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

以下摘自《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作者 李盛荣 马千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判规则: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享有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权.

立法目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立法用意十分明确,就是要通过限制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权的方式,鼓励和倡导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以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维护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人就《劳动合同法》答记者问时对上述问题已经明确说明.

立法沿革:《劳动合同法》第14条除了增加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外,最大的变化就是删除了“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表述.如果将该条第2款第3项中“续订劳动合同”表述理解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无法解决1年一签、甚至半年一签所导致的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该项立法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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