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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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上海经信委、公安局、交通委联合印发的《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条件、测试申请及审核、测试管理、事故处理、违规操作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管理办法指出,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当符合七大条件; 测试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八大条件;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七大条件。

沪经信规范〔2018〕3号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大力推进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工作,我们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18年2月22日

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工作,落实《汽车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工程实施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相应级别的道路测试。

第三条 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应当分级分类推进,遵循推动自主式智能驾驶和网联式协同驾驶融合发展的路径,实现智能网联汽车从研发测试向示范应用和商业化推广转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共同成立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推进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推进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推进工作小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核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申请,颁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和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组织开展道路测试检查以及测试车辆和道路的相关评估工作,协调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推进工作小组组织成立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评审专家组,定期召开专家组评审会议,对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六条 上海市制造业创新中心(智能网联汽车)受推进工作小组委托作为第三方机构,受理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提出的测试申请,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过程中的相关数据进行采集和分析,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推进工作小组组成部门的官方数据平台,形成测试分析报告统一上报推进工作小组。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七条 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封闭区域和道路测试评价规程;

(四)建立测试车辆远程监控数据平台,具备对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与第三方机构签署承诺书,按照要求接入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

(五)具备对测试车辆的相关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六)为申请道路测试的车辆购买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测试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三)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

(五)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其中40小时以上的相应申请测试项目驾驶经验,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在线监控功能,能够实时回传下列第1、2、3项数据信息,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在车辆事故或者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下列数据信息:

1.车辆控制模式;

2.车辆位置;

3.车辆速度、加速度等;

4.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5.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6.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7.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8.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9.车辆故障情况。

(五)安装具备提醒功能的装置,当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应当立即提醒测试驾驶人接管车辆;

(六)在第三方机构指定的封闭测试区内,按照测试评价规程进行相应测试项目的实车试验,每个测试项目有效试验次数不少于30次,测试结果达标率不小于90%;

(七)对于搭载相同功能自动驾驶系统的相同测试车辆申请相同道路测试项目,无须重复进行相同的实车试验。

第四章 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条 推进工作小组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若干典型道路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并定期公开测试道路路段信息。

第十一条 测试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参照申请流程图(附件1),要求如下:

(一)测试主体首次提出道路测试申请,按照申请材料清单(附件2)要求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材料(附件3和附件4)。单个测试主体申请进行道路测试的车辆原则上累计不得超过5辆。第三方机构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二)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1.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测试主体到指定封闭测试区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审查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封闭测试区实车检查及试验报告(附件5);

2.在通过实车检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上安装监控装置,出具监控装置安装及接入数据平台证明;

3.定期向推进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测试主体申请材料。

(三)推进工作小组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组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依据专家组意见进行审核。

(四)推进工作小组向通过审核的测试主体颁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附件6)、测试标识及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明确测试车辆、测试周期、测试路段、测试驾驶人、测试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每辆测试车辆对应固定的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测试周期一次不超过6个月。

(五)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表(附件7),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六)测试周期结束后,测试主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测试标识及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交予第三方机构保管,第三方机构定期统一上交推进工作小组。

(七)道路测试环境分级逐步开放。测试主体申请更复杂道路测试的,应提交前一级道路测试环境评估报告,经推进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准予开展下一级道路测试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已取得道路测试资格的测试车辆发生自动驾驶系统功能增减、部件变更、安全性能变化、车身外观以及测试驾驶人改变等情况时,测试主体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测试车辆的道路测试,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道路测试变更信息表(附件8),申请变更相关信息,由第三方机构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测试。

第十三条 当出现其他可能影响道路测试正常进行的情况时,测试主体应当主动停止道路测试并向第三方机构报告,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十四条 测试期间,测试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张贴测试标识,测试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测试通知书、测试方案等备查,并严格依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测试工作。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有权根据推进工作小组的要求或者相关实际情况,变更或者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十六条 测试前,测试驾驶人应当对测试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测试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第十七条 测试过程中:

(一)测试驾驶人应当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

(二)测试驾驶人应当对测试时间、测试路段、测试项目及测试车辆状态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

(三)测试驾驶人必须保障监控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测试驾驶人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或者接到第三方机构关于监控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测试;

(四)当测试车辆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测试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五)当测试驾驶人发现测试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进行及时干预或者接管。

第十八条 为保证测试安全,测试驾驶人每工作2小时应当休息0.5小时,且每人每天累计进行测试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九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第二十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测试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测试。同时,测试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道路测试交通事故报告(附件9),第三方机构应当立即上报推进工作小组。

第二十一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失控状况时,第三方机构应当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辆测试计划。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失控状况自评报告后,方可申请恢复测试。测试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机构允许恢复测试计划前,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

第二十二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推进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取消测试主体的测试资格,测试主体应当及时交回测试标识和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认真进行整改,并重新申请。

(一)推进工作小组认为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测试车辆有闯红灯、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测试主体在每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第1个工作日)向第三方机构提交上月的道路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附件10)。第三方机构有权调阅测试车辆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30秒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测试主体在测试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测试总结报告。第三方机构应跟踪测试车辆的道路测试进展情况,定期汇总上报推进工作小组。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测试车辆方经依法认定有过错的,应当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车辆或者道路设施毁损等严重交通事故,由国家认可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对测试车辆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测试主体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鉴定结果进行责任认定,对测试驾驶人和测试主体进行处理。

测试驾驶人或者测试主体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测试车辆在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测试驾驶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主体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第三方机构,同时第三方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推进工作小组。

第七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暂停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测试计划,并向推进工作小组报告。推进工作小组应当取消其测试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测试主体名单。测试主体自被取消测试资格之日算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测试申请。

第二十九条 测试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推进工作小组应当取消其测试资格,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相应级别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根据系统请求,驾驶人需要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响应请求,驾驶人可以对系统请求不进行响应;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操作,不需要驾驶人介入。

(三)监控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传输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监控装置相关数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位置、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信息,车内驾驶人状态数据,自动驾驶系统状态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根据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选择进行测试试验项目的范围为:

(一)限速信息识别及响应;

(二)跟车行驶(包括停车和起步);

(三)车辆碰撞自动紧急制动;

(四)前方车辆变更车道检测及响应;

(五)障碍检测及响应;

(六)并道行驶;

(七)超车;

(八)靠路边停车;

(九)交通信号灯识别及响应;

(十)行人和非机动车识别及避让;

(十一)交叉路口通行;

(十二)环形路口通行;

(十三)道路弱势群体碰撞自动紧急制动;

(十四)车道保持控制;

(十五)探测并避让对向来车;

(十六)停车场通行;

(十七)网联通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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