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光华寮”看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

1988年8月出版的“光华寮”专辑
该书封面

   本日闲来无事,竟翻出此本《国际法资料-光华寮专辑》,我在此书上记载是“1995年3月31日购买”,想起是我在本科阶段学习国际公法课程时顺手买下的。多年来并无细看,封尘已久 。顺着读下去,一宗看似普通的民事诉讼案,背后竟涉及“中华民国”的诉权、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关系、政府继承下如何确定国家财产范围等国际法知识。

     案件简介如下:“光华寮”(注:“寮”在日语里是宿舍的意思)是一栋位于日本京都的5层公寓。原为二战时京都大学为中国留学生租赁的学生宿舍。1950年,国民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物资的公款从私人外买下该房产,后由台湾当局于1961年6月8日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房产登记。但该房产自日本战败以后一直由爱国华侨和留学生管理和使用。1967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爱国华侨和学生退出宿舍。1972年中日建交,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以日本已承认了中国新政府和光华寮属于中国国有财产为由,判决台湾当局败诉,驳回其诉讼。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上诉至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裁判竟称,台湾当局为“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认为应当受理“中华民国”的上诉,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判定爱国华侨败诉。爱国华侨不服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驳回爱国华侨的上诉请求。

      上述判决文书,此本《国际法资料-光华寮专辑》均有收录,该书还收录《安藤仁介鉴定书》(类似专家意见)、《村上律师上告理由书》和《前川律师上告理由书》(两律师代理爱国华侨,理由书类似于代理词)。前述三件文书均为(日文)泽文。另外,该书还收录北京大学国际法教授,后来国际海洋法院法官的赵理海先生针对大阪高等法院判决而向日本最高法院出具的《意见书》。上述判决书格式与中国大陆民事判决部分不同,判决书先罗列当事人及其代理,这点与中国大陆相同,然后是“主文”即判决结果、各方请求与答辩、证据,最后是判决理由,这排列顺序与中国大陆不同,我们的民事判决对主文即判决项列在判决书后面,日本国将判决项挪列在前在,便于当事人第一时间看到判决结果。赵理海先生的意见书分三部分进行论述,先介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然后介绍国际上相关判例,再反驳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谬误,以及《安藤仁介鉴定书》存在的错误,引经据典,层层论证,无疑是法律文书的登峰之作。

      据悉,2007年1月23日,日本最高法院向“光华寮”一案的代理律师发出“具有中国代表权的政府是哪个”的意见征求信。2007年3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撤消原判决,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台湾当局在光华寮问题上不具有诉讼权,认为台湾过去作为原告而进行的诉讼手续无效。长达40年的这项诉讼事实上是台湾败诉,京都地方法院今后将从事把原告由台湾改为中国的手续,再视诉讼是否继续。

      换言之,1972年中日建交,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起,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代表中国进行诉讼,本案最终以原告(“中华民国”,后使用“台湾”)在日本法院没有诉讼权,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败诉案件。

      这可视为一个很为的警示案例,就是如果诉讼主体错误,将给整个诉讼程序带来关健性的影响。换言之,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主体错误,将导致诉讼“灾害事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要慎之又慎、不能错漏。

     司法实践中,涉及企业主体合并、分立和注销,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担保物权人等,就如侵权诉讼中的具体侵权人、帮助人,雇主、保险人等责任主体,如何设定诉讼主体,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知识,也需要较高的诉讼技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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