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读书报告

时间:2020年12月4日

报告人:熊超成、金今

本期评议记录:朱书剑


司法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上)——熊超成

一、背景简介

         我们今天无法避开权利义务之类的基本概念,那“我有权”这个“权”指什么,是纯粹不受干扰还是向他人提出要求?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可能与他人形成哪些基本法律关系呢?一百年前,美国一位法学家,霍菲尔德对这些问题思索良多,并将其思考结果在《耶鲁法律杂志》上发表为两篇同名论文。很不幸,他不久就因为染上1918年那场席卷全世界、造成两千多万人患病致死的流行性感冒去世了。但思想不会轻易消亡,我们今天来看这位分析法学家如何分析法律的基本概念问题。

        去年读书会唐嘉和侯凯凯讲过“法律人如何思考”,我们了解到,美国在一个个争议解决中以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或者通过识别不同而推翻先例)的方式,发展出判例法case/rule。但是经过百年,判例如珊瑚般生长,概念和规则都呈现纷繁复杂的状态。霍菲尔德对这种纷繁复杂的概念使用状况不满,他希望提升到分析法学的层次,以提高清晰度。通过分析与归纳,他发现司法推理中使用的法律概念逃不出8个最小公分母;这8个基本法律概念组成4组基本法律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王涌老师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一图胜过千言万语,霍菲尔德给出了两个矩阵:

这两个矩阵可以说是霍菲尔德思想的结晶,我们跟着第一篇文章来看一下发现过程。

二、内容概要

提出问题

        霍菲尔德首先从信托(the essential nature of trusts)和衡平利益(equitable interests)开始,他认为当时的法学家和法官对信托和衡平利益的分析时很不充分(inadequate),因为他们没有建立在对基本法律关系和法律概念分析的基础上(they are not founded on a sufficiently comprehensive and discriminating analysis of jural relations in general)。他认为有必要澄清一些误解,为此,霍菲尔德展开了一次系统分析。当然,他不是像我们事后这样从形式逻辑进行推演,而是他说的以司法经验为基础,提炼出来的。

分析问题

(一)法律概念与非法律概念legal conceptions contrasted with nonlegal conceptions

        霍菲尔德认为人们常混淆法律和非法律的概念,产生的原因至少有两个。一是物理和精神上的事实关系常与纯粹法律关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霍引用了Pollock和Maitland的著述来说明这一问题:日耳曼法如罗马法在处理债等利益转让时容易遭遇困难,因为除非权利包含在一种有形实体中,人们就不能理解权利如何被转让,只有使人获得实体,比如将牲畜放入牧场,他才能体会到权利被转让。中世纪法律关于无形物的法律虽多,但任何一种可转让的稳定的权利,都被看作向一片土地一样的物。转让教堂的受俸牧师推荐权,会说是在转让教堂。以上说明人们的生活经验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法律观念,进而影响制度。

        第二个原因在于法律术语本身的模糊性与不严谨。很多术语是直接从日常话语中借来的,英文中又多是比喻性的用法。比如,property既可以指作为财产的具体物体,又被用来表示与物体相联系的财产权,contract有时指当事人的合意(agreement)这一事实,有时又指因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之债(contractual obligation)。

(二)有效性事实与证据性事实 operative(constitutive/ casual/ dispositive)facts contrasted with evidential facts

        霍菲尔德区分这两种事实,前者指可以直接创造新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后者指可以证明其他事实成立的事实。他举了一个例子:在一个侵权之诉中,A宣称他被狗咬了,不管是被J的狗还是被D的狗咬的,这一事实就是有效性事实,又称抽象事实;被谁的狗咬的只是证据性事实,又称具体事实。

(三)相对应的基本法律关系:相反与相关

        霍菲尔德认为,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就是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化约为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造成法律术语匮乏和混乱的后果。在他看来,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只能是原生的(sui generi),且只能是两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前面相关与相反关系的描述。

1.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right/claim——duty

这个很容易理解,但注意这里的权利相当于于诉讼中的主张。

沈宗灵老师理解为:我要求,你必须;

王涌老师理解为:我主张,你必须。

2.特权与无权利privilege——no right

与特权(privilege)最相近的一个词是liberty,指一个人可以做某事的自由(no duty)。如X与Y签合同获得许可,获得进入Y的土地的特权。

参见小虾沙拉的例子:“如果你愿意,你可以吃小虾沙拉,我们允许你这样做,但我们并不答应不干预你。”

