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一起种子行业员工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事件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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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5知刑初2号

案件回放:

康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注册成立,专门从事玉米新品种生产、加工、销售的现代种业企业,其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为康某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相关技术秘密主要包括公司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以及涉及公司上述技术秘密的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康某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建立了仓储管理和员工保密制度。

2011年4月30日,康某公司选育的康某玉901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

2012年8月27日,康某公司选育的康某20通过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

2013年8月7日,康某公司选育的高某909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同日通过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均获得品种审定证书。

2013年6月24日,康某公司以FL218(02亲本)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当月27日被受理,并于2018年1月3日被授予FL218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6月27日,康某公司选育的康某20通过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

2018年5月27日,康某公司以FL018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受理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

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覃世林担任康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参与玉米种子繁育并逐步掌握康某公司的玉米制种技术。

2015年10月,被告人覃世林在康某公司甘肃武威生产基地工作时,与贵州遵义百隆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源公司)总经理彭某相识,欲前往其公司发展。为牟取利益,覃世林遂利用职务之便,在生产基地窃取康某公司01、02、04、06、07、08、09、10、11、12、14号玉米亲本,同时将康某04、08、10亲本交给彭某繁育,为百隆源公司2016年生产玉米杂交种做准备。

2016年2月,覃世林从康某公司离职,前往百隆源公司,并帮彭某在甘肃武威繁育康某901杂交种322亩,产量43000多公斤;繁育康某04亲本20亩,产量6700公斤。因产量低致彭某亏损,二人产生矛盾,覃世林决定另谋出路。

2016年9月,覃世林在百隆源公司的一次产品展示会上与田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2飞(真名赵某1)相识,赵某2飞对覃世林介绍的玉米品种非常感兴趣,便主动与覃世林联系,邀请覃世林到田某公司制种。同年10月,覃世林私下前往田某公司给赵某2飞详细介绍玉米品种,称自己掌握着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和杂交技术,二人很快达成合作意向,随后覃世林将秘密窃取的康某公司的康某02、08、10玉米亲本交给赵某2飞繁育,其中繁育的有康某02号(FL218)亲本,为田某公司2017年生产做准备。

2016年12月,覃世林秘密和赵某2飞赴内蒙古自治区杭某后某找合作商李某1和崔某,请李某1和崔某帮忙制种。李某1和田某公司达成制种协议后,将制种任务交给徐某,徐某转包给张某1、李某3夫妇生产1号至4号玉米种(覃世林自编号)。崔某和田某公司达成制种协议后,将制种任务转包给张某1夫妇生产。

2017年1月,覃世林离开百隆源公司前往田某公司工作,同年3月覃世林被田某公司派往内蒙古杭某后某双庙镇做育种技术指导,通过李某1在张某1处繁育01-04号(覃世林自编号)玉米杂交种150余亩,其中01号产量16000公斤,通过崔某在张某1处繁育三峡玉5号(覃世林自编代号O9,又称“红轴”)玉米杂交种350余亩,产量62500公斤。覃世林合计为田某公司繁育玉米种子78500公斤,田某公司已将该批玉米种子全部销售。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覃世林共在田某公司以借款名义领取报酬96000元。

2017年10月18日,内蒙古杭某后某公证处公证员武某与公证人员吴某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在双庙镇继丰7社农户李某3(张某1之妻)家中提取玉米棒样本16个。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玉米杂交种的真实性进行检测,01号(覃世林自编号)玉米杂交种与康某20玉米杂交种(02亲本配08亲本)极近似或相同,三峡玉5号(覃世林称“红轴”)玉米杂交种与高某909玉米杂交种(04亲本配10亲本)极近似或相同。在李某3家中提取的两个品种的玉米杂交种样品,经鉴定,其中一个品种的玉米样本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康某20极近似或相同,其亲本经亲子鉴定系FL218;另一个玉米样本与高某909极近似或相同。

经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覃世林受田某公司委派繁育的16000公斤“01”号玉米种子销售收入额218720元、毛利115040元,62500公斤“三峡玉5号”玉米种子三峡玉5号销售收入额1281250元、毛利599375元,销售额合计1499970元,毛利额合计714415元,通过对康某公司和田某公司相关信息比对调整得出田某公司销售费用率(每百元收入负担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6.33%,扣除费用和税金及附加94948元后即为覃世林生产玉米杂交种子预期收益619467元。

关键证据:

1、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李某3家提取的玉米棒样本,与对照品种康某20比对,判定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检验报告系康某公司报案的辅助材料,证明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

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测试报告,证明从李某3处提取的玉米样本与康某20、高某909极近似或相同。

2、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打印的公告,证明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是进入人民法院鉴定类机构名册的会计审计类机构,覃世林受田某公司委派繁育的玉米种子的预期收益为619467元。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世林盗取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并使用,没有指控覃世林侵犯了康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本案的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主要是指公司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以及涉及公司上述技术秘密的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康某公司设有专门的亲本仓库和专门的亲本管理人员,亲本进出仓库都有严格的登记,亲本杂交技术、配方是康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并经康某公司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

前已述及,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限制层级较低,只要不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较普通信息具有最低秘密性或新颖性限度的信息,都可认定为商业秘密,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的公开及其他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解密、知情者口头泄密等公开的方式(以上仅有公开可能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开后知悉),知悉应理解为对相关技术原理及使用方法的完全知晓及掌握。本案中,康某公司的亲本和杂交技术只有公司科研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掌握,且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外人难以知晓每一种亲本的遗传基因特性,即使拿到了亲本,如果不懂康某公司杂交配方和技术,也生产不出杂交种。

覃世林在康某公司工作期间,盗取康某公司玉米亲本,利用在康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康某公司玉米亲本杂交技术,繁育了分别与康某公司玉米品种康某20和高某909极近似或相同的两个品种的玉米杂交种,其中一个样品与康某公司FL218玉米亲本具有亲子关系,覃世林的行为构成侵犯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重大损失是构成该罪的必要结果要件。覃世林的辩护人援引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提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预期收益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废止。植物新品种蕴含的商业秘密就其形成过程而言,必然具备高投入性、高风险性,故对侵犯相关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有形损失,也包括无形损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需耗费巨大的财力、智力,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充分考虑权利人的综合投入、保密成本、商业秘密的市场占有度和美誉度、竞争优势丧失的可能性、维权成本及侵权的性质、手段、影响、扩散后果,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杂交技术和康某20、高某909玉米杂交种具有重大商业价值,能给康某公司创造财富,是康某公司的无形资产。康某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被告人覃世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该公司亲本和杂交技术,大量繁育康某公司的康某20和高某909玉米杂交种并销售,直接使得该公司对上述两个玉米杂交种的市场占有率减少,直接降低了该公司康某20和高某909的市场销售额。经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覃世林受田丰公司委派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双庙镇繁育的“01”号玉米种子(“康农20”16000公斤)、“三峡玉5号”玉米种子(“高某909”62500公斤)的预期收益为619467元。如果案涉亲本流入不法商人手中,将给康某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最严重可致使该企业破产倒闭。本案中,以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额和毛利,扣除费用和税金及附加后即为预期收益619467元,该预期收益应视为康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覃世林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康某公司玉米种子繁育的核心玉米亲本产品和核心杂交技术,提供给他人,并亲自指导他人秘密生产康某公司受保护的玉米新品种,创造预期利润619467元,以换取高额的报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康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覃世林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法院判决:

被告人覃世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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