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分配错误
第一章 破解合理怀疑
一、更新路线图
刑事法的三个基本价值追求之一是:当发生错误时,宣告一个有罪的人无罪比认定一个清白的人有罪更好。
一系列概念和原则——证明标准、无罪推定、存疑时的利益、控方的证明责任,都是在以某种方式分配错误,这概念和原则组成的理论体系构成了刑事审判错误分配理论。
这些原则使得正义的天平倒向有利于被告人这一边。这些原则虽然不是建立在认识论动机上,但是对认识结果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后面三章是对错误分配问题的讨论,将会关注这些原则和概念,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无罪推定和证明标准。
二、引言
无论是法官、陪审团、何种审级、律师、法学家,对排除合理怀疑概念的理解都无法统一。
对排除合理怀疑概念有必要澄清。这是由于,一个制度中的定罪标准不确定,正义无法保证,制度缺乏可靠性和公正性,判决有效性无法保证。
这种绝望情绪在美国和英国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不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或不强调排除合理怀疑而要求内心确信。
本章目标:判断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是促进刑事审判真实发现目标的正确标准、针对所有犯罪的所有审判是否应当使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前期工作:修正合理怀疑解释的缺陷。
三、解释合理怀疑
(一)起源
排除合理怀疑历史发展中的几个关键点:陪审员等同于证人“宣誓”→“道德确信”→18世纪末排除合理怀疑被引入→19世纪50年代得到广泛承认→19世纪末期,坚持莱缪尔·肖的道德确信表述作为标准模式,以及其后法官对合理怀疑尽量少做解释。
(二)当前的运作状态
1970年温希普案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宪法地位。
温希普案后,莱缪尔·肖大法官的道德确信标准过时了。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概念?
接下来考察道德确信这一解释的替代性方案,说明合理怀疑概念已经十分混乱。
1.相当于确保个人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的信念
质疑:即使存在相当可观的怀疑,我们依然会行动。这一方案实际是要求陪审员将有罪判决建立在类似实践行动的不稳定的信念之上。
2.合理怀疑是指那种会使一个谨慎细心的(me:理性的(根据上下文))人在行动时产生犹豫的怀疑
质疑:普通人经常在没有合理怀疑时依然犹豫不决,生活中的重要决定一般都包含份量较高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理应高于生活标准。
3.对罪行的坚定信念
质疑:从展望未来的角度看,如何确定新形成信念是否坚定?即是在问这个信念是否牢固。但是,一个人信念的深度并未解决这个信念是否理性或者是否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坚定信念和定罪的必然联系,混淆了(可能的)必要性条件和充分性条件。即使是认为应当坚持要求陪审员仔细审查证据也不可行,这样一来这个所谓牢固的信念也就不再重要了。另有一种反驳观点,一些法院认为“有罪的牢固信念”这一表述削弱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降低控方证明责任,使问题变得更加混乱。
4.合理的怀疑是指一个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
质疑:同义反复,合理怀疑不必具备理由。合理怀疑未必能够给出理由;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没有义务辩护,被告人、陪审员都没有义务对无罪结论向其他人解释;此外,该分析混淆了怀疑和合理怀疑之间的区别,应当认为合理怀疑是可以表达的怀疑,而非所有的怀疑。该方案也被法院所不接受。
5.作为高概率的排除合理怀疑