沈宗灵:我可以,你不可以;

王涌: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

3.权力与责任power——liability

权力就是指,A与B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A能够通过自己行为创设A与B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责任(liability)就是指B应当承受A所创设的这种法律关系。

有体物的所有权人,就有这种权力去消灭自己的法律利益或创造他人对物的所有权关系,如转让。还有,一方发出要约之后,他人获得一个(承诺)权力,可以创设一种合同关系。

所有权保留(escrow),买受人有一个期待权,一旦他付清钱,就能创造他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就是这样一种关系,其权利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而非事实。

沈宗灵:我能够,你必须接受;

王涌: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

4.豁免与无权力immunity——disability

A与B之间存在一种关系,B不具有法律权力去改变现存的A与B或A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A此时即豁免,B即无权力。

比如X是一土地的所有人,Y无权处分,X可以对抗Y。

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对抗制度,所谓“对抗第三人”就是这样一种豁免的概念。

沈宗灵:我可以免除,你不能;

王涌: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强加。

三、一些思考

(一)扩展到所有法律关系中?

1.私权的分析

        事实上,美国财产法重述就是按照霍菲尔德的分析框架进行编撰的,这也说明他的分析框架在财产权领域非常具有威力。我们可以检验一下。所有权可以说是私权的一个极端,用霍菲尔德的这套分析框架,我们会发现,私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就是说right、privilege、power、immunity都打包给了私主体。但是这种理想的所有权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首先,没有哪个国家不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同时具备霍菲尔德四个要求的所有权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比如,城市建设规划等就对私有土地造成实质限制,再比如,权利滥用之禁止就是一种限制。虽然法国学者普拉尼奥尔认为权利滥用不成立,因为他认为“权利止于滥用开始之处”,要么行使权利,要么俞越权利界限。但他所说的权利其实相当于霍菲尔德所说的right/claim,这时当然就不存在滥用,因为不可能既给人一个权利、主张,又不让人行使这个权利、主张,但如果“权利滥用”中的“权利”还包括了“privilege”呢?比如,我有一块土地,如果按照完整所有权,我怎么使用甚至糟蹋都可以,但不是这样的,我不能建很高的楼,把邻人的光线都遮掉了,这种对privilege的限制类型化以后就成了相邻关系,但还可能存在、将来出现一些其他的利用、糟蹋方式,对这种privilege将来就可能需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出手。一般来讲,这些privilege很可能是损人不利己的。当然,权利滥用原则一定是以私权为预设起点的,如果私权本身不发达,那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几乎不需要出场,否则就是变相限制私权了。再者,并非所有国家的所有权概念都是一致的,限制程度也不同,可以说,换一个角度,私人所有权其实是概括所有权,概念上让人认为是圆满的,但其实可能是剩余权,即还剩下哪些权利。

        通过法律概念(财产权)与非法律概念(财产)的区分,也有助于理解无体对象上存在的财产权,比如我们学习的知识产权。这也可以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一样都是同一逻辑层面的民事财产权。运用霍菲尔德的概念,我们可以回答一些问题。比如,知识产权仅仅是禁止权吗?其实知识产权包括right/claim+ privilege,当然有所谓的自用,只是在描述层面上,知识产权的禁止权离不开实定法。再比如,私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许可与法定许可一样吗?不一样,他们这种许可的power来源不同,前者来源是知识产权自身,后者来自外部,来自公权力机关,私主体没有这种power。最后,我们再来看合理使用,它在霍菲尔德的框架中处于什么位置呢?那它可能是privilege,但这种privilege可能比较脆弱,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比如,权利人一旦设置“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公众未经许可,其实可能连内容都无法接触到了,这时合理使用中的个人观赏、学习的情形,事实上就被架空了。这就像小虾沙拉那个例子,“我们允许你吃冰箱里的小虾沙拉,但不保证不干预你”,比如生活中我们给冰箱上个锁,书店卖的新书不得拆封塑料膜,这其实也是一个技术措施,权利人通过它直接排除了他人的(privilege)一些合理使用情形。

2.公权的检视

        我们再来看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霍菲尔德所说的哪种关系。比如服兵役,我们说是义务兵役制,但是服兵役是“义务”(duty)吗?好像更应该是责任(liability),事实上在我们大多数人身上这都没有变成duty,但责任随时可能变成义务。这种责任在一些国家成年男子身上几乎都要变成duty。游行示威、结社自由、言论自由,是privilege吗?从现实状况来看是的;但在一些国家,这些可能被认为是right/claim,国家不仅不能干涉,可能还要保障它,人们可以向国家主张。当然,这就涉及到自由作何解的问题,或者说什么是宪法上的自由。

