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母案,房间里的一群大象

辱母案,全民关注,热度空前未有。几天来,和人接触不出几句话就会有人把话题引到案件上,在场每个人都似乎有话要说,也都希望听听“你作为专业人士有什么高见”。

看过南方周末的报道,也对比过法院的判决书,一开始感觉真没什么好说的,既然法院都判了,就以法院判决为准呗。但是看完了网上传播的于欢姑姑接受采访的完整视频后,忽然觉得南方周末的记者真是值得尊敬,聊城的公检法确实该整顿整顿了。

兼听则明,如果不担心流量问题,可以看看下面这个视频(如果无法打开,请自行搜索其他来源):

“辱母案”于欢姑姑接受采访视频


公安机关的问题一箩筐,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不作为。

首先,即使不发生血案,杜志浩等人的行为也已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做出应急处理,怎么能一走了之呢?

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有专家会说了,最高院司法解释有规定,因债务等纠纷,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确实有这样的规定。问题是,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如果该处理的处理,该处罚的处罚,也不至于会发生血案吧。

其次杜志浩等人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应当罚款200元,暂扣车辆。公安机关仍是熟视无睹。

第三,新闻报道中都提到了,报警电话打不出去的问题。原来是因为讨债人员非法使用信号屏蔽器。

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2001年《关于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通知》的规定,未办理法定手续,社会机构是不能安装、使用手机信号屏蔽器的。公安机关不可能完全不知情。

2.选择性执法。对不同的管辖对象,根据自身的喜好区别对待,宽严完全由心。这样做,既帮到了自己人,还让人抓不住把柄,属于“高级黑”。

3.涉嫌隐瞒证据。

于欢刺人后并没有逃离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守。

公安机忽略或涉嫌隐瞒了这一对于欢有利的情节。

4.有可能伪造证据

据于欢的姑姑讲,除了杜志浩,没有看到其他人被刺就医,但是判决书显示另有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二级。

2010年我曾经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肝被捅伤了,重伤二级。但是其他所有证据都显示,被害人被捅的部位是左第六肋,而且还被肋骨给挡住了,没有捅进去。但是要知道,肝是在右边的——原来是病历造假了,把老伤作为新伤鉴定了。

这种事的性质很严重,现在只能是猜测。如果鉴定杜志浩的死因,鉴定另外三人是新伤还是旧伤,也有可能会有意外发现。


检察院、法院要完全甩锅?怎么可能呢:

1.自首的问题。

明明有可能构成自首,这个问题为什么没有提出来?公安机关有责任,检察院也有责任。律师如果提出过自首的问题,法院也有责任;如果律师也没提出这个问题,律师也不合格。

2.关于苏银霞的“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非法侵占的故意,通俗地讲,也就是一开始借钱时就想着归为己有。但是谁又不是苏银霞肚子里的蛔虫,怎么知道她是怎么想的呢?这就要看她借钱后都做了什么。如果她借钱后将资金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法律就可以认为她有非法侵占的故意。

我们现在看到的材料不全,从现有材料看,苏银霞并没有挥霍,也没有携款潜逃。至于占为己有,如果真的占为己有的话,事情也不会闹到这个地步吧?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苏银霞也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说起来,“集资诈骗罪”好像就是为苏银霞这种小企业主准备的。向银行借钱,银行不放贷,还落井下石抽贷;向普通百姓集资,有“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挂着。好像也就只有借高利贷一途了。——是不是想到了“逼良为娼”这个词?

把苏银霞抓起来,按照工作的一般流程,公安机关是实施机关,背后一定也会有检察院参与。

3.关于吴学占黑社会。

高利贷逃债在全国各地都存在,但是像聊城这样的讨债的并不多见。打个比方说,黑社会像竹林里的竹笋,虽然遍地冒出来,但是当地政府一般不会让它们长成毛竹,都是稍一变老就会砍掉。像杜志浩这样人员众多,技术先进,明目张胆的“社会人士”,明显是已经长得时间过久了。危及了普通百姓的幸福生活,这样的政府脸上无光,执法的公安机关、法律监督的检察院都难辞其咎。

4.法院适用法律有错吗?

法院判决后,全民学法,都在研究“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看到普通百姓和专业人士都在义务帮自己工作,聊城中院的法官应该乐晕了。但是法官有一个工作是其他人无权插嘴的,那就是事实认定部分。

法官也就是这两个工作,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当然有讨论的余地,但是法官最大的操作空间其实在事实认定上。如果有人供述过,而判决书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警察要走、极端侮辱等对于欢有利的证言。在事实基础不具备的前提下,即使把张明楷搬来,也论证不出来于欢是正当防卫啊!


其他问题……

英语谚语有“房间里的大象”的说法,是指在人们私密生活和公共生活中,对于某些显而易见的事实,集体保持沉默的现象。因为长久的沉默,房间里的所有人几乎都麻木不仁了。

这个案子让我们看到了社会大房间里的一群大象:有限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制的困惑,底层经济的从林规则,高利贷横行的另一个平行世界,社会治理的上下两层皮……

现在,这些大象已经由不得我们再继续熟视无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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