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民法物权法第三章物权变动(一二三四)

一、物权变动概述

1.概念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指权利主体取得和丧失物权,就权利的内容而言,指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法考的重点是物权的移转(在主体之间变动)。

2.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不能无缘无故地发生,需有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出现,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三种:

①法律行为。如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抛弃、捐助、遗赠)、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和多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协议)。

②事件和事实行为。如时效取得、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

③公法上的行为。如征收、没收、强制执行、判决。

3.物权变动的类型。

不同类型的物权变动,其“物权变动的规则”不同。一般从以下两个类型的物权变动把握物权变动的规则:

①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物权变动图)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图)

二、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1.区分原则的含义(《民法典》第215、224条)

①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规范判断(认定)。

②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依照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范判断(认定)。

③因欠缺公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2.区分原则示例

①房屋买卖(赠与)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未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赠与)合同不因此而不成立或未生效,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范确定(《民法典》第215条)。

②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范确定(《民法典》第402条)。

③动产买卖(赠与)中,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范确定(《民法典》第224条)。

④动产质押时,未交付动产(或者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质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429条)。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其原则规范与例外规定

1.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原则规范)

(1)原则

物权变动规则: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2)适用范围 

①不动产的所有权抛弃:抛弃之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涂销登记。

②不动产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抛弃之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涂销登记。

③不动产买卖:买卖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民法典》第209条)。

④不动产赠与: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民法典》第209条)。

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民法典》第349条)。

⑥居住权的设立:合同(或遗嘱)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民法典》第368条)。

⑦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民法典》第402条)。

⑧基于设立公司(合伙)协议的不动产出资:设立公司(合伙)的多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

⑨附着于土地之林木的买卖与赠与:买卖(赠与)合同生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

(3)登记规则

   ①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1条第一款)。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注销登记、移转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发放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之日(《民法典》第214条)。

②(a)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7条第一款);

(b)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7条第二款)。

③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a)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b)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c)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d)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e)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f)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

特别提示:矿业权之设立规则有特殊性:

(1)法条

《矿业权纠纷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釆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纠纷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査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査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査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例子

2018年3月1日,甲国土资源局与乙矿业公司订立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乙对A矿区的磷矿享有采矿权,乙可于2018年5月1日后进入矿区进行前期作业。”甲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日完成审批登记后,于2018年12月1日向乙颁发了釆矿许可证(釆矿许可证载明乙对A矿区享有矿业权的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乙按期进入A矿区进行前期作业后发现,丙矿业公司(对相邻的B矿区享有矿业权)未经允许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越界进入A矿区大肆开采。

①乙对A矿区取得采矿权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即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

②乙对A矿区取得釆矿 权的时间不是出让合同生效的2018年3月1日,不是完成审批登记的2018年11月1日,也不是颁发采矿许可证的2018年12月1日。

③因此,探矿权、釆矿权的设立规则具有特殊性。《矿业权纠纷解释》第3条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4日公布的。

(3)说明

在上面的例子中,丙矿业公司擅自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越界进入A矿区大肆开釆的行为对乙矿业公司成立侵权,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呢?

①答案:侵害的客体是乙 说明矿业公司对A矿区的有权占有。

②请求权基础:《物权法》第245条(《民法典》第462 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2.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规范)

①《民法典》第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无须设立登记:承包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须注意:未登记,亦可对抗第三人)。

②《民法典》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无须移转登记:转让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注意: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民法典》第341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无须设立登记:出租、入股等流转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经营权的设立(须注意: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④《民法典》第374条。地役权的设立无须设立登记:设立合同有效+处分权=地役权的设立(须注意: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移转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1)法条

①《民法典》第333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②《民法典》第333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规范内容

①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有二:

(a)承包(发包)合同有效;(b)发包人有相应的处分权。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亦非对抗要件。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

(1)法条

《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规范内容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受让人的要件有二:

(a)转让合同 有效;

(b)让与人拥有相应的处分权。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但属于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特别提示:“土地经营权”制度:

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②《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釆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③《民法典》第34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④《民法典》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四)土地经营权为标的的抵押(质押)

特别提示:“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与质押:

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三款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四款规定:“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四、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原则规范)

(1)规则

物权变动规则: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2)适用范围 

①  抛弃动产所有权:抛弃之(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放弃占有。

②抛弃动产质权:抛弃之(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返还占有。

③动产买卖(《民法典》第224条):买卖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④动产赠与(《民法典》第224条):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⑤动产质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29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注意:占有改定被排除)。

⑥部分权利质权(以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立质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41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注意:占有改定被排除)。

⑦基于设立公司(合伙)协议的动产出资:出资协议(多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特别提示:《担保法解释》第98、99条:

(1)法条

①《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担保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规范内容

