情节辅佐辩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敖某翻窗进行他人合租的房间内作案,虽然可以认定为入室抢劫,但不应认定为构成刑法上的入户抢劫。这里刑法上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且居住成员相对固定,有家庭生活的基本内含和功能特征,即有家庭成员居家生活和稳定性、私密性和安全性。本案受害人租住的房间虽然相对隔离,但实际为旅店式的居住方式,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实质内含和功能秩序。故原判认定敖某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即被告人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上诉人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此,一起关于敖某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的争议尘埃落定,敖某也得到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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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有节略)

上诉人敖某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刑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发案场所系五个单间旅馆,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发生的场所,是供打工者租住的五个单间,不是供家庭生活的房屋,属于旅店式居住方式。

房东将一套房子改造成五间隔断房,有厕所,没有厨房,室外有旅社招牌,是房东装修改造成五个隔断单间的旅社。上诉人敖某住3号房,受害人周某住隔壁2号房。其他1号、4号、5号均住了打工的人。这五个房间的租客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因为寻租才住到了一起,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供家庭生活的功能。

2、本案发案场所,不构成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顾保华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

本案发生的场所不应认定为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户”,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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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人“明知房东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符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返回自己租住的3号房间,因害怕,准备离开房间时,在梯楼口遇到房东两口子,他们说,房间出事了,说“不准走”。上诉人内心害怕,就停在原地,没有走。接着房东报警,派出所警察来后,将上诉人带到派出所,上诉人就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此过程中,房东只是用语言说“不准走”,房东也没有采取控制、限制上诉人人生自由的措施。上诉人之所以停留原地等待,而且在明知房东报警时,还在等待,是因为自己内心害怕自己做错了事,而在原地等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他人控制“无事实依据。

2、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0日,法发(2010)60号)第一款“关于自动案的具体认定“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中第2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想走,但房东叫“不准走”后,上诉人并没有走,而是停留原地等待,房东报警后,派出所警察来后将上诉人带到派出所。上诉人敖华锋明知房东报警,但仍停留原地等待;警察来到后也没有拒捕行为,被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依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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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持刀实施抢劫、对二人实施抢劫、致一人轻伤,三种情形均属于“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无论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一审判决所称三种情形从重处罚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所称的“依法”却又不指明具体的法律条款,只能认定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这三个情节上对上诉人从重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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