质疑:①合理怀疑观念在本质上是定性的,难以通过概率予以具体化;②具体化信念程度使法律失去太多“道德力量”,司法人员根深蒂固地拒绝任何明确承认体制内在容忍错误定罪;③一个迷惑:具体概率的不确定性与陪审团内心确信的冲突;④即使消除传递社会信息问题,无法清楚确定并达成共识,到底应当赋予排除合理怀疑多大程度的概率。
四、绝望中的最后行动:不作阐释
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多不是问题,问题是这些定义中绝大多数都没有概括出相同的本质特征。在美国的不同州,是否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含义,法院意见都无法达成统一。很多法院认为,努力解释,反而会在陪审员脑中制造混乱,或者不适当地错误概括排除合理怀疑的核心要求中的证明责任,认为“合理怀疑”应当自我澄清。
但是,认为合理怀疑对所有人天然清楚的观点无法被接受。(me:不解释,不清楚、不统一的问题也没有解决,相反,被掩盖了。)
总结而言,司法中,法院越来越不愿意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内涵,主要是因为不同辖区和法院理解不同、法院在尽量避免暴露概念的模糊性和分歧、不作解释更不易于引起一个成功的上诉。
总之,作者指出,在当今美国刑事法院中,确定有罪并无统一标准。
“就证明标准而言,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是一个盲人,这并不是之司法体制具有通常意义上值得称赞的中立性,而是从更为字面的意义上而言,它不知道在做什么或将去往何处。司法的车轮继续前行,陪审团继续作出判决,但围绕在定罪标准上的有意的模糊和混乱,不大可能激发人们对制度公正的信任。”[P55]
四、从悬崖处勒马后退
合理怀疑的权威定义尚未作出。
我们曾经期待能有一个原则完成许多指示陪审团、统一证明标准的任务,但是失败了。
失败的原因:在面对调查真相攸关重大利益时,必须具备特定的证据、检验或证明才能确保调查的理性。而过去200年间,定罪所需证明问题被掩盖了。各种排除合理怀疑解释都努力避免谈论证明结构或控方应当证明的案件类型,反而集中于陪审团主观状态。然而,没有人有从复杂事实中进行正当推理的能力,主观标准不能解决陪审员对被告人罪行确与否的合理性问题,而合理性的怀疑恰恰是能够反应控方所证明案件缺陷的存在。(不解释,靠主观,则会将排除犯罪的合理怀疑降格为怀疑。)
作者观点:因此,定罪标准最好能够以定罪所需要的案件特征来界定。
陪审团的任务、核心问题是,证据支持有罪假说的力度有多大?而非是否自己主观上被说服。他们应当能够向自己或他人准确阐明证据与罪行的证明关联,而这需要对证据进行一系列的判断。
那么,如何判断支持力度?间接告诉陪审团一些事情,提供有利论证形式的模型或范式。
定罪标准的模棱两可“是确保刑事司法制度对所有被告人公正行事的最大障碍,同时也是再定罪时设定多高标准的社会期望的最大障碍。”(P59)
五、一个改进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足够了吗?
提出一个问题:一个准确的排除合理怀疑版本,对于刑事司法的目标是否有必要?
作者认为,并不存在一个针对所有刑事案件普适的证明标准。他以罪刑相适应产生前所有犯罪判处死刑而后根据罪行轻重判罚作为依据论证。
因此他认为,应当根据罪行轻重调整证明标准。其认为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中等标准)符合无罪推定,建议在较轻微的犯罪中使用。
六、坦率地讨论证明标准对死刑理论所造成的令人战栗的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出现有其固有的时代背景,其出现于有罪的重罪犯一律判处死刑的时代,定罪标准因而设置得非常高。
而今,死刑案件已经变得十分稀少,且死刑的威慑力已经因执行率低而被削弱。
作者讨论了死刑对证明标准的两个影响:
首先,死刑犯罪追诉认识论:司法系统合理地把死刑案件错误成本看得比非死刑案件更重大,因而为其赋予了更高、更为严苛的证明标准。
其次,死刑的存在以及用来避免错误判处死刑的保障措施,为整个刑事法投下了一道特别长的认知阴影,死刑的存在却普遍阻碍了犯罪真相的发现方式。
七、结论
原文简洁总结以上内容,这里略。
“司法制度没有解决控方案件中需要具备的有罪证明结构问题,这回同时导致无效的有罪认定和无效的无罪宣告。仅仅要求陪审员达到某种信念水平,绝不会提高判决的有效性、区分合理与不合理怀疑,因此需要进行某种形式的根本性变革。”[P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