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要约邀请是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例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都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要约。另外,如果商业广造的内餐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17下28)
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则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4、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18上28)
♦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③履任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⑤履任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 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制裁原则)
8、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9、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0、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11、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12、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3、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发标二零改一五,售标前后至少五,报府备案要十五。
售标前后至少五,签约退保也得五
三个30得牢记,定标、签约、“保证期”。
1、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3、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4、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指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5、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6、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7、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8、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与招标公告相同。
9、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给予歧视待遇。
10、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
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1、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蝇定的生产供应以及含葡鲤或封近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12、招标人根据招标列癌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22下19)
1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
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4、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则」终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19 上 29)
15、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
16、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7、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则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18、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19、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投标人不
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
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
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0、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
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21、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22、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监则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回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18上29)
23、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24、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5、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 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王成本的除外。
26、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
27、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8、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3工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当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17下29)
2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0、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
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
1、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3、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
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贝如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4、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②为在中国境减用而进行采购的。
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5、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6、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盈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7、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
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
自行采购,也互以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8、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 单一来源采购、询价
,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电坦以巴的其他采购方式。
9、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总要采购方式(18下15)
10、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21上19)
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11、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12、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的。(22下15)
13、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14、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15、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①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③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④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16、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①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
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②制定谈判文件。
♦③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
的供应商参加谈联会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④谈判
⑤确定成交供应商。
17、采取询价方式采照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①成立询价小组。对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
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 ②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③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 ④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1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
19、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
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1、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
22、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23、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
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
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吧则吧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22上18)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
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网修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里请文件之日
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
为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发明
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实用新型
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
,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
,均自申请日
起计算。
1、著作权法在认定著作权人时,是根据创作的事实进行的,而创作就是指直接产生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不属于创作的范围,不被确认为著作权人。
2、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以下五种权利:①发表权、②署名权、③修改权、④保护作品完整权、⑤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转让权;(19下19)
3、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没有任何限制,永远受法律保护;(18下14)
4、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50年(第50年的12月31日)
。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依照继承法进行转移。
5、著作权属于单位。发表值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若50年内未发表的,不予保护。但单位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
6、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
其他著作权:一7条熟悉看看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 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2)为介绍、评论某一个作品或说明某一个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和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5)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6)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及录像。
(7)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20下19)
7、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期刊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30日
内未收到期刊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期刊社。著作权人同报社、期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1上18)
第三 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中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中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中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
该商标专用权。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
商标中请注册。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
计算。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
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制藉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
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艺马」呆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高22下10)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任一次
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国家网信部门
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称热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阵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吁富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赫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条 网络者屏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国信部门
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国家国信部门
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五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高22上16)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而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 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 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