①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受让票据权利的第三人。

②法理基础:鼓励票据的流通。

2.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规范之一)

(1)规则

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法律行为有效+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设立登记=基于法律行为权利质权设立。

(2)适用范围

   ① 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设立权利质权(《民法典》第441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② 以基金份额、股权设立权利质权(《民法典》第443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 设立登记

   ③ 以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民法典》第444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④ 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民法典》第445条):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3.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规范之二)

(1)规则

无须公示,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法律行为有效+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

(2)适用范围

①动产抵押的设立(《民法典》第403条):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须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03条):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须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在休眠期结束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民法典》第225条与《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

(1)法条

①《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225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说明

①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特殊动产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善意第三人之范围”,法律并未明确。   

②《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从反面规定”,将一种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排除在不能对抗的范围之外”。

(―)支付的概念与类型

特别提示:交付的要素:

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交付的要素有二:

①移转占有。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须移转直接占有;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则须创设或移转间接占有。

②具有交付的合意。当事人之间就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的移转或创设达成协议。因此,仅有占有的移转,无交付的合意的,不构成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1.交付的类型

①现实交付(《民法典》第224条)。

②观念交付(指交付在观念中发生,事实上被省略)。观念交付包括三种:

(a)简易交付(《民 法典》第226条);

(b)指示交付(《民法典》第227条);

(c)占有改定(《民法典》第228 条)。

③须注意:民法上还承认拟制交付,指在动产所有权已经证券化的情况下(如提单、仓单),则交付或者背书该权利凭证,即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或者质权的设立。关于仓单的转让,《民法典》第910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现实交付

(1)法条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理解

现实交付。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定之。

特别提示:动产买卖中现实交付完成的判定:

(1)问题

①在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现实交付,发生三方面法律效果: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利益承受(由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②问题在于:符合哪些条件,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完成了现实交付呢?答案是:这首先得看双方是否约定了交付地点。

(2)设例

例子(基本型):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海口的乙。承运人A将绿豆从北京公路运输到天津,承运人B将绿豆从天津海路运输到海口。

约定了交付地点与未约定交付地点:

1.约定了交付地点

   在上表作为“基本型”的例子中,若甲、乙约定了交付地点,则必须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绿豆的直接占有,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下面举了两个“约定了交付地点”的例子

①约定“目的地交货”。在“基本型”的例子中,假设甲、乙还约定:“甲代办托运,运输至海口交付给乙。”那么,B将绿豆运到海口并交给乙派来提货的人直接占有之时,为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之时(学理:此种情形,A和B均系甲的履行辅助人,均系甲手足的延伸,甲将绿豆交到A和B手中时,还不能认定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须注意:目的地交货又送货上门

②约定“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在“基本型”的例子中,假设甲、乙还约定:“甲代办托运,于天津港交付承运人运交乙。”那么,A将绿豆于天津交付给承运人B直接占有之时,为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之时(学理:此种情形,A系甲的履行辅助人,B系乙的履行辅助人,B为乙手足的延伸,交到B手中,就相当于交到乙手中)。《民法典》第607条第一款就是规范此种情形的一个。

2.未约定交付地点

在上表作为“基本型”的例子中,若甲、乙未约定交付地点。则关于交付地点“存有合同漏洞”,应依照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交付地点。此时,必须在“通过漏洞填补确定的交付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绿豆的直接占有,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须注意:合同漏洞之填补分两步走。第一步: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第二步,按照《民 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则按照下列两个规则确定交付地点

①若“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即,假设甲、乙未约定由甲代办托运。则依照《民法典》第603条第二款第(二)项填补合同漏洞而确定的交付地点是:

(a)甲和乙订立合同 时知道绿豆在某一地点的,甲应在该地点交付;

(b)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绿豆在某一地点的,甲应在甲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即“买受人上门提货”)。这样,甲(在前述地点)将绿豆交给乙派来上门提货的人占有之时,即甲完成现实交付之时。

②若“标的物需要运输”。即,假设甲、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但未约定交付地点。则依照《民法典》第603条第二款第(一)项填补合同漏洞而确定的交付地点是:甲应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A以运交乙(即“适用第一承运人规则”)。这样,甲将绿豆交付第一承运人A占有之时,即甲向乙完成现实交付之时(学理:此种情形,A和B均系乙的履行辅助人,A和B均为乙手足的延伸,交到A手中,就相当于已经交到乙手中)

3.简易交付

(1)法条

《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理解

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事先直接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的合同生效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

4.指示交付

(1)法条

《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2)理解

指示交付也是一种观念交付,指让与的动产被第三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约定将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债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占有回复请求权等)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的两个合意(约定)完成:

(a)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

(b)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

特别提示:以“指示交付”方式所生动产物权变动的特别之点:

