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型(出境)走私毒品,该如何认定未遂?

邮寄型(出境)走私毒品,该如何认定未遂?

一、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均构成未遂;

二、案例四,构成既遂。

理论上认为:邮寄手续完成之后被查获的,则属于既遂,邮寄手续未完成即被查获的,属于未遂。但是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具体是否构成既遂,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即使是邮寄手续完成之后,也完全有可能因为托运公司、快递公司发现而报警或者被公安、海关等查获毒品,这些都是行为人邮寄手续办理完成之后,又出现的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也属于犯罪未遂。

案例一、张纪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4号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纪成租住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楼xxf房和深圳市罗湖区xx2栋xxa房。2013年11月份,一名叫“阿威”的香港人(在逃)将一批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张纪成,让张纪成将这些甲基苯丙胺邮寄到澳大利亚。张纪成将这批甲基苯丙胺通过溶解、加热、吹干、混色等方法渗入到棉絮状碎纸巾中,再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棉絮状碎纸巾藏夹于虎形工艺品及鱼形工艺品的底座内。2013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张纪成将该两件工艺品分别装在两个黄色纸皮箱中,拿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门口附近准备将上述物品交给快递员邮寄到澳大利亚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在张纪成携带的两件工艺品的底座内缴获黑色棉絮状碎纸物共计29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xx花园xx楼xxf房内缴获烧杯、塑料杯、瓶子、吹干机等工具一批及甲基苯丙胺(冰毒)62.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9.98克,在xx2栋xxa房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5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纪成已经着手实施走私毒品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纪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均被缴获,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本案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7-03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2号

被告人陈某及其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A7栋708房内,利用螺丝刀、铁钳、电子称等工具,将毒品氯氨酮分别藏匿于24只女式鞋鞋底前端,企图走私毒品至境外。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藏有毒品的女式鞋通过本市荔湾区站前路某通货运代理服务部邮寄至美国,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在接货后发现有异常并报警。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该服务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邮寄的毒品氯氨酮24包(经鉴定,净重2950克,检出氯氨酮成分)及用于藏匿毒品的女式高跟鞋24只,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屋内查获螺丝刀、电子称、女式鞋等工具一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走私毒品氯氨酮2950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例三、杨清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7-21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杨清法认识了一名叫“阿辉”(另案处理)的男子,双方约定由杨清法帮助“阿辉”从惠州市惠东县将毒品邮寄至香港,“阿辉”每次向杨清法支付报酬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0日,杨清法从香港来到惠东县平山镇,租赁了惠东县平山镇园岭某路40号201房。2014年6月29日,杨清法接到“阿辉”电话后,到上述201房从一名叫“钱生”(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拿到一黄色纸箱,内有十条装着毒品的铁管。次日中午11时许,杨清法在平山镇供电局门口将上述十条铁管交由顺丰快递公司收件员贝XX,欲将毒品寄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浦岗八达街威达贸商业中心地下G2号铺。贝XX收件后感觉该批铁管很异样,怀疑内里另有物品,遂向公司主管汇报。后经顺丰快递公司管理人员检查,发现该交运铁管里面装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固体,怀疑是毒品,随即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随即赶赴现场,经切开铁管后发现杨清法所寄的十条铁管内共有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包。经鉴定,缴获的十包毒品净重为3925.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31.16克/100克至52.96克/100克不等。2014年7月11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出入境关口抓获杨清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数量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未遂)。

案例四、李国胜、李启月走私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4-04-18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国胜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向“李林礼”(另案处理)购买毒品“K粉”后,伙同被告人李启月将毒品“K粉”与杏仁饼混杂包装。同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国胜、李启月到中山市沙溪镇隆都路邮政储蓄所,由被告人李国胜向被告人李启月提供邮寄地址、收件人等信息填写邮寄单,欲将上述夹带毒品“K粉”的杏仁饼打包邮寄至美国纽约。同年8月26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安检护卫公司职员进行安检时,将上述包裹截获并查获包裹内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77.69克)。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国胜在中山市大涌镇霞艺捆条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启月在大涌镇起凤环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国胜的住处进行搜查,搜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共计130.69克,检出大麻有效成分的3.6克)。归案后,被告人李国胜、李启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诉人李国胜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走私毒品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上诉人李国胜减轻处罚;2.上诉人受雇于他人,为他人邮寄毒品到境外,其行为没有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故走私毒品出境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比走私毒品入境犯罪小,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3.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国胜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启月将毒品氯胺酮夹藏在杏仁饼中混杂包装后,到邮政储蓄所办理了将该包裹邮寄到美国的所有手续,后该包裹从中山市运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进行出境安检时才被查获,因此,上诉人李国胜及原审被告人李启月已经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运送出境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既遂,对上诉人李国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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