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领域的抄袭标准探讨

这是「游戏与法研究中心」的第85篇文章。

近日,房琪与李晓萱这两位短视频博主之间的对决,进入了公共舆论的视野。

短视频作为5G时代高速发展的产业,符合作品认定标准的短视频自然是可以从《著作权法》层面上进行探讨的。特别对于短视频的创作者来说,经常会使用专业设备拍摄并运用相关技术剪辑来产出短视频,这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无疑属于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作品概念。

所以,不要觉得短视频时长短,就不是作品。对于制作精良、有着较高的独创性和内容价值的短视频来说,同样是作品,同样也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短视频作品才会被认定为抄袭,甚至是《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侵权,并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呢?

《著作权法》明确提出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即法律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

对于呈现在网友面前的、可认定为作品的短视频来说,是明确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而对于作品背后的、大脑中的创作构思,是不予保护的。也就是说,脑海中的构思创意是可以相互学习借鉴的,这与抄袭搬运是有着本质区别,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2020年4月,北京高院发布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将短视频作品明确地归进了视频类作品的范畴内,而且对于短视频赔偿标准的下限,也进行了较为明确规定。

裁判标准指出,关于【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3万元;微电影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5万元;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0元;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500元。

对于未经创作者授权而对短视频进行搬运且商业化发布的行为,侵权方理应提供商业获益的证据,并参考侵权赔偿数据之相关规定。对于不履行举证责任、拒不提供商业利益明细的侵权方,法院可参照是市场行业、同类广告刊例价、或根据播放量等外显数据来反推商业收益等手段,来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短视频的抄袭现象,各大平台都在不断完善自己的算法规则,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给观看者一个纯净的网络环境,而且短视频产业也一定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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