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关于自首认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本案情:李某和秦某因琐事在微信群对骂,后双方纠集多人约架。在斗殴时,秦某因对方人多势众,便与其他三人驾车逃跑。李某等人驾车追逐、围堵别停秦某车辆,秦某等人撞开车辆,逃至高架桥,求助执勤交警,交警称“事情需要派出所的人处理”。李某等人赶上,对秦某等人实施殴打,后驾车驶离。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秦某等人带走。秦某在二审中称“同乘人员有人报警,但记不清具体是谁。”

法律意见书(一)(节选)

一、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一)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秦某明知他人报警的事实

1.闫某和李某某分别在现场报过警,秦某对此明知。根据受案登记表显示,和秦某同在一辆车里的闫某在2019年10月19日01时15分进行了报警。李某某现场进行报警后,坐到了秦某的车里。秦某知道二人已报警,后接报民警按刑事案件出警并将原地等待的秦某等人带走调查;

2.秦某在向交警求助的过程中,交警现场明确告知秦某等人,打架斗殴由派出所的人进行处理;

3.从常识判断,秦某等人在向交警求助后,李某、朱某1、张某等人依然当着交警的面殴打秦某等人,交警或其他人不可能不报警处理,秦某不可能意识不到有人报警;

(二)秦某明知他人报警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选择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

1.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结束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之前,被追打的客观紧迫情形已经结束,秦某有充足的逃跑时间,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选择了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李某纠集的朱某1、张某、郭某等人在殴打完秦某后,驾车离开了现场。足见当时具有逃离的条件,且部分人也实施了逃离行为并成功。

2.逃跑的朱某1、张某、郭某、王某在案发后投案,法院认定自首,对于原地等待处理、客观上节约了侦破案件资源的秦某,更应当认定自首。

综上,从秦某向交警求助,到李某单方实施殴打行为,再到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的整个环节考虑,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获得保护、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明显,特别是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对方追打行为已经结束、部分人施暴者已经离开的情况下,仍原地等待,具有明显的主动投案心态和客观行为。

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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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略

法律意见书(二)节选

一、关于秦某是否明知他人报警的问题

(一)在同一密闭环境下,秦某对闫某的报警是明知的

1.从时间来看,闫某报警时间发生在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前。

(1)闫某的报警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01时15分,而据周某、张某的笔录显示,01时30分许其驾车掉头在陇海高架行驶300米时看到李某正在殴打秦某等人,并加入殴打队伍。说明报警发生在殴打行为之前或之中。

(2)据闫某的笔录显示,李某等人停车之后围着秦某等人打,被围着殴打过程中也不存在报警的条件。上述时间点可以证明闫某的报警时间为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前。

2.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前,秦某、闫某、宋某始终在同辆车内。从宋某驾车载秦某、闫某等人从斗殴第一现场驶离,到被李某等人在高架桥上殴打之前,自始自终没有人下车。秦某和闫某处在同一密闭空间,对其报警是明知的。

3.辩护人在第一次会见秦某时,秦某本人也称当时有人报警,只是记不清是闫某还是胡某报警。

(二)在交警明确告知秦某需要派出所人员处理,后现场又发生殴打的情况,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和逻辑,秦某有理由相信交警等人会报警。

(三)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角度看,应认定为明知

对于诸如自首等量刑证据的认定,应按照证据优势规则认定,只要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该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就该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结合案发现场实际情况及秦某的辩解,在其明知他人报警的事实认定上,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应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秦某投案心态如何认定问题

(一)对自己在案件中身份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身份投案,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即使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规定也反证被告人对自身身份的认知偏差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二)秦某的心态应为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混合心态

秦某高中毕业即入伍服役,具有一定的文化背景和生活经验,对于纠集他人打架的违法犯罪性质必然有所认识,只是“谁的事大,谁的事小”的问题,其具有行为违法性质的心理认知。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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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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