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8/8 闫安
郑秉文教授和杨燕绥教授都是我尊敬的国内著名的养老金学者。学者们有严谨的逻辑和数据出处。个人仅从20多年养老金从业实践认知的角度,就他们关于第三支柱养老属性的矛盾观点谈点看法。作为参考。
秉文教授在公开发表的《第三支柱商业养老保险顶层设计:税收的作用及其深远意义》一文中,提到“作为养老保障制度的第三支柱,延税型商业养老保险应被称为“个人养老账户”(IPA)。在对商业养老保险进行顶层设计时,应采取产品和账户双重管理的方式,实现保险与投资的双重功能,实行试点与全面铺开的“两阶段推进”战略。”
“保险和投资的双重功能设计既要考虑到根深蒂固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稳健性,还要兼顾到中华民族历史中的进取性,以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满足账户资产的配置个性需求。保险功能主要体现在可以购买保险产品,其特点是收益低但稳定,不能一次性领取,但年金产品可终生支付,如此兜底的保险特征符合年龄偏大、收入水平有限和思维偏于保守的群体;投资功能主要体现在基金产品上,其产品特征是收益率透明、高风险高收益,带有明显的市场进取性,适合年纪轻、受教育程度高的群体和白领阶层。账户持有人既可只购买保险产品或共同基金,也可二者同时购买并持有,资产配置比例完全由个人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经济条件自主决策;保险产品既包括保守的传统险和分红险,也包括激进的万能险和投连险以及它们的各种衍生保险产品;基金产品包括各种指数基金,其中,生命周期基金即目标日期基金将成为个人账户投资的主要默认产品;即将退休的个人(例如55岁)应规定只能购买传统险和分红险等保障型产品,而不能购买其他风险型与投资型产品。”
学者们对第三支柱养老的属性认识,似乎有些前后矛盾。有赖现如今发达的会议速记和互联网信息发布系统及身临现场,进行分析和发现问题,当然也是行业未来机遇和发展方向。否则,就是“盲人摸象”和可能出现的第三支柱养老“混业乱象”。
杨燕绥教授在7月15日上海召开的,以“改革发展中的养老金管理与受托责任”为主题的《中国养老金融50人论坛2017上海峰会》上,就第三支养老金账户是保险产品“兜底”还是信托账户“独立”有着精彩的论述。但与上述郑秉文教授的观点却是截然相反的。
“假如我今年30岁我开始为65岁存养老金,我把养老金交给谁?这个机构代人理财,产权永远是我的。必须每年给我信息披露,告诉我收益怎么产生的。这多清楚?换一个做法,买一个保险产品,我们这里不是说保险产品不对。而它是有本质区别的,这点区别一定要搞清楚,尤其是公共政策的人得搞明白,没搞明白很危险的。你买了保险产品,意味着产权没有了,因为你的养老金一笔一笔变成保费收入,它进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你没有产权了。得到了什么?一个承诺,告诉你每年8%的收益,告诉你好多好多的承诺。因为你相信他,所以有信用的依赖性。这种信用依赖,对保险公司在信用建设上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中国很多保险产品很多是靠销售员销售,每销售10万,他自己获得一万、两万、三万,甚至更高,这里讲信用,需要好政策。现在是养老保险、商业保险发展的黄金时代,真的很需要。但是对我们的保险业提出了质的挑战?有什么方式能够建立一个授信的方式?因为它的本质跟信托是不一样的。其实我们的保险业参加了企业年金,他们打开了保险信托的样板。”
“中国养老金改革必须大力发展第三支柱的重要性,养老金的管理走向信托化是必然趋势,全球资本市场信托已经占了80%。中国要大力发展第三支柱,政府应给予税收激励,而且不能把第三支柱和免税性的保险相吻合。保险有成熟的运作机制,在精算等方面有优势,所以把免税待遇先给他们先做起来,但不等于这就是第三支柱。第三支柱是有免税功能的个人帐户,这个帐户可以配基金、配银行产品,他们必须承担授信人责任”。
“我们要建立第二支柱,尤其第三支柱。养老金走信托是必然,全球资本市场信托已经占了80%,信托和基金类已经占到了80%的份额。我们今天发展第三支柱,不要忘记这个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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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支柱养老属性和问题还在矛盾的时候,贸然说“第一阶段为保险业试点阶段,为时三年,这期间仅开启“保险功能”,重心放在个人养老账户系统的制度构建上,账户系统只对保险产品开放,因为保险产品风险小,有兜底的功能,属于保障型的试点阶段;第二阶段为全面铺开阶段,在试点结束之后,个人账户向投资型和信托型产品正式放开,个人账户可以购买基金产品。”(见秉文教授论文)并据此提出智库建议,就有些问题了。
因为国内顶级智库和学者之间,在第三支柱养老基本属性上,还有截然相反的矛盾认识,更遑论进入政策拟定和产业操作层面,只会存在更高的成本和代价付出。后者,最终会分摊到第三支柱养老个人缴费者老百姓的头上。
问题没搞清,如果上升为产业政策,且“加快发展”,只会欲速不达,后患无穷。
个人分析如下。
产权私有的第三支柱养老基金管理,涉及产权保护、管理模式、投资选择、绩效评价、信息披露等问题。投资选择的理论及其实践,是在产权界定及其法律关系、产权保护、管理模式基础上实现的。因而是一体化的问题。