       以赛亚•伯林曾对此作过区分:消极自由(free from)与积极自由(free to),就是针对私主体与国家的关系所作的一个区分,这分别对应霍菲尔德的什么概念呢?前者其实是豁免,后者可能是权利、特权、权力。法国公法大家耶利内克,从公权角度也尝试对基本权利进行一定的划分,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中,公民可能处于四种地位:被动(公民服从)、消极(防御国家,比如通信自由)、积极(国家采取措施保障人身权)、主动(参政、特别是选举),这与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分类是不同的,但又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一种分析的思维。

      另外,一些权利可能既有公权面向,也有私权面向。用霍菲尔德的框架也有利于分析,因为他不限于私权。大家可以思考一下姓名权,这种权利是否仅仅是私权,比如赵C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登记姓名吗?如果可以,其实就超出了传统私权(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再比如,民法典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但是我们又可以看到,非婚生子女可能无法在一些城市落户,接下来他可能无法顺利地入学等等。这种平等权是个纯粹的私权吗?

3.存在局限

当然,霍菲尔德的理论存在一定局限。首先是它的框架可能无法描述所有关系。沈宗灵老师曾经提出如下质疑:霍菲尔德的框架能描述职权吗?职权算是什么呢?官员的职权是power,但他必须履职。是duty吗,但当他履职作为的时候,可能是在行使权力。当然,你可以说霍菲尔德只描述两个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而这种职责不是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政治组织内部的特定政治关系,但这起码说明霍的框架不能适用所有关系。另一方面,他的这种描述又不限于法律关系,在社会规范和习惯中也能使用。

第二个就是霍菲尔德对“权利”进行拆分,在多大程度上是有意义的,这个在逻辑分析上有意义的,但立法无法这样一个个界分,否则就离生活太远了,对普通民众要求太高;

最后,与所有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受的批评一样,霍的体系剥离了正当性,只关注了“是这样”,没有回答“为什么应该这样”。

4.影响与启示

霍的两个矩阵还深刻影响了战后的分析法理学,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哈特提出一个著名的法的概念:法是设定义务的规则(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力的规则(第二性规则),其实就来源于霍关于权利——义务,权力——责任概念的分析。他的影响甚至超越了法学界,人类学家霍贝尔从他的耶鲁同学卢埃林那里学到了霍菲尔德的学问,用于《原始人的法》中;经济学家康芒斯甚至建议用“exposure”代替“liability”。

霍菲尔德这个分析框架,从司法经验中来,以基本概念为落脚点。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抽象的规范。没有概念,就像博登海默说的,“整个法律大厦就会瓦解”。但是法律概念是从实践中概括出来的。老师也曾说过,要抛弃的不是概念,而是概念法学(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概念永恒不变、普遍适用)。尽管我们会看到,无论是一个纠纷的解决,还是一个国家的治理,除了逻辑的力量,还有力量的逻辑,但我们不能因为后者可能随时冲破法律的形式之网就轻易放弃。一个法治国家的生成,离不开这种理想,法律教育也离不开一定程度的法律形式主义训练。

司法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下)——金今

一、引入

由上篇可知霍菲尔德希望能够把法律关系都放到框架之中去,除了这上述八个名词之外霍菲尔德在下篇还讲述了一个适用于所有这八个法律关系的分类,也就是“对世”和“对人”。整篇文章主要的主旨就是对right in rem应该怎样解读,以及权利对世性的一些具体问题。我们今天的分享也是从这两个方面入手的。

今天所提到的术语,霍菲尔德概念的术语我用claim,目的是与privilege区分。而right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权利,可能包含claim/privilege/power/immunity中的一种或多种。


二、正读

大法官霍姆斯和富兰克林认为:没有一个词能比right in rem更多误用。而霍菲尔德直接弃用了right in personam和right in rem,自创了一组词汇paucital & multital。

(一)paucital & multital

对于paucital & multital的翻译,存在以下几种:

1)王涌译为:单面的,多面的;

2)刘凯湘、黄凤龙:特定的,不特定的;

3)另一种常见翻译为:多数的,少数的。

分析其含义如下:

1)Multital:对不同人的,独立的相似法律关系的总和。比如说A有一块地,可以分别对不同的人相同地要求不能进入这块地。

2)Paucital: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如说签了合同,X可以请求Y履行合同义务。

