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简介

案例源自: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ee40fdb-a5aa-433f-9458-090a6ea9027d&KeyWord=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011年4月第三人北京华纺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纺公司)与阜阳市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远公司)就联合竞买及运作阜阳市原东方宾馆地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华纺公司名义报名参与案涉项目竞买,挂牌及拍卖的报价区间由源远公司确定;若项目由华纺公司竞得,则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操作主体。项目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由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共同出资,其中华纺公司出资160万元,占20%股权,华纺公司指定公司出资640万元,占80%股权;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的出资由源远公司垫付,不需为设立项目公司实际支付注册资金。项目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以项目公司名义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以及项目开发所需其它资金全部由源远公司提供,华纺公司不承担按项目公司股权比例提供建设资金的责任。项目公司设立后2个月内,双方应尽快将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股权转让总价1200万元,由受让方支付给华纺公司,其中注册资金800万元由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返还给源远公司,剩余400万元为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股权转让溢价收益,由华纺公司自行支配。

2011年华纺公司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泰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华纺公司出资160万元,占20%;和城公司出资640万元,占80%

2011年3月21日,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与原告王成、袁会敏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8160万元及项目后续开发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张辉、王成以现金共同出资6120万元,袁会敏以现金出资2040万元,解决项目资金问题。

2011年3月29日,张辉、王成、倪士东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25%共占8160万元总股权的75%,与袁会敏的2040万元出资占总股权的25%,达到四方共同出资100%的股权比例;三方按投资比例分担风险与分配盈余。

2011年8月15日,因资金不足,张辉、张海峰、薛淑云为借款人向第三人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借款,经各方同意债权转股权,利鑫达公司债权转为持有和泰公司32%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至此,和泰公司股权结构如下:华纺公司持有25%股权(实际出资人为袁会敏等人)、利鑫达公司持有32%股权(债转股而来)、和城公司持有43%股权(实际出资人张辉、王成、倪士东)。

因王成与张辉、倪士东之间股权比例存有争议,故王成诉至法院。

原告主要观点(诉求)

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和泰公司股东;判决王成所占和泰公司上述股权从和城公司持有的43%股权中扣除;判决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东限期对王成所占和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主要观点(诉求)

王成既不是和泰公司原始股东,也没有通过合法方式方式继受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王成、张辉等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以及与源远公司签署的书面文件,应由其自行解决,与和泰公司无关。

裁判旨意:

根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华纺公司以自己名义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但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设立项目公司的资金及项目开发的资金均由源远公司承担,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享有投资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约定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真正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基于合作协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

案例启示:

1、在某些特定领域,如当事人没有相应资质时,可以透过借用资质方式达成其商业目的,但前提是需要把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约定清楚,避免产生争执。

2、在本案中,法官并未对一方通过借用另一方房地产开发资质,规避竞买土地设置竞买人资质条件的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意味着默认该类协议合法有效,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诚信及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得以体现。

3、在工程建设领域,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方都有极严格的准入门槛及相应的资质条件。然而,在现实中,有许多工程都是由没有资质或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出借方来承揽工程的。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以,现实中,大部分的司法案例都会认定该类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未对资质借用协议效力作出评判,个人认为,该类资质借用协议应当有效,理由:最终目的合同被判无效,不影响手段合同的效力,只会对手段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而已。倘若手段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用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一概以目的合同无效、手段合同也无效的逻辑进行判断,将会对当事人意思造成扭曲,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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