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河税务:父亲无偿将股权转让给儿子缴纳印花税吗?

近期,某公司股权转让时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认缴制度下,零对价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印花税。

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两个自然人股东各认缴500万元,各实际出资250万元,未到位资金500万元。2018年1月,公司自然人股东甲拟以零对价将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其直系亲属儿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时,税务机关要求自然人转让方按认缴的注册资本(即500万元)为基础缴纳印花税。

认缴而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时是应按照约定的转让价格还是认缴的注册资本额缴纳印花税是税企争议的焦点。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印花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的产权转移之一,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包括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金额的0.05%计算缴纳印花税。

在前述案例中,纳税人认为,因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零,不应缴纳印花税。但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按不低于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来缴纳印花税,这样合同双方各缴纳印花税2500元。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观点有失偏颇,主要理由有:第一,合同双方对合同金额的约定是双方意思的体现,且公允反映了转让当时被转让股权的市场价值。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在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印花税的账面依据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之和,即250万元,不存在人为调整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第二,合同双方约定的股权价格构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所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也无权基于征收印花税目的对转让价格重新认定。

因此,我们在税务机关对某个事项做出决定的时候,不应急于遵照执行,应运用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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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专家简介:

赵倩倩,女,毕业于河北师范大学财务会计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河北长河税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从事财税工作多年,主持多个大中型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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