①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中,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物权变动发生的“时点”,《民法典》均设有清楚明白的规定。但是,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物权变动发生的“时点”,《民法典》没有规定。

②通说观点是:

(a)在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押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指示交付的合意(两个约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b)同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规则,让与人应当对直接占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到达直接 占有人之前,已经“通过指示交付”发生的物权变动对直接占有人不发生效力。

5.占有改定

(1)法条

《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理解

占有改定是第三种观念交付,指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

(a)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b)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依照该债权合同(即意定占有媒介关系)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记住:占有改定由两个约定形成(当然,约定内容不同于指示交付)。

特别提示:让与人的占有类型,对占有改定之完成不生影响:

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关键在于,通过两个约定,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至于让与人究竟因此取得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在所不问。例如:甲所有的一辆汽车寄存在丙处。5月1日,甲将该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乙自5月1日起取得该汽车所有权,但甲向乙租赁该汽车1年,租期自5 月1日起算。”

①通过甲、乙5月1日的约定,乙取得汽车的间接占有(第二层次间接占有),甲亦为该汽车的间接占有人(第一层次的间接占有),丙为该汽车的直接占有人。

②甲、乙5月1日的约定成立占有改定,乙因该约定于5月1日取得汽车所有权。

特别提示:占有改定在适用范围上的两个限制:

①第一个限制。设立动产质权、(部分)权利质权时,若釆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或权利质权)未设立(法律依据:《民法典》第2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87条。)

②第二个限制。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占有改定之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 第二款,从反面强调了这一点]。

(三)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规则

1.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

(1)例子

甲有一辆玛莎拉蒂(Maserati)汽车,3月1日,甲将该车出卖给乙,但未交付。4月1日,甲又将该车出卖给丙,也未交付。5月1日,甲又将该车出卖给丁,同样没有交付。8月1日,因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丙、丁都起诉甲,请求甲实际履行。法院将这三个诉讼合并审理。

(2)概念

①特殊动产指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

②“多重买卖”须具备三个要素:

(a)出卖人为同概念一个人(甲);

(b)出卖人就同一动产(玛莎拉蒂车)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乙、丙、丁)分别订立买卖合同;

(c)出卖人在订立每一个买卖合同时,均享有处分权。

(3)规则

乙、丙、丁请求甲实际履行债权受保护的顺位(附带问题:谁能取得该车所有权)。按照下列三个层次依序确定乙、丙、丁债权受保护的顺序:

①第一个层次。假设甲已于7月1日将汽车“交付”给丙。应确定丙已经取得所有权,丙有权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乙、丁均无权请求甲实际履行(《民法典》第580条),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②第二个层次。假设直到8月1 0,甲尚未向任何人完成交付,但于7月1日给丁办理了“过户登记”。仅丁有权请求甲交付汽车,交付后,丁取得汽车所有权。乙、丙均无权请求甲实际履行,对甲只能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③第三个层次。假设直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完成交付,也未给任何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乙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仅乙有权请求甲交付汽车并办理汽车过户登记,交付后,乙取得汽车所有权。丙、丁对甲无实际履行请求权,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④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假设,甲于6月1日将汽车交付给丙,又于7月 1日给丁办理了过户登记。应确认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丙已经于6月1日取得汽车所有权。丙有权请求甲涂销为丁办理的过户登记并为丙办理过户登记。乙、丁对甲无实际履行请求权,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2.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

(1)例子

甲有一个爱马仕(Hermes)的包包。3月1日,甲将该包出卖给乙,但未交付。4月1日,甲又将该包出卖给丙,也未交付。5月1日,甲又将该包出卖给丁,同样没有交付。8月1 日,因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丙、丁都起诉甲,请求甲实际履行,以使自己取得该包包的所有权。法院将这三个诉讼合并审理。

(2)概念

①普通动产指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其他动产。

②多重买卖须具备三个要素:

(a)出卖人为同一个人(甲);

(b)出卖人就同一动产(包)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乙、丙、丁)分别订立买卖合同;

(c)出卖人在订立每一个买卖合同时,均享有处分权。

(3)规则

乙、丙、丁请求甲实际履行债权受保护的顺位(附带问题:谁能取得该包所有权)。按照下列三个层次依序确定乙、丙、丁债权受保护的顺序:

①第一个层次。假设甲已于7月1日将该包“交付”给丙,应确认丙已于7月1日取得所有权。乙、丁对甲无实际履行请求权,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②第二个层次。假设直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交付该包。乙未支付价款,丙已于6月1日向甲支付全部18万元价款,丁已于7月1日向甲支付全部19万元价款。则仅丙有权请求甲交付,因丙属于“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乙、丁对甲无实际履行请求权,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③第三个层次。假设直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交付,也没有人向甲支付价款。则仅乙有权请求甲交付,因乙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丙、丁对甲无实际履行请求权,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章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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