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前,要不要对检察官、法官留一手?

文 |申文波律师

这个每个刑辩律师都回避不了的话题。

有些律师同行发文反对全盘托出、不留底牌式的沟通,这是有一定道理的。

实践中,经常遇到律师前脚沟通意见,检察官后脚就通知公安按照律师意见进行针对性地调查取证,弥补证据漏洞的情况。

年我办理的一个保险诈骗案件,案情很简单,公安认为我的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我在审查逮捕期间接受委托,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并和检察官进行了当面沟通。

沟通的意见有很多,比如我的当事人在被刑事立案前曾举报当时时任公安局局长,该案件又在举报之后案发,而案件是否报捕、移送起诉等程序需要主管负责人签字同意,所以该侦查机关应当整体回避。

最难论证的还是当事人没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一个人主观上是怎么想的,无法进行科学探究,即使是先进的测谎技术,其也不被允许作为刑事证据用于刑事诉讼。

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四川省检察院提出的基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就作出批复明确,仅允许将该结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使用,而不得将该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而当事人本人的辩解,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为狡辩。

很多当事人家属扭不过来劲,认为当事人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无法定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所以,还是需要结合客观情况去分析当事人辩解的合理性,以强化或纠正司法人员的想法。

说得有点远了,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动机,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

1. 事故发生在车辆交会过程中,当事人驾驶的车辆为了规避右侧行驶的半挂牵引车,转向避车时,车前方与路边堆积的石材发生轻微擦碰,该辩解有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具有合理性;

2.涉案车辆从未发生过追尾他人的情况,车辆前部配置的都是器材完整、性能完好的原厂汽配件,不存在为了维修车辆而制造事故的动机。

实际上,车辆维修是以国内廉价的配件更换掉国外原装进口配件,车辆价值实质上贬损的,进一步佐证没有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

3.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第一时间报警并申报保险,出险员现场拍照、查验事故原因,并未提出异议;

4. 车辆维修由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过程中当事人既没有主动要求如何维修、更换何种配件,也不认识4s店老板及工作人员,也不存在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

5. 当事人是当地有名的民营企业家,名下有多家公司,在无确实证据证明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更应考虑其是否有必要为了一两万块钱冒着生命危险骗取保险金。

在我提交上述意见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时惊讶地发现,我的这些意见被检察官作为补充侦查提纲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当时我也有一种被耍的感觉。

但我提出的问题,都是客观情况,都是事前和当事人核实过的,比如当事人有没有指令4s更换贵的配件,实际的配件更换情况、车辆前部有无发生过交通事故等,这些都是经得起查的,而且查得越清楚对我的当事人越有利。

为了让辩护人不成为第二公诉人,让辩护意见不成为公诉意见,针对一些法律意见是要慎重提的,比如一些随着时间推移很难再获取地对当事人不利证据、很难再去弥补的证据漏洞,否则都是可以全部无保留地提出地提出来的。

当然,这里不是让辩护人拖时间去毁灭证据、妨害作证,如果真的那么入戏而不顾执业风险去触碰法律高压线,建议还是不要做律师。

如果你觉得别人在你的射程之内,极有可能你也在别人的射程之内。

除了一些特例,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大家应该都是心知肚明的,你不提不代表别人就不知道,不代表别人不知道你的辩护策略。

刑事辩护的目的是说服,而不是打败谁,越早把问题暴露出来,解决的机会就越多。

现在不起诉的案件要远远多于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无罪判决率仅有万分之四左右,大部分无罪案件都是通过不起诉或者判个缓刑、实报实销、免于刑事处罚消化掉了。

其实,很多司法人员不是发现不了问题,而是欠缺纠正问题的勇气或者想法,网上流传的那句“冤枉你的人,比你还知道你有多冤枉”就妥妥地道出了某些人的心境。

案件一旦被批捕,不起诉或者缓刑就会多些阻力,案件一审被判刑,则二审改判难度就会呈指数上升。

案件前期的种种刑事措施和节点,都有可能成为后续翻案的坎。

刑事辩护的难点,不仅是需要我们费尽心思挖掘一些具有法条支撑的辩点甚至是颠覆性辩点,还需要说服司法人员去接受并采纳这些观点,后者的难度往往高于前者。

在现有的刑事政策框架下,刑事案件搞辩点突袭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即使到法院审理阶段,检察院仍然可以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弥补漏洞。如果是釜底抽薪式的颠覆性观点,补无可补,那为什么不早一点提出来,争取不起诉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所以,对于要不要留一手的问题,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构成二审发回的理由,要不要一审就提出来呢,还是先不提看案件审理结果,为了后来可能存在的上诉程序留个后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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