(二)Right in rem

1、不是针对某物的权利

A.误读

翻译的时候先把right in personam翻译成对人的权利,然后再翻译right in rem的时候就自然而然地联想到“不对人的权利”,那不对人的权利是什么?就是对物的权利。那么为什么会产生这样自然而然的联想呢?:最开始的时候有in personam【宾格:用来表示动作的直接宾语:into/against (接宾格)in rem, in personam(类似于英文中against the person)】,指的是对人的权利,然后产生提出相对概念的需要,就用了in rem。这里面其实就有一个问题,right in personam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其实所有权利针对的都是人,只有人才能履行义务。

B.正读

实体上对某物有实际的控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是这种事实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规范的意义。法律是针对法律行为的规范,而法律关系的建构都是在法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主体自然都是人,因此如果把right in rem作为相对于right in personam的概念理解成是针对物,其实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例如,A有黑土地,A对A以外的B、C、D有right in rem,可以禁止BCD踏入黑土地。同时A的邻居X有白土地,A跟B签了个合同说我给你100块你不许进入白土地,A对B有right in personam,可以禁止B踏入白土地。这里会发现这两个权利实质上内容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不准踏入土地,都是对人赋予一个义务,如果我们按照“对人”“对物”的字面去理解,不让B踏入黑土地是不是应该也属于对人的权利?这两个权利的不同其实看似是只在于外观上,A基于黑土地产生的权利有超过B之外不特定多数个义务主体,而A基于白土地产生的权利只有有限个,而这才是这两个权利最本质,也是最重要的区别。

另一种误读是由于对privilege和right的混淆:Stephen Martin Leake认为right in rem指的是right to things, 其实是混淆了legal rights与legal privileges。

right in rem:对material thing在限制的权利范围内任意use/dispose of,所有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对其进行干涉的消极义务,这种权利不对特定人设置积极义务。Right in personam: 特定人对权利人负有积极义务。

其问题在于:经验主义的不足——由实践中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倒推根源的区别。经验上“消极义务”总与material thing、与多数人有关,而“积极义务”总与特定人有关。

另外这里他犯了逻辑错误,他想要区分的其实是claim和privilege。而right in rem看似都是privilege,权利人有使用的自由,而right in personam看似都是claim,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有积极义务。但其实并不是所有right in personam都是积极的请求权,也有消极的。且认为必须关于material thing就排除了著作权、专利权等绝对权。

而关于power和immunity也在文章中有所分析。代理合同便是in personam。

霍菲尔德引了很多别人的论述来总结对于right in rem如何正确解读,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为奥斯丁。奥斯丁:the expression in rem, when annexed to the termright, does not denote that the right in question, is a right over a thing.Instead of indicating the nature of the subject, it points at the compass ofthe correlating duty. It denotes that the relative duty lies upon personsgenerally, and is not exclusively incumbent upon a person or personsdeterminate. In other words, it denotes that the right in question availsagainst the world at large.

2Right in rem不是总与某物有关

权利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A.与有体物有关:比如说土地所有者可以禁止任何其他人进入其土地,动产所有者可以禁止任何他人损坏其动产;

B.不与有体物也不与人身有关:专利权,未经许可的任何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C.与权利人人身有关:人身自由、生命权:任何人不得攻击其人身或者是将其囚禁;

D.与他人人身有关:父亲拥有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奸污其女儿的权利。

而很多法官会用到jus in re来表达一些与有体物直接相关的法律关系。此处re是一个夺格:用手段(或工具)、施事者、伴随、方式、地点、时间修饰或限制动词时,这里in与英语的in/on类似,in re (in the matter of) 关于(real right)。jus ad rem用来表示jus in personam,类似于物上请求权。

以下是一些例证:

A.A有权请求B交付黑土地,A对B有一个jus ad rem,这是一个jus in personam。等到交付完成A基于黑土地就有一个jus in re。

B.海运提单。Mr. Chief Justice Fuller, in The Carlos F. Roses.

