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约定试用期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我理所当然的解读为:

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名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员工离职后再次回到同一单位工作,不能再行约定试用期。

不料同事通过百度,愣是弄出了另一种解读:

连续工作期间,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名劳动者只能约定试用期。员工离职后再次回到同一单位工作,中间的日期有中断的,可以再行约定试用期。

这一刻,我终于拜倒在阅读理解的伟大之下。

原来律师们能如此化腐朽为神奇,让文字活起来。

就这一条款,我回家仔细搜索,发现同一个城市都有不同的判例,支持不同的解读。

但是,我的解读终归还是代表大部分劳动者和律师的理解。

和同事battle了一顿以后,我包容力得到了提升。


基于该条款改进试用期约定,对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有什么意义?

1. 改进离职员工的延伸管理,吸引离职员工回来工作。

已经转正的员工离职后返回公司,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及免除试用期考核。

这项改变,有利于吸引离开公司的优秀员工、骨干员工再次回来工作。

2. 减少试用期管理期间各部门工作量。

将试用期考核、培训、面谈的时间用更需要的地方。

3. 减少法律风险,打造更好的雇主品牌。

目前的判例对该条款的不同解读,但大部分判例都赞同“同一员工在离职后回原单位工作的,不能再行约定试用期。”

如果企业能证明因工作内容、条件、工具发生重大变化而必须重新约定试用期,有一定概率赢得仲裁机构的支持。


应用该条款,对我们有什么风险?

1. 未转正的员工离职后再次回公司工作,按照该条例,我们也不能约定试用期。

长期以来,公司部分岗位招聘吃紧,有可能会发生试用期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又回来应聘的情况。

对策:

这种时候,我们可以不做试用期约定,但是约定考察期,考察其技能、态度。

在员工离职的时候,让部门签署是否愿意再次招聘及客观的技能、态度评价。对于部门愿意再次招聘的离职员工,建立人才库,进行试用期延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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