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痴呆患者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2003年8月,某房地产公司与郑老太签署适用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对郑老太名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支付郑老太货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费共计130.8万元,明确郑老太必须在2003年8月29日前搬离原址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郑老太并没有按拆迁补偿协议搬迁,无奈之下,该房地产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署的协议有效,并判令郑老太搬离后将房屋交付拆迁。郑老太的儿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辩称,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属法律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身份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法院根据该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郑老太作了鉴定,结论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签订协议时及目前均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鉴定结论,当然是房地产公司不愿看到的,该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复鉴。法院又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复核鉴定,结论为郑老太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房地产公司对该复鉴结论无异议,认为与郑老太签约前,并不知道她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也没有损害郑老太的利益。而郑老太儿子则表示复鉴结论缺乏权威性,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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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认为

该房地产公司与郑老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郑老太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效力待定。本案郑老太签订协议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该协议的性质亦不属纯获利益合同,而且协议的内容与郑老太的认知程度及精神状态不相适应,该协议应属无效,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点睛时刻

一般来说,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对签约的主体有一定的条件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签订的合同效力将受到影响。简而言之,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老年痴呆病患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否则协议无效。

本案中,首先,郑老太被鉴定为在签订协议时就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所以她签订的协议,应经她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才生效,否则无效。但是郑老太之子拒绝追认,因此此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其次,征收补偿协议在性质上是双务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所以,也不属于使限制性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再次,征收补偿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关系重大,所以,协议的内容与郑老太的认知程度及精神状况不相适应。最后,房地产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时根本无法看出郑老太患有老年痴呆症,所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确定合同无效。可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是法定的,它不以相对人是否可从外部表征看出对方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为转移,这是法律保护弱者思想的体现,也是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因此,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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