Assignment of bills of lading海运提单的交付不意味着转让jus in re/in rem,而是转让jus ad rem。Jus in rem/in re意味着一种绝对的占有和使用,独立于任何与其他人的特定法律关系。jus ad rem本质是与特定人之间的义务。

C.留置权。Mr. Justice Foster in Jacobs v. Knapp. 认为留置权不是jus ad rem也不是jus in re,因为不是对这个物品本身,也不是就该物品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而是一种security,在普通法中合法占有物品的人对物品支出劳动或者金钱,可以持续持有物品直到其要求被满足。

对此霍菲尔德作出了反驳:

这种retain possession、保持持续占有某物品本身,是一种关于物的privilege而且这种privilege不只针对物品原来的所有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对其都处于no claim的状态,不能要求其履行某义务。另外留置权人本身具有claim,可以要求不特定多数人都不能干涉他的占有。

由此可以得出严格意义上的Real rights/rights in re的含义: 只包括与有体物有关的right in rem,排除不直接与有体物相关的right in rem以及right in personam。举例如下:

A.A有一匹马,A相对于不特定多数人有jus in re/real rights。X与A有合同,X有义务转让马的所有权给A,A对X有jus ad rem。

B. Mr.Justice B.R. Cutis in the Young Mechanic:jus in re – right/property in a thing, valid asagainst all mankind. Jus ad rem: valid claim on one/more persons to dosomething, by force of which a jus in re will be acquired.

3、不是与所有成员的多项(或一项)义务相关,每一对权利义务关系都具有独立性

对此进行举例说明,例证如下:

A.先从paucital right开始理解。还是黑白土地,A分别与B、C、D签合同,给100块不许踏入X的白土地。A与B、C、D每个人之间都有一个单独的法律关系,我们不会把这三个关系放到一起,说他们构成一个整体,即使这个claim本质上内容是一致的,A对B的权利与对C、D的是完全分离且独立的。B违反合同义务与C、D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除非B、C、D作为义务主体构成了一个整体,就变成了只有一对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三对。

B. multital

right是一样的逻辑。基于黑土地,A对B、C、D以及所有人都可以主张不踏入黑土地,A也可以免除B不踏入黑土地的义务,赋予B一个进入黑土地的privilege,这与C、D和其他人能不能进黑土地没有关系,其他人继续要履行自己的义务。

C.X对R、S、T等所有人都有不伤害其生命的义务,每个义务都是独立的。R对X施加了对其生命产生高度危险的伤害,这时R就失去了原本对X拥有的禁止X伤害其人身的claim,X就进入了no duty的状态,也就是获得了进行自卫的privilege。但这种变化显然不会影响到其对S、T等更多其他人的义务。

4、区别于其他三类法律关系:审视那种将一系列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权利或请求权当作一项权利的习惯”和“用对物权一词将不特定特权或其他法律关系一网打尽的惯性思维”,如fee simple/所有权。

首先,不能以权能界定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经验来看是充分的,逻辑的角度没有穷尽所有内容。实际上某些权利中的一部分不能当然推出,比如说可以从“有使用的权利”推出“他人不能干涉我使用”,但不能当然推出“可以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使用”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Privilege+Claim。如果想让一种权利包含的范围更大,就要在定义中将所有不在同一条逻辑链上的内容包含进去。

由此,理想所有权概念为四种概念的结合:

A.Claim-duty:可以要求除他以外任何人都履行不能踏入其土地的义务,也不能对其产生任何损害。

B.Privilege-no

claim:可以随意以自己愿意的方式使用土地,甚至包括糟蹋土地。其他人对A无claim。

C.Power-liability:可以转让自己的所有权,比如A握有将其法律利益让与他人的权力,他人则承担与前述法律权力相关的法律责任,即不论他人的意愿如何,其有关法律关系皆受A行使权力之行为的影响

D.Immunity-no

power:比如A豁免于他人消灭其使用土地之特权的行为,而他人没有消灭某甲使用土地之特权的权力。

这种理解在逻辑上周延。这里就是我为什么要强调用claim而不用right,就是因为right这个词语我们已经有了一个根深蒂固的认知,认可在权利内容上可以涵盖非常广的范围。一个理想的涵盖了所有内容的所有权应该是包含了所有这些的。

但实际上所有权并非如理想情况一般,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比如相邻关系。

5、区别于因受其他侵害而产生的对人权

举例如下:

A.B损坏了A的黑土地,A对B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B负有义务。这个权利是一个对人权,物权是第一性的,这个对人权是第二性的。

B. Y错误占有并使用了X的马,这里产生了一个Y把马归还给X的义务,相应地X产生了对Y归还马的请求权,这是一个对人的权利,因为对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相同权利。但是在Y占有期间任何人都不能损害X的马依然是一个对世的权利。

