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受让方拒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定金责任

关键词  股权转让款定金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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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全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

      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的请求。

      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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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意向协议》《补充协议》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意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产生争议,但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新辉、刘安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意向协议》的约定有不同之处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两个条款对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没有歧义,王新辉、刘安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补充协议》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延期到2011年7月31日的情况下,王新辉、刘安仍未能履行按期支付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之后,刘天牧、刘冰琳又于2011年8月3日分别向王新辉、刘安送达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王新辉虽在该函上签字,但并未在该函所给予的宽限期即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安则予以拒收,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态度。此种情况下,刘天牧、刘冰琳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王新辉、刘安主张违约责任,即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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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王新辉、刘安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失公平的问题,考虑定金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此可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全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

      基于此,《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具体到本案,主合同标的系1.4亿元,双方约定2000万元的定金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该种约定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对风险和不公平的容忍,不触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作过多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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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刘天牧、刘冰琳又对前述合同义务给予一定宽限期并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王新辉、刘安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此种情况下刘天牧、刘冰琳一方不退还定金具有合同依据。

      最后,即便考量定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大体平衡的问题,原判决亦不存在损害实质公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交易是在2011年,股权转让对价为1.4亿元,该对价与双方交易当时的目标公司资产状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匹配的;而刘天牧、刘冰琳将股权转让他人系在王新辉、刘安未按约履行《补充协议》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构成违约,且转让时间已是2014年2月,此时目标公司资产与2011年相比必定已发生变化,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有所提高也应是股权价值正常上升的结果,因此不能仅因刘天牧、刘冰琳2014年转让股权的价格高于2011年与王新辉、刘安约定的价格即得出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大大高于实际损失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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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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