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消法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

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为配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被废止之后,多数法院认定欺诈的依据都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结合该条款和相关案例,想要法官认定经营者作出了欺诈行为,必须要说服法官,经营者的不实宣传,或不实说明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在题主的案件中,必须要说服法官,是否有电辅热功能的说明能否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

例如最高法2015年发布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中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 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江苏省高院董定与刘刚、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者以非实木材质冒充实木材质出售,也被认定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以我们的常识判断,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非实木材质冒充实木材质都是明显的以次充好,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

可以参考一下江苏省高院在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朱玉华与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朱玉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的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可以参照该标准进行认定。在本案中,江苏合宾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应当对其出售车辆的基本信息明确知晓,但在销售中却未如实将案涉车辆曾有过销售行为的事实告知朱玉华,尽管其辩称该车并无质量问题,且行驶过的里程数也如实载入《汽车销售合同》,但作为新车销售的车辆在出售前是否有过销售记录是足以影响车辆买受人作出是否购买意思表示的重大情形,江苏合宾公司的隐瞒行为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江苏合宾公司辩称该隐瞒行为系其销售人员王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江苏合宾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即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等恶意违约行为,即可按照该条款对经营者进行法律规制,而无需消费者再就损失的发生另行承担举证责任。江苏合宾公司关于朱玉华未受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

在另外一个买受人的诉请被驳回的案件中,江苏省高院则是这样进行说理的:

江苏省高院:侯方与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侯方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向美的公司以及美的电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应由侯方对自己的主张,即其是基于美的电子公司的”省电”宣传而购买美的冰箱,且该公司的不实宣传行为对其而言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侯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般来说,影响消费者决定购买某件商品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外观、品牌、价格、促销、独特功能等。从侯方提交的交易快照来看,一台美的冰箱的单价是1899元,两台的总价是2998元,侯方亦认可该两台价格是优惠价。故商家对某一功能的不实宣传与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因果关系,即不能直接认定为欺诈。一、二审法院在侯方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省电宣传而决定购买美的冰箱,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对侯方关于美的电子公司的不实宣传对其而言构成欺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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