6、区别于确权程序:主要是讲侵占

霍菲尔德认为,在对世权受到侵害,所有权人即使未通过私力救济或诉讼等确权程序恢复对世权,对他人(侵权人以外的人)而言,其仍然享有对世权,(页160)且“此权利先在于对此物质实体之侵占以及由此而生的法律利益”。比如,A的动产遭B侵占,则A对所有其他人皆拥有令后者不得损毁或“加工”该动产之权利。

这并不是说所有权人的对物权是毫无止境的,基于“确保交易自由以及财产在商业领域流转的公共政策”的考虑,原所有权人同样承担着因各种权力的行使而遭剥夺之责任。比如,将侵占物于市场上公开售予善意买受人,占有他人货币的窃贼在市场上公开使用货币。

其实对于right in rem的救济通常是通过转换成in personam/quasi in rem的程序来实现的。例证如下:

A.A有一块黑土地,A对B有right in rem,或者说claim in rem。B骑电动摩托经过,毁坏了上面的农作物。A向法院诉B要求损害赔偿,判决赔500块,这是“主要阶段的诉”,这个诉的效力无关B是否有财产,性质变成了in personam。

B.如果B在当时有财产,但他不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就会进入一个次要的,附带的诉:强制执行,警察去家里变卖一部分财产,这个诉的性质就是in rem,或者我们可以叫quasi in rem。

C.在一些国家,B可能不受管辖的情况下,A也可能直接请求就特定的财产受偿,而不是请求损害赔偿和执行,这也是一个quasi in rem的诉。


三、几个特殊问题

存在几个相关特殊问题:地方的对世立法问题以及债权的对世维度。

对于债权的对世维度,首先考虑Power层面的对世性:Claim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而Power即对债权的处分权,具有对世性,可以把债权转让给世界上任何一个其他人,转让行为对世界上其他人都有效。

其次考虑其不可侵害性:有权要求世界上所有人不得以公序良俗、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方式侵害债权。例如银行卡盗刷,骗子不是骗“我”的存款,而是骗“银行”的存款,这里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所有权,而是我对银行的债权,因为钱放在银行里是个资金池,无法确认哪一部分是属于“我”的。实践中请求权基础可能会变得模糊,认为骗子盗刷属于盗窃,能用有体物就用有体物,不用债权的不可侵害性。

评议与讨论

李琛老师:

这两篇文献从原理上而言属于分析法学,描述了几个基本概念。其中,最有启示意义的是privilege和right,与合理使用、修改权都有关联。

首先,修改权和婚姻自主权都是所谓行动自由,在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他人的配合,而claim则需要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有观点曾经质疑:“为什么复制权的反面是禁止他人复制,而修改权的反面却不是禁止他人修改?”用上述概念就可针对性地回答。

其次,对于合理使用是否是一种right的问题,如果合理使用是一种公众使用权,则是将其定位为right,那么与其对应的duty是什么?举个例子,如果在剧院禁止拍照的情况下,观众有权就剧院禁止拍摄的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合理使用才是一种right。区分privilege和right的意义就在于此。

最后是禁止权的问题,即禁止他人使用的状态,其可能为义务状态,也可能为无权状态。无论何种状态,禁止权都与一定权利存在关联性,即可以最终追踪到某些权利。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其实就是一种禁用权。禁止使用的状态可以描述为一种duty,或者是no right,但是其来源必然是一定的right。不可平白无故地限制他人的行为,对他人进行限制的最终源头必然是right,这种权利是禁用权的底色,故而研究权利制度的原点只能由权利开始,而不能由义务开始。所以,我反对把知识产权说成是禁止权,这种说法不圆满,不究竟。

 

李铭轩:

熊超成师弟刚刚提到,知识产权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禁止权。这种观点大概的意思是,知识产权主要是禁止他人利用知识产权对象的行为的权利(“禁止权”),而不是赋予权利人以利用知识产权对象的权利(“自用权”)。值得注意的是,前面的“禁止权”和“自用权”中所用的权利概念显然不是霍菲尔德所说的狭义的“权利”(right or claim)概念。如果要用霍菲尔德的概念矩阵里的概念来对应,“禁止权”应当属于一种狭义的“权利”(right or claim),而“自用权”则比较接近于霍菲尔德所说狭义的“特权”(privilege)或“自由”(liberty)。让我们姑且同意这一种理解,假定知识产权法学者所说的“禁止权”属于一种“权利”(right or claim),而“自用权”是指一种“特权”(privilege)或“自由”(liberty)(当然,提出“禁止权”与“自用权”概念的学者可以进一步精确定义两者的概念,反驳我们的这种理解和假定)。

