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一扒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前世今生

大家好,我是巧灵!之前我们分析了小马奔腾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解读小马奔腾败诉之殇:创始人突然去世,妻子被判承担2亿债务,其实核心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今天我给大家捋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世今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现已失效)

制定背景:

中国第一部法律,以“废旧立新”为己任,考虑当时女性一般较男性经济地位弱的现实。

具体条文: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条文主旨:

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尤其确立了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清偿的特殊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现已失效)

制定背景:

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彩礼等在建国初期已经大大减少的陋习在某些地区又开始回潮并不断蔓延,加重了许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问题上的经济负担,从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夫妻双方婚后的家庭生活。

具体条文: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条文变化: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前后两部《婚姻法》一致,仍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唯一标准。只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1980年的《婚姻法》将“由男方清偿”改为“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所以如此规定,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妇女全体社会经济地位大幅提升,为体现对夫妻双方的平等保护,作此规定。

条文主旨:

确立了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债务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现已失效)

制定背景:

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原《婚姻法》对于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规定不明确不合理,尤其对于个体经营和承包经营活动部分忽视了夫妻财产的共有性、生活的依附性,造成了较多的财产争议。

具体条文:

第四十三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条文主旨: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没有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债务的责任财产。该条基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础,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现已失效)

制定背景:

原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标准不明确,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婚姻案件缺少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充实了离婚制度的内容,维护了健康的家庭制度。

具体条文: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文变化:

该条将原来的“以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应当共同偿还”,也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在对外关系上,夫妻双方均有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清偿义务的责任,即“共同偿还”。当然,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中,可以区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条文主旨:

以债务的目的——“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规定仍然较为简略,仅将“以共同财产偿还”修改为“共同偿还”。但“共同偿还”究竟对应着何种清偿规则,留下了不少解释的空间。

用途论

该规定主要以债务发生的用途来确定债务的性质,但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应当如何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由谁承担该举证责任,《婚姻法》并未明示。

《婚姻法》实施后的一段时期,法院通常对于“共同生活”的解释口径较为狭窄,并且一般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落空,甚至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16日(现已失效)

制定背景:

近年来,由于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状态以及理财模式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原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标准不明确,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婚姻案件缺少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夫妻一方以自己对另一方负债不知情为由,规避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甚至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此逃避债务的案例,24条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具体条文: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条文主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内标准”取代了“共同生活标准”,而不考虑夫妻一方所为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首先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借款时知道夫妻之间存在“AA制”的夫妻财产约定时,才能免除非举债方的还款义务。虽然也有两个例外,但是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

推定论

由于实践中可以适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的案件很罕见,事实上导致只要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果。这一判断标准虽然简单,且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又因实践中出现很多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而被诟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3月1日(现已失效)

制定背景:

原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和标准仍然不充分,从要求承担的举证责任来看,未举债配偶一方几乎无能为力,尤其对于夫妻一方的恶意行为、违法债务不能加以排除,导致婚姻的受害方往往受到的更大的伤害。

具体条文: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条文主旨:

夫妻一方与他人合谋虚构债务或非法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不存在的,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该笔债务,人民法院也不应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现已失效)

制定背景:

原来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基本上以认定为一般,以否定为例外,同时对于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要求较高,过于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具体条文: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主旨:

确立了“共债共签”规则以夫妻合意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了家事代理权限规则,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摒弃了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

折衷论

由于用途论和推定论的观点均过于极端化,导致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内部善意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上往往顾此失彼,难以两全。

立法者确立“共债共签”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优先考虑到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但立法者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兼顾了效率,另外规定了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对外负债,不论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都应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保证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明显超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大数额举债,则应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避免未举债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体现了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制定背景:

先前《婚姻法》以及多部司法解释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亟需提炼,将原本散乱或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了整合,进而提升认定规则的法律地位,使得未来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更为准确和直接。

具体条文: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除外。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条文主旨:

《民法典》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分别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法律效果及债务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更好地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兼顾了《民法典》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

制定背景:

《民法典》即将施行,之前的关于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即将废止时效,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整合先前的法律规范。

具体条文: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整合了先前的法律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和举证原则。

# 划重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认定标准 /

夫妻债务的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从下图去进行思考和逻辑剖析:

/举证责任 /

我们都知道,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举证不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各方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举证:

01  共签共认之债

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比如提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欠条,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有关证据。   

02  日常家事代理之债 

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债权人只需提供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初步证据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比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金额符合当地普通居民的家庭日常消费标准或水平,从而说明债权人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03  债权人举证之债

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小  结  

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

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债权人,都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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