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张三李四,本为好友。相约盗窃,分工明确,分赃不均,反目成仇。张三心生恨意,遂谋如何报复。历经学习,计上心头,举报犯罪,玉石同焚。查证属实,均被羁押。是否自首,侦诉不一。庭审辩解,其为自首,当如何认定?

二、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三举报同案犯致案发,并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将李四抓获,但其是为泄私愤而举报同案犯,不成立自首,在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三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一审庭审中辩解自己虽然是为泄私愤举报同案犯,但如实交代盗窃的客观事实,可视为投案自首。

三、评析

检察君认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在办案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动机的自首,有真诚悔罪的,有畏惧惩罚的,有出于无奈的,有为泄私愤的,还有想钻法律空子的,真是天下之大、无奇不有。阅卷时,须仔细甄别这些量刑情节。毕竟,检察君应当少捕慎诉,释放最大司法善意。

本案中,说好的分赃方案被破坏,张三心生恨意,为泄私愤,举报同案犯,同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两个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该规定对嫌疑人成立自动投案的投案动机并没有进行限制,并无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动机只能是去接受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只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可,甚至可以不需要具体的到案投案行为,如《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法设立自首这一法律规定,就是给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自新、主动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通过对自动归案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本案中,张三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在举报同案犯的同时,对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与此同时,同案犯李四也受到了刑事追诉。由于他是这起犯罪案件的共犯之一,其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他的行为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基本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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