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5日

通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似乎也做到了体系严明的对接状态。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适合虐童案的是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而随着虐待幼儿案件的频发,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出回应并增设了“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的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原刑法中虐待罪的主体家庭成员扩展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然而,为何如此严明的法律体系却未能遏制幼师虐童行为的频发?我认为,如果要想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则还需要正确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明确虐童行为的性质。

第二,需要正确厘清“被监护、看护人”的范围。

第三,需要正确把握“情节恶劣”的情形。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犯罪需要“情节恶劣”,那么,何种情形属于“情节恶劣”?在目前尚未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以下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其一,虐待行为持续时间。其二,虐待行为的次数。其三,虐待的手段。其四,虐待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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