霍菲尔德区分了狭义的“权利”(right or claim)与“特权”(privilege)或“自由”(liberty)。“特权”(privilege)或“自由”(liberty)也相当于“无义务”(no duty),别人无权要求你作为或者不作为。但是,这仅仅是代表法律不会阻碍你的自由,并不等于法律会保证你的自由的实现。用霍菲尔德文章中的例子说明:“若甲、乙、丙、丁皆为沙拉的主人,那么他们可对我说:‘你想吃沙拉尽可以吃;我们许可你吃,但并不保证不干预你。’在此情形即有特权之存在,我若成功地吃到沙拉,则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同样一目了然的是,若某甲紧紧攥住盘子使我吃不到沙拉,他也不曾侵犯我的任何权利。”这一例子生动地说明了不存在“权利”(right or claim)但存在“特权”(privilege)的情形,这时候法律并不阻止“特权”(privilege)的行使,但是也不保证“特权”(privilege)的实现。而如果要保证“特权”(privilege)的实现,也即在上述例子中保证能吃到沙拉,必须还存在“我”要求甲、乙、丙、丁不干涉“我”吃沙拉这一实际行为的“权利”(right or claim),以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不干预之义务(duty)。

上面这个例子和分析,对我们理解“自用权”与“禁止权”的关系有所启示。如果我们把知识产权法学者所说的“自用权”理解成一种“特权”(privilege),那么“自用权”仅仅是指知识产权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由不受他人“权利”(right or claim)的阻碍,但如果知识产权主体没有要求他人不干涉其利用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由的“权利”(right or claim),则也无法保证其“自用权”不受任何干涉。因此,要保证“自用权”的实现,必须存在禁止他人干涉知识产权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对象行为的“权利”(right or claim)。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用权”的实现,必须要有“禁止权”的保障,只是这个“禁止权”是禁止他人干涉知识产权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对象行为的“权利”(right or claim),而不是知识产权法学者所指的禁止他人利用知识产权对象行为的“权利”(right or claim)。也就是说,两者都属于狭义的“权利”(right or claim),但针对的行为有所不同,前者针对的是他人干涉知识产权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对象的行为,而后者针对的是他人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对象的行为。前者是保护知识产权主体“自用”不受干涉的“禁止权”,而后者是禁止他人“自用”的“禁止权”。

这样区分“自用权”与“禁止权”以及两种不同的“禁止权”,对理解知识产权法里的一些问题也有所启示。例如,对修改权的理解。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是“一体两面”,修改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可以修改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指著作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进而认为修改权存在的必要不大,可以只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删去修改权。我感觉,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把修改权的作用理解成了一种无“权利”(right or claim)保障的“特权”(privilege)。但事实,如果把修改权的作用仅仅理解为“自用”的“特权”(privilege),法律特别规定的意义确实不大。但李老师曾经论证过,“修改权”的作用主要在于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不受干涉,这实际上就是把修改权的作用理解成了一种保障“特权”(privilege)实现的“权利”(right or claim),也就是我们前面说的第一种禁止权。在这种解释下,修改权的存在才有意义。

再如,我们可以更进一步地思考,知识产权的内容中除了修改权这种保护知识产权主体“自用”不受干涉的“禁止权”,还有没有可能存在其他相同性质的权利内容。以著作权为例,通常来讲,我们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内容都理解为禁止他人“自用”的“禁止权”,但如果权利人自己复制、发行、传播作品的行为受到了干涉,需不需要知识产权来保护呢,应该如何保护呢?再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对两者的区分,有民法学者的观点是,停止侵害主要针对的是直接侵害权利对象的行为,而排除妨碍主要针对的是妨碍权利行使的行为或状态。在知识产权领域,比较常用的是停止侵害,而排除妨碍并不常见。如果我们把知识产权主体“自用”受到干涉的“禁止权”理解为一种权利受到妨碍的情形,是不是就可以适用排除妨碍呢?这些都是非常有趣且值得考虑的问题。


左梓钰:

