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帮:生前未饮酒尸检却查出酒精,40万保险被拒赔,法院判决道明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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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信息

投保人/被保人:康文所在工厂/康文(化名)

保险险种:团体意外伤害险

基本保额:意外身故/伤残保额40万元

保险期间:2017年08月25日起至2018年08月24日

事发经过

2017年11月9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载明:当事人康文,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通过道路截污工程路段时,失控倒地,造成康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康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随后,康文尸体及电动车被送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如下。

鉴定中心结论为

1、送检的康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22mg/100ml;未检测正丙醇成份,证实因为尸体腐败产生的乙醇

2、可排除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事发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碰撞。经检验:该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

2017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向康文家属出具理赔决定书。

载明:经详细审核,基于以下原因,本保险公司对死者康文家属本次递交的申请未予赔付。本保险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责任免除(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于是,康文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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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辩称要点:

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康文属于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血液中检出乙醇即酒精,死者的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并认定死者即被保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本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显著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对对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等概念进行了单独的加粗提示,且通过附注的形式对其概念的内涵进行了详细和明确的说明。

被保险人康文不顾本人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无形之中增加了道路事故发生的风险,本身属于交通违法行为。本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不当,否则将有违保险宗旨,也与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


法院判决

判决要旨

1、关于康文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首先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原因系康文酒后驾驶,而且;其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3.3规定,饮酒驾驶的行为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鉴定结果显示康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2mg/100ml,因此康文不构成酒后驾车行为。

2、关于康文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公安局交通大队根据鉴定结果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无证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是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处理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类推解释。

从通常理解看,对机动车的理解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机动车,如未进行明确约定,应不会产生涉案电驱动两轮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即使有不同理解,双方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解释为涉案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

总结

综上分析,康文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车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范围,亦未构成酒后驾驶,因此不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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