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威胁方法强行向别人索取财物构成什么犯罪?

第二十一讲| 敲诈勒索

大家好,欢迎关注“每天学点实用法律”,每天一条常用法律条文,一个真实裁判案例,让我们发展迅猛的时代,为个体的成长增加一项必备技能。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2日晚上,申某经预谋持螺丝刀窜至本莲湖区丰禾路某某广场伺机盗窃汽车车牌,勒索钱财。适逢被害人景某某将京N3***3白色高尔福轿车停放在丰禾路某某广场31路公交车终点站处,申某用携带的螺丝刀撬盗了该车号牌,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拾车牌15829671150”纸条一张。景某某发现车牌被盗后,向申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6215593700011489040,支付赎金50元,换取被盗号牌。

2017年7月25日凌晨,申某经预谋持螺丝刀窜至本市莲湖区丰禾路某某广场伺机盗窃汽车车牌,勒索钱财。适逢被害人时某将鲁R3***6银灰色索纳塔8代轿车停放在丰禾路某某广场星月家具超市对面路边,申某用携带的螺丝刀撬盗了该车号牌,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拾车牌15829671150”纸条一张。7时许时某发现车牌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7月22日申某曾用同样的手法盗窃时某鲁R3***6银灰色索纳塔8代轿车号牌一次,时某向申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6215593700011489040,支付赎金二笔,合计250元,换取被盗号牌。

2017年7月25日凌晨,申某经预谋持螺丝刀窜至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某某广场伺机盗窃汽车车牌,勒索钱财。适逢宋某某将陕F1**C灰色福克斯轿车停放在杏园路某某广场东门外路边,申某用携带的螺丝刀撬盗了该车号牌,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拾车牌15829671150”纸条一张。8时许宋某某发现车牌被盗,经与15829671150机主申某联系,并说明此前车牌被盗过二次,申某称免除赎金,交30元电话费。申某收到30元电话费后,至丰禾路南风牙膏厂与宋某某交接车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陕F1**C号车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申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法院判决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申某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等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评析

敲诈勒索,指依仗势力或抓住把柄进行恐吓,用威胁手段索取财物。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为了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第三,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四,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开始实施敲诈行为为本罪之着手。行为人或者与之有关的第三人占有被害人财物时,为本罪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出于同情而非恐惧提供财物,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提升

 

第一条,与抢劫罪的区别

1.抢劫罪只能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

2.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不可能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

3.抢劫罪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内容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危害。例如,“不给钱,三天后杀你全家”,由于此处的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可实现性,构成的是敲诈勒索罪。

4.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不是事后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当场可以事后取得财物。一般说来,抢劫罪不可能针对不动产,而敲诈勒索罪有可能针对不动产


第二条,与绑架罪的区别

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绑架行为。索取财物型的绑架实际上是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勒索财物。如果没有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财物的,应为敲诈勒索罪。例如,将小孩带去吃麦当劳,但对其家长谎称绑架了孩子,要求“赎金”,此行为就不能以绑架罪论处。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第三条,与正当行使权利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索取债权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或者行使权利并不违背社会的通常观念,就不属于敲诈勒索,反之,如果没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而借故要挟,或者行使权利明显违背社会通常观念,则为敲诈勒索。以三个案例进行说明:

[例1]  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遂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万元。乙报警。

[例2]  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苍蝇,然后以砸烂桌椅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

[例3]  甲以揭发乙犯罪为要挟索取财物。

在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有正当权利基础,且索赔请求并不超越社会通常观念,虽然是天价索赔,也不构成犯罪;在第二个案件中并无此权利基础。因此前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第三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有告诉的权利,但这种以此权利获得财物的方式明显超越社会一般观念,故成立敲诈勒索。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曾经被敲诈勒索过财物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44/365。


}Ġ�������y��H��

你可能感兴趣的:(以威胁方法强行向别人索取财物构成什么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