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一人重伤情形下,逃逸情节与其他情节并存时的量刑选择

致一人重伤情形下,逃逸情节与其他情节并存时的量刑选择

——以李春伦交通肇事案及长沙地区判例为视角

本文观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 1 )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

李春伦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李伦春于2007年2月23日20时25分许,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澄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红绿灯十字路口地段时,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车辆撞入道路上的人群,致向世方、蔡德英受伤,经法医鉴定,向世方的伤势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李伦春弃车逃离现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江阴市周庄镇法律服务所调处,被告人李伦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已支付。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伦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伦春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伦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伦春未上诉。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伦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 2 )、(4)项,第3条的规定,被告人李伦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审理过程中,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如下裁定:准许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伦春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情节,还是法定刑的加重情节?是否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抗诉机关认为李伦春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第( 2 )、(4)项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伦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情节加重犯,应当适用《解释》第3条,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认为,《解释》第3条将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 1 )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作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过于严厉,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符;抗诉机关对李伦春的量刑意见已超出了其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与罪刑均衡的刑罚理念相左。

1.从刑法条文的解释角度,《解释》第2条第2款第( 1 )至(6)项之间系并列、选择关系,符合二项以上仍为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犯。

《解释》第2条第2款第( 1 )至(6)项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几种行为类型,酒后、吸毒后驾车,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安全装置缺失的车辆,严重超载,逃逸的行为分别与致1或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后果一起使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程度,从而使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质跃为犯罪。其中,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车辆、逃逸等6种行为均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相互独立且违章程度相当,故该(1)至(6)项因罪状描述之必要而列举,彼此无上、下位或递进之层次,仅为选择、并列适用的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具备了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同时具备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车辆、逃逸等二项以上行为的,不能简单累计考察而认为肇事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已达到加重处罚的程度,否则,必将造成刑法体系中类似法条的解释与适用不相协调。

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角度,《解释》第3条将逃逸作为第2条第2款第( 1 )至(5)项的加重情节,有违罪刑均衡的刑罚理念。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肇事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而《解释》第2条第2款第( 1 )至(5)项行为除造成致1或2人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后果外,酒后、吸毒后驾车、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安全装置缺失的车辆、严重超载是与结果相切断的行为,虽在肇事之前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均不可能在行为终了后加重这种客观损害事实。这与《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后果的法益侵害程度是有较大差距的。

由于交通事故的频发性及避免损害扩大的可能性,逃逸因违反救助义务,耗费司法资源而应予遏制,但基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 1 )至(5)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本文认为,此时逃逸仍应作为定罪情节而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只有与实施了《解释》第2条第1款行为又逃逸情形的量刑相区分,才能真正体现刑罚的公正价值。

长沙地区的司法判例

经检索,长沙地区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解释》第2条第2款第( 6 )项作为裁判依据的判例共计10例,具体内容如下:

(2018)湘0103刑初393号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6)湘0121刑初541号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5)雨刑初字第00483号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发生事故之后逃逸,不宜认定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是因为当时害怕而逃离现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汤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湘0104刑初431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1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有犯罪前科。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2)开刑初字第66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2)开刑初字第277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处罚而逃逸,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2)雨刑初字第293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1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2)开刑初字第00669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摩托车相撞,导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驾驶的湘A×××××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即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内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即原告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余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龚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2017)湘0111刑初410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分析以上案例,可以综合以下特点:

一、10个案例中,仅(2012)开刑初字第66号将逃逸情节另外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情节予以考虑,适用《解释》第三条在第二档刑期三到七年之间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其与9个案例均在三年以下判处刑期。

致一人重伤情形下,逃逸情节与其他情节并存时的量刑选择_第1张图片

二、缓刑与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之间具有正相关性。10个案例中,有5个案例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含拘役1例),该5名被告人均获得被害的谅解,其余5个被判处实刑的案例中,被告人均未获得被害人谅解,即使存在自首的情节,也未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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