在与同学们的交流中,我产生了一个想法:“依据霍菲尔德的理论,权利应包含狭义的权利和特权。但狭义的权利和特权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冲突的。狭义的权利的实质是请求权,其相关概念是义务,也即狭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概念;而特权的相反概念是义务,意味着特权与义务是相反相成的。同理,权力/能力与豁免这两个概念也存在内在矛盾。基于霍菲尔德的财产权概念是包含了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而其概念之间实际是存在内部冲突的,那么霍菲尔德这个私法概念体系在不同主体的不同立场上可能发挥敌对的作用。”但李老师指出,就单个法律关系而言,霍菲尔德的分析体系是不会出现矛盾的。所以,我想,霍菲尔德之所以建立这样的基础框架,是为了将法律关系的每一层都分析清楚;这样一来,就每一层法律关系而言,霍菲尔德的权利体系都能将之分解到最精确,并将其中涉及的概念都分解到最小;在司法作最终判断时,每一层法律关系问题都将理清,这便不会出现粗线条的、不确定的、模糊的法律表达。霍菲尔德认为财产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和,是一串权利束。这种概念的辐射范围虽然广泛,但太过细致,是否能在实践中起到良好作用,我持怀疑态度;但就私法理论的建设而言,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非常清晰透彻,非常有助于分析和建设私法理论,也有助于私法制度的精致构建。不过,霍菲尔德毕竟是从私法中建立出这样的权利分析框架,是否能延伸至公法,我持怀疑态度。虽然这理论是从私法中发展出来的,但其逻辑确实能影响公法。本人认为,约束公权力的公法和发扬私权利的私法应当借鉴易经思维。应当细中有宽、宽中有细,所以公法可能应更注重精细,而私法或许还当存一些“粗放”。


王瑶瑶:

问1:熊超成师兄在报告中提到,私人许可和法定许可,这两个许可的power来源不一样?我的问题在于,私人许可中的许可是power——通过自己行使“许可”的权利为他人创设法律关系,还是说这里的许可是privilege——就是享有实施许可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霍菲尔德在书中也提到“许可”常常与“特权”混淆,但是其实“许可”本身就只是一个构成性事实。所以“许可”究竟是power、privilege还是构成性事实?

李铭轩:在引起法律关系变动时,许可确实是一个构成性事实,因为实施许可这一行为引起了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在power和privilege项下讨论许可和在构成性事实下讨论时,两者处在不同的层面,并不冲突。

问2:通过阅读,我对于沈宗灵老师对于“特权与无权利”这一对关系的概括是不赞同的。沈老师将这一对关系概括为“我可以,你不可以”这样一来,他所描述的是“我有特权,你没有特权”。这一描述并不符合“特权与无权利”这对关系。

熊超成:王涌老师的概括更好,不容易产生歧义。


应华凯:

初阅本书的时候,固有的想法是Right和Privilege不能发生分离,正如霍菲尔德在书中所举的小虾沙拉的例子——“如果你愿意,你可以吃小虾沙拉,我们允许你这样做,但我们并不答应不干预你。”即我赋予了你可以吃小虾沙拉的Privilege,但是你不能要求我不予干预(No right)。

这样的结局是我可以干涉你吃小虾沙拉,最终你吃小虾沙拉的Privilege也无法实现,所以这样的授权并没有意义,因此我以为,法律在授予主体以Privilege的时候,当然地需要赋予其相应的Right以保障其Privilege的实现,Privilege和Right是不可分离的。但是,随后聆听了师兄师姐和老师关于合理使用问题的讨论,这样的观点发生了变化,我们知道,合理使用者对于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可以不受知识产权主体禁用权的制约,但是如果知识产权主体采用了技术措施对其智力成果予以保护,导致合理使用者不能进行合理使用,这是否侵犯了合理使用者的“权利(泛指)”呢?这就需要去考察合理使用权属于Privilege还是Right,又或者是Privilege和Right的结合,如果认为合理使用权包含了Right,合理使用者即可要求知识产权主体移除其技术措施并开放其智力成果,这显然不合常理,因此此处应当将合理使用权的内涵限缩于Privilege,即合理使用者有合理使用他人智力成果的自由,无需承受禁用之义务(No duty),但同时也不能要求权利主体不得干预(No Right),也就不可能以此为诉讼标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理使用权,那么,此处Right和Privilege即发生了分离。


唐嘉:

问:署名权相比其他权利来说,对他人的Claim是要求他人为自己署名的作为义务,而不是禁止他人从事某项活动,这一点具有特殊性,会有什么影响吗?

熊超成:署名权仍然符合铭轩师兄的理论建构。

李铭轩:对他人的Claim本来就包括要求他人作为和不作为,此处是不作为,由此看来署名权并无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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