第三支柱养老,核心关键词是信托管理、基金完全积累制,它不是保险产品。就如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概念区分一样。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兜底,涉及全社会共济,因而需要“精算平衡”或者国民保险。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第三支柱养老个人账户,则是信托基金积累制。是企业DC计划(缴费账户积累制)。不是企业团体寿险或个人寿险的DB(待遇确定性)计划,即保险产品中包含了保证利率或预定利率。例如进入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寿险产品、分红保险、万能险、投连寿险。
事实上,信托是不允许做信用承诺的。投资管理人不允许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也不得从事使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保监会著名的73号文《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可见保险公司经营的养老保障业务,完全不同于传统的保险产品。
很清楚,保险产品有承诺,有保证收益。养老金体量巨大,即使有再保险或者风险买断合同,以及国家财政兜底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但也是保险合同产品和信托型养老金“内外”有别。传统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生命表的“费差、死差、利差”精算保险产品。后者,则是拥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制的完全基金积累。
需要强调的是,《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法》对保险合同,突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原则,救助的对象是保单持有人,而非保险公司。它是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业务。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法》对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排除在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之外。
当然,无论基本养老、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乃至第三支柱养老,在领取阶段的保险年金产品设计,那是保险公司的“天然优势”了。这在世界养老制度最成熟的美国和智利,体现最为明显。即,在职期间的“背包式”基金积累制(充分市场竞争);在退休领取阶段,则大多选择保险公司提供的多样化年金精算保险产品的领取方式(年金,Annuity,是定期或不定期的时间内一系列的现金流入或流出)。现有的基本保险退休趸领或分期领取,比起保险公司提供的科学有效和延伸老年服务退休年金保险产品,毫无竞争优势。这恰是保险公司直接可以充分竞争和发挥养老上下游产业链优势的地方。实际上,智利个人账户领取年金是寿险的第一大来源,年金保费占比40.04%。 就说明了问题。
至于说,人寿生命周期的生死保险、意外保险、健康保险,那是保险公司的传统业务了。在生命周期的任何时间内,都可以并行营销。完全商业化。
明确说,第三支柱养老,不是保险产品。
既然第三支柱养老是信托和开放式的投资选择,又为何先要由保险行业和“产品”试点呢?既然是第三支柱养老是信托和基金投资,那么如果先从第三支柱养老先保险行业试点,就问题大了。保险试点如果成了独家生意,必要性在哪里?如何证明自己投资最好?这明摆着对其他投资行业如公募基金、证券、信托等为代表的专业投资机构造成了排斥和不公平竞争。当然也无法落地操作和执行。这是毋庸赘述的。
最后,引用近十年前,第二支柱企业年金遇到的同样类似的问题,同样是郑秉文教授的原话,做为结尾。
“我始终坚持认为,既然我们历史上没有像发达国家那样曾经走过这样的道路,何必现在去重蹈覆辙?何必人为地去制造这个潜在的财政包袱、然后再背上这个财政包袱呢?这不是人为地把财政拖向一个无底洞吗?所以,DB模式既不利于职工,也不利于国家呀!美国和英国是没有办法的,因为他们建立企业年金的历史悠久,不能一刀切地在一个早上完全消灭旧模式,建立新模式,而只能采取引导和鼓励的办法,渐进地去消灭旧制度,代之以新制度,这个历史趋势和政府导向是人人皆知的,根本就不需要去研究和分析。至于企业存在需要,这很能是符合实际的,问题在于政府如何引导企业。我们不能说凡是存在需要的都是正确的,都必须一味去鼓励。要看哪些是符合社会和职工的长期利益,哪些是短期利益所致,甚至要分清哪些是利益集团和部门利益所致。
借这个机会,我再次重申我的观点,在立法时,社会利益是至高无上的,部门利益应让位于全局利益。一旦允许DC和DB并存,DB就是饮鸩止渴,短期可以满足某些利益,长期就是一个后患无穷的种子。此次金融危机再次向人们说明了防止DB的重要性、前瞻性、迫切性,希望立法者和决策者关注这个危险倾向,防止这个危险倾向。”
监管,在于保证制度的合理、规则的公平。否则,银行业、公募基金业、信托业等都可以去争取各个层面的“政策鼓励”。则最终“人治代替法制”。开历史倒车,损害百姓养老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