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A市某公司(港资)因机器设备技改需要,向上海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要求,与租赁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IFELC1111)、《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111),将2009年初购买的国产设备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方式销售给某租赁公司,某公司因此获得融资5000万元。
二、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
2015年,A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日常稽查时,对某公司这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认定为销售行为,在海关监管期内就做销售,不能享受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对5000万元视同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同时对设备计提的折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处理意见如下:
1、某公司售后回租设备不能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税务机关认为涉案的国产设备在监管期内发生所有权转让,依据上述规定,某企业应当补交已退税款。
2、5000万元融资视同设备销售收入应补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对某公司本案融资性售后回租视同销售认定销售收入为5000万,应补缴相应的增值税。
三、本案分析
1、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合法性说明。
根据财税[2013]106号(案发当期,本文仍然有效)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定义: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从事融资性租赁的企业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而某租赁公司是经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资企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书编号0000*),批准文号为“商外资资审a字[1991]00**号”,经营范围有房地产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说明某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有资质的合法行为,所以某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以融资5000万元为目的进行的,全程操作符合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的要求。
2、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的有关涉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该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分析结论
综上所述,某公司5000万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并做如下说明:
1、财税[2008]176号第四条所说的设备所有权转让的情形在本案不成立,也就不存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情形。
2、5000万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不应确认为销售收入,因为固定资产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实质性转移,尚属于某企业固定资产,依法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提相关折旧。
3、5000万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不应确认为销售收入,也就不能认定该公司销售自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相应地不应认定补缴相关税费。
四、圆满结局
税务机关最终接受本案分析的意见,不再认定某公司以国产设备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视同销售应补缴已退税款,本案获得圆满结局!
后记
本文曾征询了业界一些朋友的看法,获得一此指导,在此表示感谢!特别是张老师阅读后,还不吝笔墨,提出了三点专业、中恳的意见,在本文中及时做了修订,以下为张老师的专业意见,特此分享:
1、本例主要矛盾在于税企双方对业务的事实认定不一。因此在报告里必须对业务事实进一步解释,如果企业坚持是融资性售后回租,那么应提供更多依据,比如文中提到的出租方的资质,再比如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使用方是否变动的证明。根据2010年第13号公告,承租方账上仍然要计提折旧,但事实上有无计提折旧在文中并无体现;
2、文件引用了已经失效的2013年106号文,相关描述在2016年36号文中也有。但这可能与业务实际发生时间有关,如果是2013年以前业务,用106号文无不妥。因此,在报告对案例描述上,最好也把业务时间说明一下,毕竟2016年前后对售后回租的税目有所不同;
3、引用2013年106文说明的问题是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发票是否包括本金部分,并不能说明承租方销售资产是否必须开具发票,以及承租方销售资产时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