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改名?还要搬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年9月1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1](“征求意见稿”), 明确了证监会加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态度。

让我们今天来看一下本次意见稿相关规定变化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要求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现有法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3] (“《管理人登记须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但未要求包括“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


二、规范异地经营要求

现行法规: 根据《管理人登记须知》, “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 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也就是说异地经营情况虽不被鼓励但也并未被完全禁止,在具备合理性的情况下还是可以被允许。

实践中,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于税收优惠及资金募集等方面的考虑,其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地异地的情况的确存在, 而且并不少见。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进一步要求, 在正式文件发布前的异地经营的情况均需要整改。

需要澄清的是, 征求意见稿的该条意见所要求的对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 而非私募基金。大部分私募基金并不自主经营, 而是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因此对于私募基金而言, 主要办事场所与注册地不同的情况应不严重; 也就是说该条要求应对私募基金影响不大。


三、监管层级的变化及违规后果

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公布的《私募办法》, 明确了证监会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能; 同时授权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此后, 私募基金领域主要由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办法》的基础上以发布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予以规范。征求意见稿所对应的正式文件(“正式文件”)发布之后, 私募基金领域目前施行的不少行业规范里要求的内容、规则将从行业自律规则提高至部门规章, 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加强规范私募基金活动的重视。

  规范文件的级别变化也直接影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规的后果。目前,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行业自律规则的行为, 基金业协会仅可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比如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 监管力度有限。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明确表示, 对于违反正式文件的行为, 可以由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 即: “对违反本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 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 实施行政处罚, 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该条规定提高了监管的层级及处罚力度, 应也是出于加强行业监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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