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公交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新司法解释

    项秉炎等34位人大代表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交通客运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每年公司需多支出数百万元赔偿金,严重影响公司的生存环境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办法”系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内各级法院不太可能对此提出异议,为此,提出1111号建议——

作出“公共交通客运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司法解释



    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项秉炎等34位人大代表提出,我们浙江省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一家拥有1500多辆公交车辆的国有企业,担负着宁波市一百余万市民上下班客运任务,每年从国家财政中领取1100万元政策性亏损补贴。



    交通行业的风险,决定了我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的不可避免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公交车上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时,往往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按该“办法”规定,作为车主的我公司,不但要按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而且还要加赔残疾赔偿金。为此,我公司每年需多支出数百万元赔偿金,这将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生存环境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后果不轻。



    我们认为,公交企业是一个特殊的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不应适用“办法”中的有关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规定。由于“办法”系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内的各级人民法院不太可能对此提出异议,而我公司的情况又显属特殊,因此只得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就“公共交通客运中人身赔偿标准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于2002年6月5日答复如下: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您在建议中提出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解释》的规定,凡属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利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时,就是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也应遵循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一财产性质的赔偿之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抚慰性质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办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种平等地位也表现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无论是公交性质的客运企业,还是“纯粹以盈利为目的的客运经营者”,因过错致人人身损害,都应当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盈利因素。《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对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要以侵权责任承担者的获利情况作为重要的斟酌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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