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强迫劳动罪?

什么是强迫劳动罪?

第四十九讲| 强迫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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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解释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

强迫劳动罪中的暴力包含致人重伤的暴力,即以暴力强迫他人劳动致人重伤的,只构成强迫劳动罪一罪。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朱斌与元谋县闽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机砖厂)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朱斌先找到刘开福、杜克、杨忠荣、范开平、叶小红,被告人余绍林找到李华安,同被告人何相洪把所找到的人一起拉到闽福机砖厂,从事砖块进窑、出窑、装车的重体力劳动。之后,朱斌又到云南省各地找到付宝昆、冯仁凯、谢双华、简正黄、彭建河、樊久宣、杨继海、罗党才、杨光亮、王绍文等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李云飞,将他们带到闽福机砖厂干活,由余绍林和何相洪负责看管。余绍林、何相洪每天早上六七点钟叫上述人员起床后干活,到中午12时左右供应午饭,13时左右接着干活,到晚上19时左右供应晚饭,有时晚饭后加班到23时。晚上,为防止工人逃跑,余绍林和何相洪把工人集中到三间房间里睡觉,把外门锁起来,工人就在住处大小便。干活期间,干不好、干得慢的人被朱斌、余绍林和何相洪辱骂、殴打。2011年10月26日,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闽福机砖厂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并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按时发放工资、清退当时违规使用的12名工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不但没有停止用工,反而将用工人数增加至17人。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8日督促闽福机砖厂发放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60元的工人工资。但当晚,工人工资即被朱斌收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除李云飞、樊久宣、付宝昆3人精神状态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其余14名工人中,杨光亮等7人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华安等5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杨继海、王绍文患重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以殴打、威胁、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朱斌在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为牟取暴利,刻意四处寻找精神病患者以及智力障碍人员,利用其法律意识薄弱、维权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强迫其长时间无偿劳动,并找人专门对其进行管理,限制其人身自由,系本案主犯;余绍林、何相洪听从朱斌的工作安排,对劳动者进行看守、辱骂、殴打,协助朱斌实施强迫劳动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斌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余绍林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3.被告人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第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1、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2、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施以伤害或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等,强迫他人劳动。此为强迫劳动罪立案标准。所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采取监视、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将职工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区域内强迫他人劳动。    所谓强迫职工劳动,是指违背职工的意志,迫使其进行劳动。至于劳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3、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等等。




第二,本罪的认定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且是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这里要注意的是:一为限制自由,且强迫他人劳动。一为剥夺自由,实施拘禁。


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232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三,本罪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和休息休假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双方地位平等。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侵犯了职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休息休假权利。侵犯的对象,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认定客观方面要注意三点:一是必须表现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二是强迫劳动,其表现形式有:以殴打、没收押金和集资款强迫劳动,强迫超体力劳动,强迫长时间劳动,强迫劳动不给报酬或少给报酬等;三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

自然人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这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是指雇佣职工为其劳动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加餐——评论

[if !supportLists](一)[endif]关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  劳动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诸多部门法的调整。严重的强迫劳动,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而且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对象,同时民法也为被强迫的劳动者提供救济保障。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对于强迫劳动的规制,除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为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做了类似处罚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早于刑法对强迫劳动罪的规定,而且1997年刑法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要求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在罪状上取消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强迫劳动的行为,就应当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无须围绕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鉴于“强迫劳动”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其法律后果又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不同形态。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其他法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时才能适用刑法。劳动法对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了拘留、罚款、警告的制裁措施,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亦未进行修改,这一立法情况在一个侧面反映了并非对所有的强迫劳动行为都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强迫劳动的严重程度影响到强迫劳动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强迫劳动罪,不能脱离罪量的考察,以刑法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为由,主张对强迫劳动无须考察罪量的观点,无疑忽视了“但书”的规定精神,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内在联系。  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伦理道德角度考察,行为人实施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人陷入无法或者难以抗拒和自由选择,而不得不进行劳动的境地。具体而言,可以从“强迫手段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背离的程度”和“劳动者非自愿性的程度”两个角度,判断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劳动者陷入不能自由选择的境地而需要刑法介入和干预的程度。对于强迫劳动情节显著轻微,刑法干预的必要性不强的,则宜采用非刑罚制裁方式处理。实践中,强迫劳动入罪门槛设置的高与低,打击范围掌握的宽与严,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可脱离特定阶段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实际状况。  我们认为,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迫劳动行为,一般应当予以刑罚处罚:(1)强迫3人以上劳动的,或者虽未达到3人,但强迫劳动持续时间长的;(2)强迫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劳动的;(3)采取殴打、多次体罚虐待、严重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常人通常无法抗拒、难以抗拒的方式强迫劳动的;(4)从强迫他人劳动中获利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  对于那些偶尔强迫他人劳动、持续时间短、被强迫的人数较少、强迫程度较轻、被强迫者虽然不情愿但尚有选择自由的行为,可以不予刑事追究,而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予以处理。另外,对于在正常用工单位日常管理工作中,因管理方式简单粗暴,偶尔发生的以克扣津贴、奖金,扣发、延发工资甚至开除等方式威胁职工加班,从事长时间、高强度劳动的,是否认定构成强迫劳动罪应当严格把握。  本案中,被告人朱斌承包机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为牟取暴利,四处寻找、诱骗14名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到砖厂,利用其无自我保护能力或者保护能力较低的弱势地位,连同控制另外3名被害人,指定专人看守管理,以锁闭房门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并在工作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辱骂,强迫上述人员长时间无偿劳动。从这些情况看,朱斌的行为应当予以刑法处罚,属于应受刑法处罚行为,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

(二)关于强迫劳动“情节严重”(即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谓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因此,该情节的认定有赖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积累经验。我们认为,根据强迫劳动罪的罪状及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情况,目前可以结合如下一项或者几项情形,对强迫劳动罪的情节严重进行认定:(1)被强迫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2)被强迫劳动者属于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且人数在3人以上的;(3)以非人道的恶劣手段对他人进行摧残、精神折磨,强迫其劳动的;(4)强迫他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或从事常人难以忍受的超强度体力劳动的;(5)因强迫劳动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但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严重犯罪的;(6)强迫劳动持续时间较长的;(7)因强迫劳动被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处理、处罚过,又实施强迫劳动构成犯罪的;(8)强迫他人无偿劳动,或所支付的报酬与他人劳动付出明显不成比例,行为人从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9)其他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动机卑劣以及强迫程度高、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的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强迫劳动使用的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往往容易侵害公民其他人身权利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在强迫劳动案件中,应当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强迫劳动的手段行为,对行为人仍应以强迫劳动罪一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强迫劳动本身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又在日常工作中,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死亡的,则分别构成强迫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朱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强迫17名被害人劳动,除3人精神状态正常外,其余14名工人或患精神分裂症,或患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别易受侵害、需要特殊保护的人员;强迫劳动工作强度大、生活条件恶劣,被害人每天被迫从事至少11个小时搬运砖块的重体力劳动,而只供应两顿饭菜,晚上则被集中关押,没有人身自由;在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检查,要求清退非法用工人员后,仍然增加用工人数,继续强迫劳动,并在第二次检查后,将经执法部门责令补发给工人的工资又强行收回,足见其对劳动者权益和法律权威之肆意践踏和藐视程度。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斌等人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较好地把握了对严重强迫劳动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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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1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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