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条 第36条 第92条 第101条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条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这一规定来自于《民法通则》第 134 条。民法通则的规定既包括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包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修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重做是合同履约不合格,更是交付的物品不合格而换一个,它们都不是物权的保护方式。至于恢复原状,有人认为是物权保护方式,有人认为不是。至于对本条整体的理解,如果认为第 36 条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的话,则无疑与第 37 条重复,如此略有不妥;同时也不能认为本条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因为显然这里的责任方式与物权请求权责任方式不符。

因此,虽然规定在《物权法》中,但不能认为本条规定的内容属于物权请求权,可将其视为一条注意性规定。

【第九十二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是对相邻关系中利用相邻不动产时的义务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基于不动产物理上的邻接毗邻关系而互相负有的,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物权或使用权时,应当对相邻各方给予便利、自己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说认为,相邻关系并非权利,而是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等对所有权的限制。

本条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是:

1、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时违反了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

2、请求权人是受损方,包括受损不动产上的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

3、损害程度超过基于一般社会公众认可的相邻关系容忍程度。

部分学者认为,因为相邻权并非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对相邻权的侵害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侵害不动产所有权的问题。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这里的请求权在基础法条中已经得到完全实现,所以本条后段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在新的情形下对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注意性规定,并非意味着创设了新的请求权。

至于赔偿的范围,应以受损的范围为限,以填平受损方的损失为目的,综合考虑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预见程度。

最后,本条体现了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移,社会上保障私权神圣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按份共有指两人以上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指特定人根据法定或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为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法律为按份共有人规定了优先购买权。

二、构成要件:

(1)按份共有存续期间,某一按份共有人向按份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

(2)按份共有人须以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

(3)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三、法律效果:

按份共有人优于第三人取得按份共有物中被出卖的份额

四、法条评析:

此处“同等条件”应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共有人之间无优先关系,均欲购买时,经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按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来行使。若共有人抛弃自己的份额,其余共有人按自己份额的比例来分享(共有人的增添权)。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也有学者持形成权说,认为一旦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权,就发生代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买受人的效力。对于第三人权利保障问题,若第三人事先知晓或理应知晓存在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却依旧缔约,则由其自担风险;反之则由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人比较赞成形成权说,毕竟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应当赋予其物权性质以保障其行使。

你可能感兴趣的:(民条 第36条 第92条 第1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