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债务人大门导致债务人报警的行为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以某某案件为例,刘某为追讨货款到A公司找A公司总经理,A公司总经理认为不欠货款,而刘某又召集人将A公司大门堵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8年10月29日应当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那么在此期间“2018年3月13日刘某因索要货款堵住上诉人经营场所大门,后A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的事件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之规定,很明显的,“2018年3月13日刘某因索要货款堵住A公司经营场所大门,后A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的事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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