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帮:车祸致孕妇早产并夭折,婴儿身故保险该不该赔?法院判决来了

基本案情

事发经过

2019年3月21日,邓华(化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每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2019年10月31日,邓华驾驶车辆(搭载孕妇唐梅)超车时,与张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紧接着又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该事故由邓华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和唐梅不承担责任

这次事故,致使唐梅胎盘早剥,唐梅在医院剖宫产一活男婴,该男婴取名邓慕,邓慕出产后重度窒息,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邓华与唐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邓慕的身亡不属于保险责任,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随后,邓华与唐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所以胎儿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事故发生时,邓慕尚未出生,属于胎儿,且未达到足月生产的条件,不符合前述条款约定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的条件。因此,邓慕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该条款中“人的寿命和身体”界定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已出生,属于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必须具备民法意义上独立的民事权利资格。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邓慕界定为当事人,更好地印证了事故发生时邓慕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邓慕只能以唐梅作为被保险人存在其体内,应视为唐梅身体的一部分,并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邓慕未实际单独占有一个核定座位,因此,邓慕并不具备被保险人的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身故的保险责任。

3、监管部门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前述法律规定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对于未出生的胎儿,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本不具备被保险人的资格,若将胎儿纳入被保险人范畴,将极易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原告诉请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与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裁判要旨

1、本案中,原告唐梅因车祸导致胎盘早剥,产下邓慕,邓慕出生时为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邓慕因本次交通事故早产,这导致其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等危险症状,后因呼吸循环衰竭而去世,邓慕之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邓慕虽然在事故发生车辆相撞时为胎儿,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结果并不仅指车辆发生碰撞的时刻,早产亦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系交通事故后果的范畴,且其出生后为活体,故邓慕属于被保险人范畴。

2、虽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该条款属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3、被告保险公司还抗辩称,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安全驾乘险,被保险人是车辆上的驾乘人员,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不属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情形。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邓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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